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423号
原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正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桂溪乡长寿村五组曼哈顿13楼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忻,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忻,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熠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原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全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中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中全公司在金熠公司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金熠公司将出借款转入中全公司指定的成都市腾格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44×××07)。事后,中全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金熠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中全公司辩称:对于6,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利息的计算应当以中全公司为金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为依据,该承诺书载明四川中全公司承诺在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项目C4段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归还原告金熠公司本金,利息支付待双方结算之后再另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中全公司向金熠公司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年利息12%,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当日中全公司向金熠公司出具《借款书》一份,并加盖中全公司公章,**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款书》上签名,金熠公司按照中全公司的指示将6000000元借款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成都市腾格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44×××07)。因中全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金熠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全公司归还借款,金熠公司于2018年9月撤回起诉,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川0184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金熠公司撤诉。后中全公司未向金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书》一份,银行转账凭据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熠公司主张中全公司尚欠其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有中全公司出具给金熠公司《借款书》原件、银行转账凭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中全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本院对中全公司尚欠金熠公司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中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金熠公司要求中全公司归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金熠公司主张由中全公司承担从2015年9月19日起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因金熠公司与中全公司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外的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金熠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对中全公司该笔借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的规定,本案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依法应当对中全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查明金熠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曾向中全公司及**主张权利后撤诉,距金熠公司与中全公司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保证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对中全公司应向金熠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金熠公司主张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有此约定,对金熠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全公司辩称曾向金熠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在成温邛快速通道崇州段工程项目C4段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归还原告金熠公司本金,利息支付待双方结算之后再另行计算,金熠公司予以否认,中全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中全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