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川民申6462号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熠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虽然成都路桥公司举出的借款单、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但是借款单上载明用途为工程款或工程借支款,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均为货款,故仅从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此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成都路桥公司陈述其与金熠公司除借款关系外,双方没有其他关系和经济来往,在双方并无借贷惯例情况下,成都路桥公司出借220万元款项,双方既无还款期间、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借贷关系中的基本约定,借款单上也无金熠公司印章,不符合日常管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成都路桥公司与金熠公司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成都路桥公司称一、二审法院未按照金熠公司所提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本案系成都路桥公司以民间借贷之诉提起,在成都路桥公司未能完成双方构成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理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成都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杨
审判员 何 华
审判员 刘冰柔
书记员 舒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