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1-1幢6楼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90853G。
法定代表人:黎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孔健),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伯刚,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四川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伯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5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杰立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杰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所主张的租赁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汪伯刚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汪伯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给付其在古蔺县土地整改项目的挖机费80000元(汪伯刚对其中的6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其中66000元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付清时止,支付另14000元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杰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汪伯刚、杰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杰立公司于2017年中标了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德耀镇集美村土地整理、水利项目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与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杰立公司与***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同意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合同中有“在建设方将工程款拨入公司账户后,主要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由公司财务部直接支付给相关供应商”的约定。***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汪伯刚。2017年汪伯刚租赁***挖机用于该工程,后经结算,于2017年12月29日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费66000元,由公司代付,欠款人汪伯刚;该欠条经***(孔健)书写“公司同意带汪伯刚支付”字样并签字确认。2018年底,***租赁***挖机做该工程扫尾工程,在2019年1月15日结算单上载明:结算金额为14000元,项目部张定强确认,***签字“同意支付”并签名。后经催收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汪伯刚、***实际形成了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过结算,汪伯刚还欠66000元、***还欠14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汪伯刚、***应分别承担支付***该车辆租赁费的义务。而杰立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杰立公司对前述14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杰立公司、***对前述66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用与汪伯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请求判决杰立公司、***、汪伯刚支付***车辆租赁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由杰立公司、***、汪伯刚连带给付***挖机租赁费66000元,杰立公司与***连带支付***14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用;关于***请求对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3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汪伯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尚欠***车辆租赁费66000元,2021年3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川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尚欠***车辆租赁费14000元,2021年3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川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200元,汪伯刚负担7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综合一、二审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辩情况,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杰立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挖掘机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杰立公司认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租赁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述:汪伯刚、***与***进行挖掘机租赁款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充分证实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杰立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后,在明知***不是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仍然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进行实际施工,不能因此改变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施工单位的主体地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汪伯刚、***二人对外租赁挖掘机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其最终产生的施工成果也要归总于《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方杰立公司。因此,杰立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在本案中所产生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杰立公司以自己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公司员工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四川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艳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