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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生于1969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1-1幢6楼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9085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5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二审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争挖机是用于**镇集美村土地整理、水利项目工程,并且**公司向**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行为就已经代表其对挖机租赁事宜是知情的,是对上诉人租赁行为的一种追认,上诉人是**公司承建的**镇集美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分包人,发包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公司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欠款135000元的责任。1.挖机是用于**镇集美村土地整理、水利项目工程,**公司也支付了**“**镇集美村土地整理项目挖掘租赁费20000元”,对双方统计表中该项目欠**135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名确认;2.**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上诉人对工程项目部施工租用的挖机使用费应承担支付责任,挖机使用费从广义上也属于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公司依法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一审**提交了古蔺县法院和泸州中院的裁判,也表明**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一审中**认可是由上诉人与其建立租赁关系,无论是租赁的时间、费用以及结算均是由**与上诉人独立完成。因此,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为**与上诉人,**与**公司并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应当是上诉人,而非**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挖掘机租用工程款135000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又名**。2017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公司将其承包的古蔺县国土资源局**镇集美村土地整理、水利工程项目承包给不是公司员工的***施工。***于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租用了**的一台挖掘机用于该工程。2018年10月16日,***与**结算后向**出具了差欠155000元租赁费的欠条。2019年7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向**支付了20000元。对尚欠的135000元**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租用**的挖掘机用于案涉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完成的工作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应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与**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可随时要求***支付。因**自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租赁费,并在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中进行了扣减,因此,对**请求***支付135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与***,其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公司与***之间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与***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并不冲突,**与**公司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再者,**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3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对上诉人差欠**的挖机租赁费135000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评议如下:连带责任的确定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因工程所需向**租赁挖机,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理应由上诉人负担。现上诉人主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上诉人主张**公司已追认和上诉人是履行公司职务,**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