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建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四川金建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22民初1505号
原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07422433。
法定代表人:冉应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居民,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金建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勇。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住重庆市。
被告:**,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住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建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金保证金495000元及违约金99000元,合计59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四川辰航合江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工程概况、条件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喻德明依据合同的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汇入工程劳务履约保证金49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因该工程未能办理相关合法手续、没有开工许可证,故不能正常施工。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因合同不能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无果,故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佐证其提供的被告信息的真实性,故本院确定原告诉讼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