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5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组织机构代码20970055-0。
法定代表人:秦天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海,男,生于1962年4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利达建筑公司、石兴海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死者***身前系南部洁美清洁有限公司的员工。***死亡前从事的外墙清洗工程系四川锦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南部洁美清洁有限公司,***也是南部洁美清洁有限公司派往金利达建筑公司工地从事外墙清洗工作的。”是错误的,本案是再审申请人雇请的死者进行外墙清洗,发放工资,不是南部洁美清洁有限公司给死者发放工资。这一事实被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因为死者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拒绝理赔。故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与金利达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1.2条约定“。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事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应为与施工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而本案的死者系南部洁美清洁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有与该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载明合同期自2015年9月26日止在案佐证。该公司已经以受害人***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金利达建筑公司、石兴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兴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珂
审判员曹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