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55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正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林,被告金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熠公司支付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定30万元(具体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两项共计1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金熠公司与成都市福家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家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金熠公司为福家欢公司承建锦丰1#、2#厂房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夏强,**经与金熠公司口头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从金熠公司处分包其中的泥木工劳务施工项目,后**组织民工进入现场施工,2013年1月**及所组织的工人离场,2013年1月28日经决算金熠公司总应付**泥工、木工、总平等项目分包工程款292.0195万元,同日金熠公司向**出具《工程收方单》一份。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金熠公司先后支付**分包工程款159.5万元,余欠132.5万元一直拖延未付,导致**不能及时将民工工资付清。2018年4月**向崇州市住房和建设局提出信访事项申请,请求协助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崇州市住房和建设局受理信访事项后,经过调查及多方协调,于2018年4月13日向**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同日由金熠公司及福家欢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的分包工程款(其中主要为民工工资)于2018年4月13日当天给付32.5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但该承诺作出后,金熠公司除了在2018年4月13日给付第一笔32.5万元外,余欠的100万元并未在许诺期限内给付。故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工程款后向民工付清工资,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审理。
金熠公司辩称:1.**诉状中所诉的2010年11月金熠公司与福家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2018年4月13日**向信访部门和建设局做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和向**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属实的,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承诺书》载明了是所欠的是实施该项目的民工工资,其出具《承诺书》后第一笔给付32.5万元是**向金熠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的名单直接转入民工的卡上,由此说明了这32.5万元是农民工工资款项而非**的工程款;2.《承诺书》是福家欢公司向**做出的承诺,也载明了是施工的农民工的工资款项;3.**主张权利应该有参与该项施工的全体民工的委托,否则无权代表他人主张权利,**只能主张自身占有的份额。综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金熠公司与福家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金熠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修建福家欢公司的锦丰1#、2#厂房项目,后**与金熠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以单价包干的方式从金熠公司分包泥工、木工、总平等工程。协议达成后,**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月施工完毕离场。2013年1月28日**经与金熠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进行收方验收决算,双方签署了《工程收方单》,该《工程收方单》载明,**施工班组共完成四项工程合计工程款2,920,195元。至2015年2月金熠公司先后陆续支付**159.5万元,余132.5万元未付。2018年4月10日**因久久未收到余欠款132.5万元,遂向崇州市住房和建设局信访维权,请求督促金熠公司和建设单位及时给付民工工资款132.5万元。崇州市住房和建设局收到**的信访事项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并组织各方协调,于2018年4月13日向**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同日金熠公司和建设单位福家欢公司作出了《承诺书》,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承诺书》中都表明金熠公司应付**款项132.5万元,并定于2018年4月13日当日给付32.5万元,余欠10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018年4月13日当日,建设单位福家欢公司向金熠公司转款32.5万元,金熠公司将该32.5万元划转至**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的账户上。后金熠公司至今一直未支付**10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工程收方单》、《信访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福家欢公司将锦丰1#、2#厂房项目工程发包给金熠公司承建,金熠公司与**达成了口头协议又将其中的泥工、木工、总平等工程项目以单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因**系个人,不具有接受劳务分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故**与金熠公司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后,经与工程项目总承包的金熠公司结算,金熠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了工程收方单,理应按收方单上金额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但金熠公司从2013年1月工程交方后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余欠的132.5万元工程款,在**于2018年4月10日向崇州市住房和建设局信访维权后,只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32.5万元,另外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应付清的100万元至今未付,实属有违诚信,应当承担限期给付款项100万元的责任。
另外,关于金熠公司辩称依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承诺书》内容,金熠公司所拖欠的100万元是工人工资,**一个人不能代表全体工人主张给付工资请求权,故**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除了接受金熠公司的分包而修建福家欢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合同关系外,**和其他工人与金熠公司之间并无其他的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132.5万元工资款由来就是**班组分包金熠公司所承包的福家欢公司厂房后工程结算后的余款,因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承诺书》上的132.5万元工资款,就是《工程收方单》上的分包工程尾款,故金熠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资金利息问题,因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利息,但鉴于金熠公司从2013年1月至今尚欠**款项100万元,且在2018年4月13日作出承诺后,也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即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款项,金熠公司的这一有违诚信行为客观上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资金利息的主张可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支持标准为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维护诚信,债务应当及时清结的原则,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预交,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