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城栅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金城栅栏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959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国,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金城栅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卫星城区石木工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城栅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栅栏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栅栏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经济补偿金8.5年×3000元/年=25500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104天×138元/天×2×200%=57408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天×2×138元/天×300%=3036元;4.带薪年休假8年×5天/年×138元/天=5520元。二、补缴2009年6月-2011年5月社保:2年×12月/年×1021.4/月=24513.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栅栏门的生产制作和安装,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通过银行代发。2011年5月签订合同开始购买社保(合同在被告处未给原告)。2018年3月20日,原告被辞退。原告工作期间无休息日和节假日,亦未领取加班费。2018年8月13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金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与实际不符。2018年3月2日,原、被告共同前往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工资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结,原告也就不再是被告员工,也不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此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发放工资的说法。原告在职时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每天工作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限。关于年休假问题,被告每月都给原告多发700元补贴。就本案而言,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系金城栅栏工程公司员工,从2009年7月入职金城栅栏工程公司处,在金城栅栏工程公司丝网、喷塑车间从事普工工作,工资按照计件计算,另有部分补贴。根据***养老保险缴费信息,金城栅栏工程公司于2011年1-8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从2012年-2018年2月连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3月2日,***在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业务。根据《办理结果通知单》,***的退休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此后,***便未再向金城栅栏工程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8月13日,***以金城栅栏工程公司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理由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13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2018年月平均工资按照3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及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9年入职金城栅栏工程公司,2018年2月28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便未再向金城栅栏工程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金城栅栏工程公司与***之间属于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金城栅栏工程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请求金城栅栏工程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请,***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该诉请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根据庭审双方陈述,***为计件式工资无工作任务时便未上班,但***虽主张存在加班但又无法主张清楚其具体加班情况。审理中,***称其在工作中存在打卡考勤,金城栅栏工程公司提供了***2018年1-3月考勤记录,其余记录因机器仅保存3个月记录其他记录已经消除。而从***2018年考勤记录可知,***虽存在延时工作情形,但金城栅栏工程公司在2月内给其保留长达15天以上的休息时间,即便其存在加班情形视为金城栅栏工程公司安排了其调休,***未对其存在加班情况作出具体主张以及就加班事实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其关于要求金城栅栏工程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金城栅栏工程公司认为***为计件工资,未扣工资的缺勤天数应视为***已休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即便***为计件式工作,无工作任务时便休息,但***仍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金城栅栏工程公司陈述其实际并未对***作出年休假安排,其虽主张未扣工资的缺勤天数应视为年休假,但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在得到充分双休日、节假日休息权利保障后还存在其他休息情况,故***有权向金城栅栏工程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金城栅栏工程公司认可***于2009年7月入职的事实,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结前,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的年休假为5天,其于2018年8月申请仲裁,其可主张的未休年休假为2017年5天,2018年工作时间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结合双方认可***月工资收入按照3000元/月计算,本案***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79.31元(3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城栅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金城栅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春梅
人民陪审员  赵燕翔
人民陪审员  曾庆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