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956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1-1幢6楼6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90853G。

法定代表人:黎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孔健),男,生于1969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伯刚,男,生于1954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伯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薛海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古蔺县××镇××村土地整改项目的挖机费80000元(被告汪伯刚对其中的6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其中66000元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付清时止,支付另14000元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在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德耀镇集美村土地整理、水利项目工程中标后,于2017年6月30日与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又以该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汪伯刚。2017年被告汪伯刚找到原告在工地上开挖机,按包月结算费用,后被告汪伯刚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66000元,并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费66000元,由公司代付,欠款人汪伯刚,并经被告***(孔健)签字确认代付。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挖机费。2018年底,被告***又请原告去做了扫尾工程,并说之后所有挖机款给原告。该扫尾工程经结算为14000元,现场负责人张定强确认,被告***签字同意支付。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前来,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从2019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挖机租赁关系,双方未建立合同。原告起诉状中原告系明知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孔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汪伯刚,原告系与汪伯刚直接联系。原告在明知该情况下与汪伯刚建立的租赁关系,主体是汪伯刚,不是公司。汪伯刚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据也可以证明原告也认可租赁关系主体是原告与汪伯刚。原告诉讼要求付款的主体应当为汪伯刚。2、***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未授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或者代汪伯刚支付款项。***在与原告的结算凭据中书写的由公司代为支付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为无权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所书写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之间有劳务或者挖机租赁关系。原告是与汪伯刚产生的劳务关系。欠条上的签名是***签,但是在收到工程款后代汪伯刚支付。欠款主体是汪伯刚。***已经代汪支付原告35000元。应当在诉讼金额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还有2百多万工程款未支付给***。

被告汪伯刚未予辩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了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德耀镇集美村土地整理、水利项目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与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同意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合同中有“在建设方将工程款拨入公司账户后,主要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由公司财务部直接支付给相关供应商”的约定。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汪伯刚。2017年被告汪伯刚租赁原告挖机用于该工程,后经结算,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费66000元,由公司代付,欠款人汪伯刚;该欠条经被告***(孔健)书写“公司同意带汪伯刚支付”字样并签字确认。2018年底,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做该工程扫尾工程,在2019年1月15日结算单上载明:结算金额为14000元,项目部张定强确认,被告***签字“同意支付”并签名。后经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汪伯刚、被告***实际形成了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过结算,被告汪伯刚还欠66000元、被告***还欠14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汪伯刚、被告***应分别承担支付原告该车辆租赁费的义务。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14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66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用与被告汪伯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6000元,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4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用;关于原告请求对利息的请求,本院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3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66000元,2021年3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4000元,2021年3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被告汪伯刚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富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林蔚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申请执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