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1607877H,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22号长信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4QG7A3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35号附1号(自编号B区6楼130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宏***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原审被告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顺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9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皓,耀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捏造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耀顺鑫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但依据***庭审中对涉案工程承包方式的**:中建五局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和材料的双包,工地所需材料由***提出计划,**公司负责购买提供。该**可以证实***为**公司的代理人,并非耀顺鑫公司的。2021年2月23日***确认尚欠其劳务费977612元,在2021年3月11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函》已由**公司***签收,该函件证实**班组确实为**公司提供劳务,内容无工程质量问题,***、***都为**公司工作人员。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发给其的机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其的事实依据。一审承办法******以**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在**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的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签字,还作出***为耀顺鑫公司代理人的认定,是帮助捏造事实。二、被上诉人伪造**班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工程质量由监理单位审核作出结论。本案中,发包人聘请监理公司,监理公司也每天在工地监督施工质量,不可能存在经过一段时期后又发现质量问题。涉案两个项目由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证实:青华海13#地块3#-15#楼及地下室建筑单位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保山***1期1-11#楼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规定。由***与其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实,从未提出过整改维护费用。由此,诉讼过程中,系***、耀顺鑫公司与**公司相互串通,捏造耀顺鑫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事实。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整改维护与**班组的劳务作业无关,**公司已经克扣**劳务款项。依据《杨坤班组红星青华海项目总产值》完成比例95%,付款比例85%的记载,**公司并未完全支付**班组劳务费用。**公司主张整改维护费用由尾款中扣除的行为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支付劳务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五局三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耀顺鑫公司述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其提起上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由**公司劳务分包给其,***系其现场管理人员,与**确认的总产值未扣除代付工人工资和整改维护费用。扣除以后,已经超付劳务费18余万元,保留追讨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7612元。2.判令被告***、**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以8576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五局三公司将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及保山***项目涉及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安装和弱电、消防、设施的预留预埋分包给**公司,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将保山***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气工程安装、给排水工程安装、消防工程安装预留预埋等进行劳务分包给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0000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将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气工程安装、给排水工程安装、消防工程安装预留预埋等进行劳务分包给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000000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与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终止确认书》,确认被告**公司与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针对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及保山***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12月终止,双方就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且被告**公司已完成支付,双方已无任何纠纷。2019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耀顺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及保山***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气工程安装、给排水工程安装、消防工程安装预留预埋等进行劳务分包给被告耀顺鑫公司,其中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合同价款4000000元,保山***项目合同价款5000000元。被告耀顺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保山***项目和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负责人,***鑫公司名义负责该两个项目的劳务用工一切事宜,时间期限为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为止。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公司陆续向被告耀顺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耀顺鑫公司一致认可,原告按照被告耀顺鑫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原告的《机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公司;分包人:**)的约定提供劳务;上述《机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劳务范围包含案涉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工程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安装和弱电、消防、设施的预留预埋,除大型机械及电源二级箱的配电和用水点供原告使用外,其余由原告自行解决,费用包含于本合同中;本合同无预付款且按阶段付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季度结算,过程工程量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按实确认,进度付款按确认工程量的70%于次月25日前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85%,工程结算审计完并移交所有竣工备案资料后六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余下的5%,但无论任何原因,原告不能因工程款暂时未到位而影响工程工期和质量;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与审定金额之比不得高于5%,否则超额部分的30%冲减原告的最终结算收入;原告提供劳务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时,负责整改合格并承担费用,如影响总包项目的交验和承包人企业形象的,除承担整改费用外,原告应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虽前述《机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劳务范围为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但原告提供劳务范围包含案涉保山***项目。原告自认其于2021年年初退场。2021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红星青华海和***项目杨坤班组总产值表》,载明杨坤班组余款977612元,备注“以上两份表格已经包含杨坤班组在云南红星青华海项目和***项目所有完成产值,该两项目剩余部分人工工资未结清由杨坤负责,若发生纠纷则由项目部按实际发生金额从杨坤尾款中扣除,若后续发生整改维护费用则从杨坤班组尾款中扣除”,原告及被告***均签字认可“以上数据属实,如有争议,再沟通解决”。2021年2月28日,被告耀顺鑫公司与***签订《机电安装维修协议》,约定由***对杨坤班组退场后所遗留的机电安装工程及维修整改工作进行作业,施工范围包括保山清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一期3#、4#、5#、10#、11#、12#楼以及地下室33560平方的水电安装(地下室具体范围以图纸防火分区为准),***在被告耀顺鑫公司发出的整改/维修指令后一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到达现场施工;暂定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工程暂定金额40万元。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被告耀顺鑫公司共向***支付款项402280元。2021年2月28日,被告耀顺鑫公司与**签订《机电安装维修协议》,约定由**对杨坤班组退场后所遗留的机电安装工程及维修整改工作进行作业,施工范围包括保山***项目一期6#、9#、10#、11#、12#、13#、14#、15#、16#楼以及地下室15918平方的水电安装(地下室具体范围以图纸防火分区为准),**在被告耀顺鑫公司发出的整改/维修指令后1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到达现场进行施工;暂定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合同暂定金额45万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耀顺鑫公司共向**支付355000元。**及***均认可因其与被告耀顺鑫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机电安装维修协议》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耀顺鑫公司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因保山清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质量问题,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进行整改并分别于2020年7月2日对**公司罚款2000元、2020年7月27日对**公司扣款750元、于2020年8月12日对**公司罚款2000元、于2020年9月3日对**公司罚款1500元、于2020年9月19日对**公司扣款2100元、于2020年9月20日对**公司扣款2100元、于2020年9月21日对**公司扣款2100元、于2020年9月22日对**公司扣款2100元、于2020年9月26日对**公司扣款900元、于2020年9月27日对**公司扣款900元、于2020年9月28日对**公司扣款9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对**公司罚款20000元、于2020年12月22日对**公司扣款450元、于2020年12月23日对**公司扣款3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对**公司扣款300元、于2021年1月7日对**公司扣款900元、于2021年1月20日对**公司扣款1180元。因保山***项目质量问题,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进行整改并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对**公司罚款1500元、2020年7月9日对**公司罚款1000元、于2020年11月10日对**公司扣款5400元、于2021年5月25日对**公司罚款1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对**公司罚款5000元、于2022年3月15日对**公司扣款123600元。2021年3月29日,被告**公司以保山清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劳务项目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大量破坏剪力墙结构、精装修成品以及施工滞后导致**公司被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经济处罚49480元为由,将上述经济处罚转扣至被告耀顺鑫公司并对被告耀顺鑫公司进行经济处罚20000元。被告**公司以保山***水电安装劳务项目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大量破坏剪力墙结构及楼板导致**公司被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经济处罚22500元以及耀顺鑫公司合同范围内部分工作由中建五局项目部协调精装、涂料、劳务人员进行处理,转扣所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19821.44元至**公司为由,将上述经济处罚和扣款转扣至被告耀顺鑫公司并对被告耀顺鑫公司进行经济处罚10000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耀顺鑫公司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7790元。再查明,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红星青华海和***项目杨坤班组总产值表》中载明签订双方为杨坤与被告***,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及证人均认可**与杨坤系同一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系受被告耀顺鑫公司的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红星青华海和***项目杨坤班组总产值表》的行为对被告耀顺鑫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根据被告耀顺鑫公司员工发送的《机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耀顺鑫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8576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其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系本案总承包方,原告向其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中建五局三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8576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星青华海和***项目杨坤班组总产值表》所载明“以上两份表格已经包含杨坤班组在云南红星青华海项目和***项目所有完成产值,该两项目剩余部分人工工资未结清由杨坤负责,若发生纠纷则由项目部按实际发生金额从杨坤尾款中扣除,若后续发生整改维护费用则从杨坤班组尾款中扣除”的内容,因本案案涉工程产生整改维修费用且被告耀顺鑫公司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以上费用应从其拖欠原告的尾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庭审中,原告对耀顺鑫公司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认为其系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并未要求被告耀顺鑫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事实全部持异议,***、**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耀顺鑫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提交如下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发给**的机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文本,系**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作业。2.***与**公司劳务合同一份,欲证实**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经质证,**公司认为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2的证明目的已经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耀顺鑫公司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与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的质证意见与耀顺鑫公司一致。中建五局三公司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耀顺鑫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即使***向**发送合同文本之事实客观真实,但**一方面既未证实合同双方已经就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另一方面该合同形式上也未经缔约主体签字,合同未成立,故**主张其与**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当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对该院调取证据***项目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公司分包合同不予采信不当,本院认为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持异议,合同文本虽不完整,但该合同系用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来源可靠,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证据采信和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五局三公司为***项目和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2018年5月,***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建五局三公司签订***项目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五局三公司将该项目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安装和弱电、消防、设施的预留预埋分包给**公司,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印。2018年5月6日,**公司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气工程安装、给排水工程安装、消防工程安装预留预埋等劳务分包给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9日,**公司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保山青华海经济综合体13#地块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气工程安装、给排水工程安装、消防工程安装预留预埋等劳务分包给四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出涉案两项目劳务作业;同日,耀顺鑫公司接手继续劳务作业,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负责劳务用工事宜。**经***介绍于2018年7月1日进入涉案两个项目进行机电劳务作业,作业期间劳务费用亦由***予以支付。至2021年1月下旬**退场。2月23日,***、**在**班组总产值表签字确认,该表记载**两项目的劳务总产值为5397612元,其中,***2638542元(一期地下室668556元、一期塔楼含夹层1091402.34元、二期塔楼755583.78元、点工117000元、房租补助6000元)、红星项目2759070元,总借支4420000元,尚欠977612元。备注:1.以上两份表格已经包含**班组在云南红星青华海项目和***项目所有完成产值。2.该两个项目剩余部分人工工资未结清由**负责,若发生纠纷则由项目部据实际发生金额从**尾款中扣除。3.若后续发生整改维护费用则从**班组尾款中扣除。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支付**班组工人工资17790元。***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30日分两次转账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之后,因**未收到劳务费用,遂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项目施工期间,中建五局三公司已将施工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分别发放,***统一收集务工人员银行工资卡,归集按月发放的务工人员工资后,统筹以进度款形式拨付各劳务班组。两个项目机电劳务作业从项目开始实施即由***负责管理,**班组仅为机电劳务班组之一。***项目维权信息公示牌显示**公司为劳务单位、负责人为***,公示牌公示的***电话为***使用的手机号码。 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耀顺鑫公司应否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2.尚欠劳务费用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对焦点1,本案中,**介入涉案项目劳务作业对接联系人为***,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务费用由***支付,在**提前退场时,与**确认劳务产值的也是***。虽从形式来看涉案劳务作业分包主体为耀顺鑫公司,***系耀顺鑫公司授权管理劳务,但进一步分析,**进场于2018年7月,此时耀顺鑫公司尚未承接涉案劳务,且**也并不认可与耀顺鑫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耀顺鑫公司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具合理性。反之,***一方面与**接洽、结算劳务费用并支付,另一方面代表分包单位**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分包合同,并公示为**公司负责人,且***自两项目实施即负责劳务作业,可以认定***挂靠**公司,实际负责涉案两项目劳务作业,***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对尚欠**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一方面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二次分包劳务作业违法,也应对**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总包单位中建五局三公司将所承包的机电项目分包**公司,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且已按相关规定按月保障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故不应对涉案劳务费用承担责任。耀顺鑫公司虽经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对耀顺鑫公司提出诉请,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依“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对耀顺鑫公司责任予以评价。 对焦点2,本案中,耀顺鑫公司抗辩**作业范围产生整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整改发生的依据、整改范围是否属于其作业范围、整改工时及计价,均未经**确认。其次,据耀顺鑫公司和*****,整改作业由其他班组签订维修协议后实施,持续至2021年10月左右,整个过程均针对整改内容、工时制作整改费用清单。又结合维修班组的结清证明出具于2021年1月30日,但维修协议签订于2021年2月28日,即维修协议尚未签订,整改作业尚未实施,费用即已经确定并结清,与常理不符。***辩称出具时间年份书写错误,结合结清证明系两份,由不同人员出具,均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不大,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案中,耀顺鑫公司整改费用扣除主张成立的基础是其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耀顺鑫公司并未证实。另,涉案项目施工罚款,**不认可,且同期项目施工尚有其他班组,由**班组承担的依据不足。本案中,**认可工人工资支付17790元,应予扣减劳务费用。据此,***尚欠**劳务费用为839822元(977612元-120000元-17790元=839822元)。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9165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39822元,四川**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376元,由***、四川**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旭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