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3165号
原告:***,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武山路24号。
主要负责人:徐利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桂博大道云岭苑A4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利国,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分公司及徐利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借款金额每月1.5%承担自2019年4月2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兰州分公司、徐利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201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本息结算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1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分公司、徐利国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诉均为事实,其愿意还款。
被告***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兰州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因公司周转需要,被告***兰州分公司、徐利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兰州分公司给付了3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兰州分公司、徐利国出具了相应30万元的借据。2019年4月24日,双方对账后,原告***(甲方、出借人)和被告***兰州分公司、徐利国(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本息结算确认书》,确认截止2019年4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0万元、已到期利息35100元,并约定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兰州分公司、徐利国支付了利息351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兰州分公司、徐利国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徐利国签订的《借款本息结算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兰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公司、徐利国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担保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利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4月2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利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利国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李?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