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84民初42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12611XXXXXXXXXX)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申请,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的规定,申请人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应给付被申请人四川中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10,000,000元范围内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如崇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要求偿付的,应交由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提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孙岭
书记员  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