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桂博大道云岭苑****。

法定代表人:秦天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文林,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对***、***、金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金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1)借款经过:2013年10月11日,金利达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月利息2分,赵文林为保证人,借款于2013年10月20日前转至指定银行账户4340××××5112,户名周琳超。***、***作为金利达公司委托人代表签字,赵文林作为保证人签字。由于***居住在山西太原,回阆中不便,为了将借款收条交于***,金利达公司和周琳超当时就向其出具借条,时间落款为2013年10月21日。事后,***迟迟未将借款转入指定银行账户,致使合同至今没有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对于***将借款400万元转入保证人赵文林账户,一审认为是经过***、***、金利达公司同意,视为借款已交付的行为错误;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变更指定银行账户是经过双方合意的结果。第二,一审认定赵文林向黄小雁和周琳超转款400万元,是帮助交付借款错误;实际上赵文林转款的行为是偿还其拖欠欧景国际和丹桂华府两个项目借支款项,为此***、***、金利达公司提供了财务记账凭证和承诺书。第三,一审认定黄小雁是丹桂华府项目的出纳错误;黄小雁不是丹桂华府的出纳,而是欧景国际项目的出纳。2.本案借款人是赵文林,***同意赵文林借款。(1)***、***、金利达公司并没有同意将借款指定银行账户变更为保证人赵文林的个人银行账户,400万元的款项交付,对于借款双方来讲,都是非常慎重的,如果没有双方的书面确认,绝对不能违反合同约定而擅自处理。事实上,***违背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保证人,是因为保证人赵文林与***是表兄弟关系,他们有串通行为,赵文林在收到款项后,用于偿还两个项目上的借支款,由此进行了财务减账。借款交付的对象是赵文林,赵文林也将款项用于偿还欧景国际和丹桂华府项目的借支,亦为实际用款人。(2)赵文林就借款400万元,在2013年10月21日向金利达公司做出承诺,其内容表达的意思清楚明确,赵文林就是借款人。3.***知道赵文林是实际借款人,形成了债务转让。(1)***在将借款交付给赵文林后,赵文林就开始向***每月支付利息,共计支付了162万元;***、***、金利达公司没有支付一笔利息。(2)2019年4月22日,***与赵文林签署结算书,没有与***、***、金利达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书同时也证明了***同意赵文林是债务的承接人。4.庭审中补充意见:(1)黄小雁不是金利达公司的会计或出纳,赵文林将款项转给黄小雁的行为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认定了黄小雁是欧锦国际项目部的出纳,赵文林向黄小雁转账300万元是偿还其个人借支款,并不是金利达公司和***、***的授权行为,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是***、***、金利达公司的借款。同时,赵文林出具的承诺也证实了2013年10月21日在***处借款400万元,本金利息由其偿还。(2)赵文林向周琳超转账100万元,是其偿还丹桂华府项目部的个人借支款。一审中提供的丹桂华府项目部财务记账凭证能够证实。(3)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向***、***、金利达公司催要过借款及利息。所有还款均是赵文林支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借款协议是由***、***、金利达公司书立的,并加盖金利达公司的公章,***、***、金利达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2.本案借款人、出借人在履行中变更了账户,所以才由周琳超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证实周琳超收到了钱,当然也是借款人收到了借款。3.周琳超的职业是律师,其法律意识很高,如果没有收到借款,***、***、金利达公司应当行使撤销之诉,但***、***、金利达公司至今没有。4.赵文林与***确实是表兄弟关系,正因如此,***才会通过赵文林认识***、***、金利达公司,才会因为对赵文林的信任,将钱借给***、***、金利达公司。5.关于本案是否形成了债务转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并不知情,未形成债务转让关系。6.***没有与***、***、金利达公司进行结算,是因为***与***、***、金利达公司不熟,也找不到***、***、金利达公司,所以无法与***、***、金利达公司进行结算。

赵文林陈述称:黄小雁是中途临时被聘请任丹桂华府项目的出纳,具体时间已忘记了;赵文林转款时是转给黄小雁的,是周琳超把赵文林的身份证拿去办的;借款是事实,资金用于了工程项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2.赵文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文林均系金利达公司的股东。

2013年,***、***、赵文林投资合伙开发阆中市丹桂华府项目。因该项目需要,三人协商在***处借款。

2013年10月11日,(甲方)***与(乙方)金利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由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四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利息八万元整,以款到乙方账上计算,每半年付息一次。二、乙方以阆中七里开发区长青大道丹桂华府项目的营业房四百平方米做抵押。三、本协议赵文林做保证人担保。四、甲方于2013年10月20日将款项转入乙方的指定账户,账号为:4340××××5112,开户行:建行,户名:周琳超。***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金利达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赵文林在保证人处签名。

2013年10月21日,***将300万元转入赵文林账户;2013年10月24日,***将100万元转入赵文林账户。

2013年10月21日,周琳超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400万元。借款人: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3年10月22日,赵文林向丹桂华府出纳黄小雁转款3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赵文林向丹桂华府出纳周琳超转款100万元。

2013年10月21日,赵文林向丹桂华府项目部书写承诺一份,载明:“建筑公司于2013、10、21在***处借款肆佰万元整,本金及利息由我本人偿还。承诺人:赵文林”。

2019年4月22日,***与赵文林书立确认书一份,载明:2013年10月11日,出借人(甲方)***与四川金利达公司***、***(乙方)及保证人赵文林签署借款协议,该借款400万元由出借人转入借款人指定的保证人的账户,后保证人赵文林陆续向出借人支付利息162万元,其支付最后一笔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及赵文林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经出借人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产未变现致资金紧张,未向出借人支付。担保人赵文林愿为此笔未清偿的借款本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嗣后,***、***、金利达公司、赵文林未偿还400万元借款本息,***收款无果,遂起诉到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金利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将款转至保证人赵文林账户,赵文林事后又将该款转至丹桂华府项目出纳黄小雁和周琳超账户,周琳超亦向***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成立,***、***、金利达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文林为***、***、金利达公司在***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文林承诺由其偿还***的借款,未经***同意,对***不发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利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二、赵文林对***、***、金利达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金利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向***、***、金利达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金利达公司是否是本案借款人;本案是否形成了债务转移关系。

关于***是否向***、***、金利达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金利达公司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的认定。2013年10月11日,***、***、金利达公司与***、赵文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出借人是甲方***,借款人是乙方***、***、金利达公司,赵文林为保证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将款项400万元转给担保人赵文林账户,事后,赵文林又将款分别转到金利达公司开发的丹桂华府项目出纳黄小雁及周琳超账户中;同时周琳超作为经手人以金利达公司名义出具了收到400万元的借条,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至于***没有将款打入指定的周琳超账户问题,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中变更指定收款账户符合客观情况,且赵文林收到400万元借款后已将该款项转给了出纳黄小雁及周琳超,虽黄小雁当时是欧锦国际项目部的出纳,但不能排除黄小雁没有担任丹桂华府项目的出纳,且周琳超作为经手人向***出具了收到400万元的借条。另外,根据赵文林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内容,可以认定赵文林与***、***、金利达公司已约定,由***、***、金利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借款。故***、***、金利达公司上诉称***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金利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未支付的借款本息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形成了债务转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后,

作为担保人的赵文林虽出具了承诺,但从承诺的内容看,属于赵文林与***、***、金利达公司的内部关系,且作为债权人的***并不认可该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赵文林出具的承诺不能认定是债务转移。***与赵文林于2019年4月22日虽签订了确认书,但从该确认书内容看,只能证明赵文林作为担保人愿意为此笔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不能因此认定赵文林是债务的承接人。故***、***、金利达公司上诉称本案已形成了债务转移,赵文林是债务的承接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金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