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华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03执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22号长信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张峰,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遂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河东新区学府馨城10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黄韶波,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蒲晓鸿,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科技有限公司、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20)川09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2514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3154元、执行费7865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遂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船山区圣泉路158号遂宁××室××层××号车位,共计170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上述车位。经网络查控传统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遂宁**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名下财产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封。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财产查控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同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09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遂宁**科技有限公司、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勇

审判员 陈艳梅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