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扎等玉加、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6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扎,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索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加,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东一路15号1-1幢6楼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90853G。
法定代表人: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扎、玉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藏06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藏06民终84号民事判决和(2020)藏242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超出面积工程款20,000元、修建门厅及窗户包边款42,800元及误工费48,000元,上述款项***扎说是玉加答应的,但玉加不承认。***扎作为玉加的工人,是合同签订者,其让***干完活后,老板玉加不承认,给***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扎承担。50,000元欠条证据,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藏2421民初662号案件中已经对欠条原件进行过质证,尽管当时该证据由***撤回,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改变。在180,000元工程款中,玉加认为***没有做打扫卫生、大理石、藏式坨坨、房子的线条、不锈钢楼梯、客厅不锈钢护栏、防水卷材、烟囱及卸材料,但玉加并不能证明上述事项是由玉加做的,也不能证明所完成的工作量,玉加工人舒某多次证明***在2019年工地撤出时只有散水没有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谁与***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即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的主体是谁?(二)现有证据能否确定《承包工程合同》所约定合同承包价格830,000元的施工范围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经一、二审庭审调查确定的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可认定,与***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玉加,是玉加将那曲地区2016年地直公租房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中的5#、6#、11#楼后期所有工程装修转包给了***。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主张***扎、玉加及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38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与玉加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其施工范围,且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各执己见,争议极大,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松亚
审  判  员   李耀斌
审  判  员   旦增曲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贡觉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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