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1053号 原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风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崇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熠公司)与被告**超、第三人成都**风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崇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超偿还借款64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40万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超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1日分二次在金熠公司处借款共计640万元,金熠公司分三次将借款转入**超指定银行账户。事后,**超未按期归还借款,经金熠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超辩称,金熠公司所诉是事实,借款金额属实,目前还没有能力偿还,但其在外还有债权,估计要1年左右收后来就可以偿还金熠公司的欠款。利息应自金熠公司起诉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金熠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超的借款是用来给朋友承包工程用款,该笔款项是直接转到第三方。因涉及钱全部是转款给第三方,为了审查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公司、自来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证实收到金熠公司200万元后于同日将该200万元按**超的指示将200万元借款转账给成***达钢构有限公司,**公司收到金熠公司借款440万元后,按**超的指示转账给崇州市崇阳泰安建材经营部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借条、转账记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熠公司、**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熠公司出借资金后,**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的起算时间,**超在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使用时间为10天,金熠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4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起算日分别为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1月6日,金熠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并没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同理,**超在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款为40万元的借条载明使用时间为15天,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日,金熠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2月16日。故,该笔借款金熠公司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为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上限为年利率6%。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上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6%)。 如果被告**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庭审书记员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