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02民初1203号
原告: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范鹏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7日,现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喻得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7日,现住四川省达州市梁县。
原告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勘岩土)诉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喻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勘岩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何林辉,被告中喻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星、罗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喻建设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追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勘岩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9559.6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以1419559.6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金勘岩土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就中喻建设宝圣国际项目签订《基坑护壁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喻建设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护壁工程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据实结算,并就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14年5月23日,原告金勘岩土与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签订了《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金勘岩土负责中喻集团宝圣国际项目A、B栋建筑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技术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据实结算,并就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勘岩土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中喻建设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喻建设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金勘岩土支付了工程款531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金勘岩土所做工程的总金额为2050559.65元,并确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中喻建设向原告金勘岩土付款10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之前,被告中喻建设付款不少于1000000.00元。该结算由原告金勘岩土盖章以及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之后,被告中喻建设向原告金勘岩土支付了10000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喻建设就未向原告金勘岩土支付任何其他款项。
鉴于此,被告中喻建设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工程款,则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作为中喻集团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对于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的行为,应当由被告中喻建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金勘岩土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勘岩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原告金勘岩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金勘岩土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
3、原告金勘岩土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
4、原告金勘岩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5、被告中喻建设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金勘岩土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所涉的合同应为有效的合同。
二、1、2014年4月30日,黄大敏代表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以被告中喻建设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签订的《基坑护壁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4年5月23日,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以被告中喻建设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签订的《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金勘岩土与被告中喻建设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对于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其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按照欠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进行计算。
三、1、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通讯录复印件一份;
2、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
3、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安全员岗位职责复印件一份;
4、中喻建设的施工员胡金扬的工作证照片一张。
证明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系被告中喻建设就广元宝轮项目依法成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真实存在,且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
四、1、2014年5月15日,甲方总工黄大敏、技术负责人胡发良、现场工长李海平、施工员王海龙、制单刘庆坤,劳务班组何林辉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原告金勘岩土完成的广元市“宝圣国际”-A栋分部分项工程(A栋地下层石方基坑四周护臂及基坑顶面加固)喷锚护臂加固713.865㎡、网喷护臂加固509.24㎡、基坑顶面及部分护臂素喷加固267.40㎡等工作内容及部位合计价款174570.88元的“四川中喻建设集团广元市‘宝圣国际’工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2、2015年2月8日,由技术负责人胡发良、现场工长王海龙、施工员胡金扬、制单刘庆坤,劳务班组何林辉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原告金勘岩土完成广元市“宝圣国际”-B栋(负一层基坑内)分部分项工程(B栋地下层石方基坑四周护臂及基坑顶面加固、支护排桩基共14根,孔径1.2m)1.喷锚护臂加固832.76㎡、网喷护臂加固494.97㎡、基坑顶面及部分护臂素喷加固7.45㎡;2.①人工挖孔桩、浇筑C20砼护臂(自拌)、钢筋笼绑制、C30商混灌桩(实心桩)194.91m³,②人工挖孔桩、浇筑C20砼护臂(自拌)等(空芯桩)17.41m³,③挖冠梁基槽105.62m³,④C30商混浇筑钢筋砼冠梁(含模板)26.00m³等工作内容及部位合计价款444445.11元的“四川中喻建设集团广元市‘宝圣国际’工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3、2015年2月8日,由技术负责人胡发良、现场施工员王海龙及胡金扬、计算人及工程承包单位何林辉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原告金勘岩土完成广元市“宝圣国际”A栋电梯井分部分项工程(电梯井土方开挖280.692m³、增加褥垫层铺设面积170.88㎡)的“‘宝圣国际’工程量计算表(代收方表)”复印件一份;
4、现场施工员王海龙及胡金扬、计算人及工程承包单位何林辉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原告金勘岩土完成广元市“宝圣国际”A栋高压旋喷桩分部分项工程(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7045.00m)的“‘宝圣国际’工程量计算表(代收方表)”复印件一份;
5、2015年11月20日,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支护及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1.A、B栋基坑金额为619515.99元,2.A栋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金额为1431043.66元;3.工程造价合计2050559.65元;4.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30日之前,甲方付款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之前,甲方付款给乙方人民币不少于1000000.00元。
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办理的结算,第一次部分结算有被告中喻建设委托代理人黄大敏以及合同指定技术代表胡发良签字确认,最终的计算,由被告中喻建设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五、1、2014年6月14日,鲁仕碧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金勘岩土转款131000.00元的业务回单一张;
2、2014年10月18日,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金勘岩土转账400000.00元的业务回单一张。
证明原告金勘岩土与被告中喻建设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中喻建设向原告金勘岩土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合计工程款为631000.00元。
六、1、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出具的任命被告***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质量、文明安全、工期进度、民工工资发放、竣工资料、验收交付、项目保修、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出具的授权被告***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3、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
4、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
5、2017年5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四川亿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川公司)与被告中喻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川0106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2017年12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喻建设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川01民终107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与原告金勘岩土办理的结算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对于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七、1、由负责人何林辉、会计刘艳、制表何林辉签字的“广元市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支护劳务班组2014年5月份及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175370.00元;
2、由负责人何林辉、会计刘艳、制表何林辉签字的“广元市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高压旋喷劳务班组2014年8月-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3页,载明合计629400.00元;
3、由负责人何林辉、会计刘艳、制表何林辉签字的“广元市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人工挖空桩劳务班组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136400.00元;
4、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款共计2000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
5、2016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款2000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
6、2016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款1000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
7、2016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款999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
8、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账共计1998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
9、2018年2月12日,原告金勘岩土代表何林辉作为甲方与杨卫东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广元宝圣国际A栋高压旋喷工程劳务费的“付款及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2月12日劳务费剩余未结清费用为50000.00元;
10、2018年2月15日,曾勇出具的关于广元宝圣国际基坑支护劳务费已结清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11、2018年2月12日,原告金勘岩土代表何林辉作为甲方与纪保成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广元宝圣国际人工挖孔桩、广元昭化锦江大酒店人工挖空桩的劳务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2月12日前述两项工程的人工挖空桩劳务费已全部结清。
证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原告为了安抚农民工情绪,自己垫付民工工资的相关情况,也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重大的过错,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中喻建设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这两份合同不是由我公司签订;2、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义务;3、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我方认为与具体的欠款金额不符;4、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喻建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10月15日,***代表四川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房产)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喻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乾景房产的代表人,而非中喻建设的代表人,从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中喻建设进入项目实际施工进行管理是在2015年10月份,而该期限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实际已经完毕,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是2014年,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4、5月份,以及***所代表的身份实际为开发商的实际投资人,因此被告在没有实际成为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及履行相应的合同,而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付款责任应当由实际实施人***来承担,因此我方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喻建设对原告金勘岩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原告金勘岩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金勘岩土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金勘岩土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金勘岩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中喻建设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
二、1、2014年4月30日,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以被告中喻建设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签订的《基坑护壁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甲方是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其中委托人是黄大敏、***,黄大敏、***并非是中喻建设的员工,也非合法授权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点,即使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乙方也没有开具相应的税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并不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2、2014年5月23日,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以被告中喻建设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签订的《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甲方是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其中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看不清楚,黄大敏非被告公司员工及授权委托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点的付款方式,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款没有成就,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到目前为止单栋都没有完工也没有开具税票,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1、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通讯录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没办法确认,黄大敏应当是属于乾景房产人员,并非被告中喻建设的人员,只有董其是中喻建设的员工,其他均不是;
2、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3、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安全员岗位职责复印件一份;4、中喻建设的施工员胡金扬的工作证照片一张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没有被告的印章进行确认。
四、1、2014年5月15日,甲方总工黄大敏、技术负责人胡发良、现场工长李海平、施工员王海龙、制单刘庆坤,劳务班组何林辉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原告金勘岩土完成的广元市“宝圣国际”-A栋分部分项工程(A栋地下层石方基坑四周护臂及基坑顶面加固)喷锚护臂加固713.865㎡、网喷护臂加固509.24㎡、基坑顶面及部分护臂素喷加固267.40㎡等工作内容及部位合计价款174570.88元的“四川中喻建设集团广元市‘宝圣国际’工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2015年2月8日,由技术负责人胡发良、现场工长王海龙、施工员胡金扬、制单刘庆坤,劳务班组何林辉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原告金勘岩土完成广元市“宝圣国际”-B栋(负一层基坑内)分部分项工程(B栋地下层石方基坑四周护臂及基坑顶面加固、支护排桩基共14根,孔径1.2m)1.喷锚护臂加固832.76㎡、网喷护臂加固494.97㎡、基坑顶面及部分护臂素喷加固7.45㎡;2.①人工挖孔桩、浇筑C20砼护臂(自拌)、钢筋笼绑制、C30商混灌桩(实心桩)194.91m³,②人工挖孔桩、浇筑C20砼护臂(自拌)等(空芯桩)17.41m³,③挖冠梁基槽105.62m³,④C30商混浇筑钢筋砼冠梁(含模板)26.00m³等工作内容及部位合计价款444445.11元的“四川中喻建设集团广元市‘宝圣国际’工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3、2015年2月8日,由技术负责人胡发良、现场施工员王海龙及胡金扬、计算人及工程承包单位何林辉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原告金勘岩土完成广元市“宝圣国际”A栋电梯井分部分项工程(电梯井土方开挖280.692m³、增加褥垫层铺设面积170.88㎡)的“‘宝圣国际’工程量计算表(代收方表)”复印件一份;4、现场施工员王海龙及胡金扬、计算人及工程承包单位何林辉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原告金勘岩土完成广元市“宝圣国际”A栋高压旋喷桩分部分项工程(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7045.00m)的“‘宝圣国际’工程量计算表(代收方表)”复印件一份的三性均有异议,签字的所有人员均与被告中喻建设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
5、2015年11月20日,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的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支护及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的三性有异议,只有原告金勘岩土的印章及签字,没有被告中喻建设的印章及签字,甲方签字为***,他不是被告中喻建设的工作人员,也不能确认是***本人签字。
五、1、2014年6月14日,鲁仕碧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金勘岩土转款131000.00元的业务回单一张;2、2014年10月18日,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金勘岩土转账400000.00元的业务回单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6月14日这笔,付款人为鲁仕碧,无法确认其身份;2014年10月18日这笔,我公司并未给项目部开具银行账户。
六、1、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出具的任命被告***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质量、文明安全、工期进度、民工工资发放、竣工资料、验收交付、项目保修、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出具的授权被告***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3、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经济、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4、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其实是属于发包人方的实际所有人,项目是***自己开发,以中喻建设的名义作为施工方,但是中喻建设尚未与发包人完善建设工程的基础上,中喻建设向***出具的相应委托资料,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虽然出具了这些资料,中喻建设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实际修建及***的身份是属于自投自建,既是业主也是实际施工人。
5、2017年5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四川亿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川公司)与被告中喻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川0106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2017年12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喻建设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川01民终107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七、1、由负责人何林辉、会计刘艳、制表何林辉签字的“广元市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支护劳务班组2014年5月份及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由负责人何林辉、会计刘艳、制表何林辉签字的“广元市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高压旋喷劳务班组2014年8月-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3页;3、由负责人何林辉、会计刘艳、制表何林辉签字的“广元市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人工挖空桩劳务班组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4、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款共计2000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5、2016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款2000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6、2016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款1000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7、2016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款999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
8、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通过微信向杨卫东转账共计19980.0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9、2018年2月12日,原告金勘岩土代表何林辉作为甲方与杨卫东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广元宝圣国际A栋高压旋喷工程劳务费的“付款及对账单”复印件一份;10、2018年2月15日,曾勇出具的关于广元宝圣国际基坑支护劳务费已结清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11、2018年2月12日,原告金勘岩土代表何林辉作为甲方与纪保成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广元宝圣国际人工挖孔桩、广元昭化锦江大酒店人工挖空桩的劳务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责任。
原告金勘岩土对被告中喻建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2015年10月15日,***代表四川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房产)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喻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出具给***的任命书,我方认为***的身份应当是项目的项目经理,他是代表中喻建设履行相应的资质,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中喻建设对原告金勘岩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因被告中喻建设对原告金勘岩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金勘岩土对被告中喻建设提交的2015年10月15日***代表乾景房产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喻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金勘岩土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中喻建设提交的2015年10月15日***代表乾景房产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喻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但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
因被告中喻建设对原告金勘岩土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责任书签订地点:成都市,工程名称:宝圣国际,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环城北路,建设单位:成都桓城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施工图审查后承包范围约定的全部内容,合同价80000000.00元,开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第一条、在乙方承包甲方工程期间。甲方对乙方负有技术指导、监督、服务的权利义务,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的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第二条、甲方为乙方设立‘宝圣国际’项目部,在项目部当地开立项目部银行账户,刻‘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圣国际项目部’公章、财务章各一枚。以方便项目部日常工作的开展。并以公司文件形式,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乙方自行管理相关印鉴和账户,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对乙方财务进行检查。如甲方发现乙方未按时纳税(主体完工、竣工验收、决算完成)和项目账户管理违规违规,甲方有权冻结乙方项目账户。第三条、乙方须向甲方按工程决算价的0.6%交纳管理费。签订合同后,甲方完成第二条中全部工作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管理费8万元。之后,按月支付10万元,付至40万元,余下管理费在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乙方承诺其承包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支付”。
同日,被告中喻建设出具了授权被告***为宝圣国际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得安现授权委托***同志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负责人,该同志办理授权范围以内的事宜,我予以认可。授权范围:负责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负责将工程款全部转入授权人指定的公司账户,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质量、文明安全、工期进度、民工工资发放、竣工资料、验收交付、项目保修、工程结算审计。授权人郑重声明:一、代理人实行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独享、债务独担的经营方式…”。该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处盖有被告中喻建设印章,喻得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署了姓名。当日,被告中喻建设还向被告***出具《任命书》,载明:“经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同志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质量、文明安全、工期进度、民工工资发放、竣工资料、验收交付、项目保修、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特此任命”。也在当日,被告中喻建设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目标责任书》,内容为:“为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特定以下责任措施:1、项目经理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失效”。
2014年4月30日,黄大敏代表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以被告中喻建设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中喻建设宝圣国际项目的《基坑护壁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中喻建设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护壁进行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圣国际项目。二、工程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宝轮镇。三、承包范围:中喻集团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护壁工程设计与施工总承包。四、工期:分三次(A栋基坑、B栋基坑、地下室车库基坑)施工,每次施工周期为15天。每次进场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因不可抗力或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单价包干以实结算,合同单价为:①方案设计费不另行收费。②方案审查费不另行收费。③人工挖孔桩施工综合包干费1200元/立方米(桩砼量计算)。桩帽冠梁施工综合包干费900元/立方米(梁砼量计算)。④喷锚护壁施工综合包干费155元/平方米(投影面积计算)。⑤网喷(桩间护壁)施工综合包干费95元/平方米(投影面积计算),素喷施工综合包干费60元/平方米(投影面积计算)。主要工程量预算:挖孔桩100立方米,桩帽冠梁30立方米,喷锚护壁1000平方米,网喷1000平方米,素喷2000平方米。合同预算总价为:暂估50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3、付款方式:无设备进出场费和无材料预付款,单次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后,支付经现场实际收方计量的工程造价的75%,余款在基坑回填和乙方提供足额的税票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六、甲方责任:5、指定胡发良为甲方代表,随时解决现场有关问题,并代表甲方现场签证,签证数量或金额为双方结算之依据。七、5、指定王爱智为乙方代表,随时解决现场有关问题,并代表乙方现场签证,签证数量或金额为双方结算之依据。八、3、甲方未按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则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及原告金勘岩土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勘岩土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5月15日,被告中喻建设总工黄大敏、技术负责人胡发良,原告金勘岩土现场工长李海平、施工员王海龙、制单刘庆坤,劳务班组何林辉等人共同对原告金勘岩土施工完成的广元市宝圣国际A栋地下层土石方基坑四周护壁及基坑顶面加固项目进行了收方结算,并编制了“四川中喻建设集团广元市‘宝圣国际’工程费用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广元市‘宝圣国际’-A栋;结算日期:2014年5月15日;分部分项名称:A栋地下层石方基坑四周护臂及基坑顶面加固;完成工作内容及部位:喷锚护臂加固713.865㎡、网喷护臂加固509.24㎡、基坑顶面及部分护臂素喷加固267.40㎡;结算金额174570.88元”。被告中喻建设总工黄大敏、技术负责人胡发良、现场工长李海平、施工员王海龙、制单刘庆坤,劳务班组何林辉等人均签署了姓名。
2014年5月23日,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与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作为甲方又签订了关于中喻建设宝圣国际项目的《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中喻建设宝圣国际项目A、B栋建筑进行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圣国际项目。二、工程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宝轮镇。三、承包范围:中喻建设宝圣国际项目A、B栋建筑进行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设计和施工总承包,设计和施工资质符合工程内容要求。四、工期:分二次(A栋基坑、B栋基坑)施工,每次施工周期为25天。每次进场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因不可抗力或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单价包干以实结算,合同单价为:①方案设计费不另行收费。②方案审查费不另行收费。③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施工综合包干费180元/m;褥垫层、栽桩、清土等项目和提供经评审后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各4套的综合包干费已综合包干在③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施工综合包干费中,不再另行收取任何相关费用。合同预算单栋总投入的总价为:暂估95.4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不包含复合地基检测费)。3、付款方式:无设备进出场费和无材料预付款,单栋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后,乙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项目所在地税务拨付款项等值的税票后15天内,支付经现场实际收方计量的工程造价的75%;在单栋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整资料后和乙方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等值的税票后15天内付款至总结算金额的95%;单栋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和乙方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等值的税票后15天内付款至总结算金额的98%;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完成相关手续和乙方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等值的税票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六、甲方责任:5、指定胡发良为甲方代表,随时解决现场有关问题,并代表甲方现场签证,签证数量或金额为双方结算之依据。七、乙方责任:5、指定何林辉为乙方代表,随时解决现场有关问题,并代表乙方现场签证,签证数量或金额为双方结算之依据。八、3、甲方未按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则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黄大敏等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后加盖了被告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印章,原告金勘岩土亦加盖了印章。随后,原告金勘岩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6月14日,鲁仕碧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金勘岩土转款支付工程款131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金勘岩土转款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
2015年2月8日,由中喻建设代表胡发良作为技术负责人、现场工长王海龙、施工员胡金扬、制单刘庆坤与原告金勘岩土代表何林辉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对原告金勘岩土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B栋地下层石方基坑四周护臂及基坑顶面加固、支护排桩基共14根,孔径1.2m)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四川中喻建设集团广元市‘宝圣国际’工程费用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广元市“宝圣国际”-B栋(负一层基坑内),施工单位名称:四川金勘岩土公司,结算日期;2015年2月8日,分部分项名称:1、B栋地下层石方基坑四周护臂及基坑顶面加固,2、支护排桩基共14根,孔径1.2m;完成工作内容及部位:1.喷锚护臂加固832.76㎡、网喷护臂加固494.97㎡、基坑顶面及部分护臂素喷加固7.45㎡;2.①人工挖孔桩、浇筑C20砼护臂(自拌)、钢筋笼绑制、C30商混灌桩(实心桩)194.91m³,②人工挖孔桩、浇筑C20砼护臂(自拌)等(空芯桩)17.41m³,③挖冠梁基槽105.62m³,④C30商混浇筑钢筋砼冠梁(含模板)26.00m³;结算金额444445.11元”。胡发良、王海龙、胡金扬、刘庆坤、何林辉均签字确认。
同日,由中喻建设代表胡发良作为技术负责人、现场施工员王海龙及胡金扬、原告金勘岩土代表何林辉作为计算人对原告金勘岩土完成的“宝圣国际”A栋电梯井工程量进行了收方并签署了“‘宝圣国际’工程量计算表(代收方表)”,载明:“工程名称:‘宝圣国际’A栋电梯井;分部分项工程名称:电梯井土方开挖,土方量合计280.692m³;增加褥垫层铺设面积170.88㎡”。胡发良、王海龙、胡金扬、何林辉均签字确认。
当日,现场施工员王海龙及胡金扬、计算人及工程承包单位代表何林辉还签署了‘宝圣国际’工程量计算表(代收方表)”,载明:“工程名称:广元市‘宝圣国际’A栋高压旋喷桩;分部分项名称: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数量:7045.00m”。
2015年10月15日,乾景房产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喻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关于广元市宝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广元市城区,工程内容: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建设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等施工图中所有内容(除消防工程、电梯购买安装外)。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10页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0.00元,实际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中喻建设按本工程结算额的2.5%缴纳工程管理费,***为中喻建设项目部经理。该合同由被告***作为乾景房产委托代理人签署姓名后加盖乾景房产印章,被告中喻建设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2015年11月20日,原告金勘岩土的代表何林辉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了“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支护及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载明:“1、基坑支护(A栋):喷锚护壁110649.08元、网喷护壁48377.80元、素喷护壁16044.00元;基坑支护(B栋):喷锚护壁129077.80元、网喷护壁47022.15元、素喷护壁447.00元、护壁桩(实)233892.00元、护壁桩(空)8705.00元、开挖基槽1901.16元、C30冠梁23400.00元;合计619515.99元。2、A栋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第一次高压旋喷1268100.00元、第二次高压旋喷52164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本项工程款最终价格为150000.00元)、电梯井土方开挖5052.42元、增加褥垫层7891.24;合计1431043.66元。3、工程造价合计:1﹢2=2050559.65元;4.付款方式:2015年11月30日之前,甲方付款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之前,甲方付款给乙方人民币不少于1000000.00元”。
结算之后,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向原告金勘岩土支付了100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喻建设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但被告中喻建设与被告***之间没有产权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没有一人以上与被告中喻建设订立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被告***承揽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建设工程的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中喻建设名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
由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了被告中喻建设为被告***设立“宝圣国际”项目部,在项目部当地开立项目部银行账户,刻“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圣国际项目部”公章、财务章各一枚以方便项目部日常工作的开展。同日,被告中喻建设又出具了授权被告***为宝圣国际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授权被告***为被告中喻建设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质量、文明安全、工期进度、民工工资发放、竣工资料、验收交付、项目保修、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签订《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圣国际”项目、质量、安全承包管理责任书》及出具授权被告***为宝圣国际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的时间均早于黄大敏于2014年4月30日代表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中喻建设宝圣国际项目的《基坑护壁施工承包合同》及2014年5月23日原告金勘岩土作为乙方与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的关于中喻建设宝圣国际项目的《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金勘岩土亦有理由相信被告***及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代表被告中喻建设。且被告中喻建设未能举证证明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印章非中喻建设所有,被告中喻建设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金勘岩土明知被告被告***系挂靠被告中喻建设。原告金勘岩土可以选择被告中喻建设法律上的义务主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而不能强求原告金勘岩土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若被告中喻建设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实际给付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对抗对原告金勘岩土承担的义务。由此,《基坑护壁施工承包合同》及《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系中喻建设设立的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中喻建设理应承担《基坑护壁施工承包合同》及《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2015年11月20日,原告金勘岩土的代表何林辉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的“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支护及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金勘岩土所施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50559.65元,且承诺2015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金勘岩土付款10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金勘岩土付款不少于1000000.00元。前述已确认被告***及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代表被告中喻建设,该工程结算单对被告中喻建设具有约束力。由此,被告中喻建设理应按该工程结算单价款及承诺的期限向原告金勘岩土支付工程款。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金勘岩土已认可2014年6月14日,鲁仕碧代被告中喻建设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金勘岩土转款支付工程款131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金勘岩土转款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金勘岩土的代表何林辉与被告***签署了“广元市‘宝圣国际’项目基坑支护及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单”后中喻建设宝圣项目部向原告金勘岩土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0元。故被告中喻建设尚余工程款1419559.6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基坑护壁施工承包合同》及《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约定被告中喻建设未按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则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由于原告金勘岩土的损失均为被告中喻建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每超过一日按未支付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虽然原告金勘岩土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0‰向原告金勘岩土计付利息为宜。虽然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但原告金勘岩土要求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故被告中喻建设应当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金勘岩土计付利息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559.6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被告中喻建设按月利率20‰向原告金勘岩土计付利息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第三人***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76.00元,由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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