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663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其贵,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桂博大道云岭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209700550L。
法定代表人:秦天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杨其贵、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被告金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其贵、金利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其贵、***系金利达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上旬,因***、杨其贵、***合伙投资开发并由金利达公司承建的阆中市开发区长青大道“丹桂华府”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金利达公司、***、杨其贵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借款方要求分别于同年10月21日将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转账至被告***。同日,被告金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年10月24日原告将出借款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方按照《借款协议》之约定(月利率2%)通过***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62万元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催收,被告未偿还。
被告***辩称,2013年,***、杨其贵、***投资合伙开发阆中市“丹桂华府”,杨其贵和***占60%的股份,***占40%的股份。***和原告认识,经过***介绍,三个投资人协商在原告处借款400万,签订的有协议。一部分打到***卡上,后转至“丹桂华府”项目的出纳周琳超卡上,周琳超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给原告付过一部分利息。
被告***和金利达公司辩称,***虽然是金利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借款***和杨其贵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实际借款人。双方虽签订的有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没有将款实际交付给金利达公司、***与杨启贵,而是转给了保证人***。利息162万元也是***支付的。2013年10月21日,***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和金利达公司不应偿还该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和金利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其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其贵、***均系金利达公司股东。2013年,***、杨其贵、***投资合伙开发阆中市“丹桂华府”,因项目需要,三人协商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10月11日,(甲方)***与(乙方)金利达公司、***、杨其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由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四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利息八万元整,以款到乙方账上计算,每半年付息一次。二、乙方以阆中七里开发区长青大道丹桂华府项目的营业房四百平米做抵押。三、本协议***做保证人担保。四、甲方于2013年10月20日将款项转入乙方的指定账户,账号为:43×××12,开户行:建行,户名:周林超。***在甲方签名,***、杨其贵在乙方签名,金利达公司在乙方加盖了公章,***在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将3000000元转入***账户;2013年10月24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账户。2013年10月21日,周琳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00元。借款人: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3年10月22日,***向丹桂华府出纳黄小雁转款3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丹桂华府出纳周琳超转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向丹桂华府项目部书写承诺一份,载明:建筑公司于2013、10、21在***处借款肆佰万元整,本金及利息由我本人偿还。2019年4月22日,***与***书立确认书一份,载明:2013年10月11日,出借人(甲方)***与四川金利达公司***、杨其贵(乙方)及保证人***签署《借款协议》,该借款400万元由出借人转入借款人指定的保证人的账户,后保证人***陆续向出借人支付利息162万元,其支付最后一笔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及***支付利息折算至2015年6月30日。经出借人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产未变现致资金紧张,未向出借人支付。担保人***愿为此笔未清偿的借款本、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条、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其贵、金利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转至保证人***账户,***事后又将该款转至丹桂华府项目出纳黄小雁和周琳超账户,周琳超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杨其贵、金利达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杨其贵、金利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诺由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其贵、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杨其贵、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杨其贵、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进
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