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蜀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冯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正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俞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娜(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蜀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辰居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军平(一般授权),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冰(一般授权),男,汉族,四川省蜀戈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云松(一般授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致任(一般授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蜀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戈公司)、冯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娜,蜀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军平、乔冰,冯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冷云松、刘致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熠公司原名为“崇州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9日更名为“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15日,金熠公司(承包人)与蜀戈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蜀戈公司将位于崇州市辰居路的“春晓华庭”工程的2A#、2B#、3#、4#、5A#、5B#、6#、9#、17#、18#、19#楼工程发包给金熠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设计内容,弱电系统(宽带、电视、电话、单元对讲、红外线以外的施工图所有项目及弱电的暗埋管路)。开工时间2005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2006年8月10日。工期为240天。单位造价暂按砖混结构530元/平方米、底框结构58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620元/平方米,金额暂按1900万元计算。合同约定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工程采取可调价款,设计变更和基础加深、签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三方共同确认后进入工程决算。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三层盖板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5%;安装工程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在承包人报送决算资料之日起玖拾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发包人并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承包人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因原地配套拆迁未完成,振冲基础未交付、电源未进场等多方面原因,开工时间延迟到2006年,2007年、2008年金熠公司分别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2007年9月21日、2008年7月26日分三次对以上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均为合格工程,并分别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完工后,经四川经卫造价事务所于2008年12月2日初审,后经蜀戈公司宝鸡总部在2009年3月24日审核,双方确认工程审核造价为34571282.02元,已付款为26100959.24元,未付工程款为8470322.78元。
2009年9月27日,甲方蜀戈公司、乙方金熠公司、丙方四川万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方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春晓华庭”3#楼按1300万元抵付所欠乙方、丙方、丁方的工程款,由乙方、丙方、丁方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
2009年9月28日,崇州市委市政府“春晓华庭”工作组、冯晓军、陈华、李春林及施工方代表签署《会议纪要》,确认:“蜀戈公司转入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816万元(其中陈华对450万持有异议保持法律上的追偿权)。冯晓军、陈华各自承担408万元的归付责任,抵作工程款。其中陈华应承担的408万元于本月29日前归付200万元。余款228万元(其中含蜀戈公司汇入陕西卧福置业有限公司的20万)于今年11月15日之前归付。”
2010年5月27日,蜀戈公司、金熠公司、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对账单》,主要载明,截止2010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明细为,蜀戈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9023892.07元,其中已支付金熠公司26100959.24元,已支付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922932.83元。
2010年5月27日,蜀戈公司与金熠公司签订《“春晓华庭”项目决算审核及付款确认单》,主要载明,经双方财务于当日核对,已完工程审核造价为34571282.02元,已付款26100959.24元,双方争议工程款为124万元(此项已含在审核造价内)。
2010年7月6日,甲方蜀戈公司、乙方金熠公司、四川万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方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春晓华庭”3#商铺抵工程款分配方案》一份,确认蜀戈公司欠金熠公司工程款8470322.78元,金熠公司与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分得8298503.33元。并注明“以上分配未考虑建设单位审计争议部分价款,该项以后由施工方与建设方商议后,在还款协议中确定”。
之后,金熠公司与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两份《分配协议》,分别约定:根据2010年7月6日3号楼分配协议,双方共分得工程款为8298503.33元,其中金熠公司分得3298503.33元。2010年12月,西安中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崇州市建设局转款60万元,金熠公司与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分得30万元工程款,其中金熠公司分得15万元。
另查明,1、金熠公司、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2009年9月27日的《会议纪要》,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华履行228万元的还款承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华向金熠公司、四川万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万元及利息。陈华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西民四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10日,金熠公司与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配协议》,确定法院判决陈华支付的228万元在执行到位后,由金熠公司分得114万元。
2、蜀戈公司由李春林、***、张金铭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李春林以货币出资640万元,非货币出资60万元,占70%;***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20%;张金铭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10%。四川蜀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2月2日出具《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4年12月6日核准登记。2005年3月15日,蜀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陈华,张金铭将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冯晓军,李春林将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陈华,将20%的股权转让给冯晓军。2007年9月20日,蜀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陈华将30%的股权转让给冯晓军。
2008年5月24日,蜀戈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李春林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冯晓军,并不再担任蜀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股东会决议》后,蜀戈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通过三次股权转让,冯晓军持有蜀戈公司100%的股权。陕西军安于2009年3月12日由陕西中实置业有限公司和陕西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出资1500万元设立,2004年8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陈华变更为冯晓军,2005年12月31日其法定代表人又由冯晓军变更为陈华,冯晓军担任经理。2009年3月12日,陈华代替陕西力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占公司50%股权的股东。
3、2006年5月11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10月24日、2006年11月17日,蜀戈公司分别向陕西军安转款100万元、1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陕西军安向蜀戈公司出具了5张收据,收款事由分别注明为:蜀戈公司代陕西军安投入陕西盛华投资公司款和还款。
4、庭审中,蜀戈公司为证明其向金熠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300余万元,提交了蜀戈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财务账册(经质证,金熠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财务账册载明,在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蜀戈公司向崇州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以及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约3600余万元。
金熠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蜀戈公司向金熠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451819.45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起算);2、判令冯晓军承担上述款项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蜀戈公司和冯晓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蜀戈公司与金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合同双方共同委托四川经卫造价事务所于2008年12月2日初审,后经蜀戈公司宝鸡总部在2009年3月24日审核,蜀戈公司与金熠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34571282.02元,已付工程款为26100959.24元,未付工程款为8470322.78元。同时,按照2010年5月27日,蜀戈公司、金熠公司、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以及2010年5月27日,蜀戈公司与金熠公司共同签订的《“春晓华庭”项目决算审核及付款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证明蜀戈公司与金熠公司再次确认经双方财务于当日核对,已完工程审核造价为34571282.02元,已付工程款为26100959.24元。故确认在2010年5月27日蜀戈公司与金熠公司已对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中,蜀戈公司认为当时已付款金额远远超出26100959.24元,但蜀戈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即财务凭证所载明的支付对象与本案中的金熠公司不具有唯一性,其证明力不足,且亦不足以推翻本案中其他的由双方签字确认的以及蜀戈公司、金熠公司、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在2010年5月27日的对账单中,虽记载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124万元未含在审核造价内,但蜀戈公司、金熠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春晓华庭”3#商铺抵工程款分配方案》,却再次确认了蜀戈公司欠金熠公司工程款为8470322.78元,该欠款金额与经四川经卫造价事务所于2008年12月2日初审,后经蜀戈公司宝鸡总部在2009年3月24日审核的金额相一致。虽然在《“春晓华庭”3#商铺抵工程款分配方案》中注明了“以上分配未考虑建设单位审计争议部分价款,该项以后由施工方与建设方商议后,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内容,但在事后解决工程款时,蜀戈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蜀戈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蜀戈公司辩称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124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
加上2010年7月6日,金熠公司在“春晓华庭”3#商铺抵款中分配的3298503.33元;2010年12月10日,蜀戈公司通过西安中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崇州市建设局转账的60万元中金熠公司分得15万元;金熠公司依据2009年9月28日各方达成的《会议纪要》,起诉蜀戈公司原股东陈华,并按照判决结果分得的57万元。故蜀戈公司尚欠金熠公司工程款为4451819.45元(8470322.78元-3298503.33元-15万元-57万元)。
对于利息,因金熠公司与蜀戈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承包人报送决算资料之日起玖拾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发包人并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但由于金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蜀戈公司报送决算资料的具体时间,且2010年5月27日,蜀戈公司与金熠公司共同签订的《“春晓华庭”项目决算审核及付款确认单》中,还载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124万元的争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以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春晓华庭”3#商铺抵工程款分配方案》之日作为金熠公司与蜀戈公司对工程价款最终确定的时间,故蜀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此后3个月内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余款,逾期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各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但未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蜀戈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退还全部质保金,由于合同中约定了蜀戈公司退还质保金时要支付利息,故质保金的利息也应从工程结算完毕,即2010年7月6日之后3个月起算。
原审法院认为,蜀戈公司与金熠公司等施工单位签订的《“春晓华庭”3#商铺抵工程款分配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蜀戈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商铺事先已经出卖给了第三人,即使该商铺事先出卖给了第三人也只涉及由谁取得物权的问题,并不影响协议效力的认定,蜀戈公司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蜀戈公司另行抗辩3#商铺抵偿的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的理由,属于《“春晓华庭”3#商铺抵工程款分配方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蜀戈公司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蜀戈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变更或者撤销权,其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蜀戈公司应于2010年10月6日之前向金熠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于2012年10月6日之前支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金熠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蜀戈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6日开始计算的理由成立,由于金熠公司等施工单位依据《会议纪要》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蜀戈公司的原股东陈华主张了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之规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作出该案二审判决时,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重新计算,故蜀戈公司抗辩金熠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金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蜀戈公司的股东冯晓军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且不能证明冯晓军在取得蜀戈公司100%的股权后,将其个人财产与蜀戈公司的财产进行混同,对金熠公司要求冯晓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蜀戈公司向金熠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51819.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4.56元,由蜀戈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冯晓军通过有股东关联的西安中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冯晓军个人偿还案涉工程款项、冯晓军按《会议纪要》约定承担408万元案涉工程款项给付责任等事实,结合冯晓军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没有与蜀戈公司的财产相混同,蜀戈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冯晓军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冯晓军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个人财产混同情况,按照优势证据原则,应判令冯晓军对蜀戈公司所欠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金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状中金熠公司主张蜀戈公司大量转款给与冯晓军有股东关联的公司,原审法院应追加这些接受款项的关联公司但未追加,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在二审庭审中金熠公司撤回了该项上诉请求。
冯晓军答辩称:蜀戈公司设立时有3个发起人,2008年7月1日才成为冯晓军控股的一人公司,冯晓军已举出2009、2010年蜀戈公司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冯晓军与蜀戈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金熠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冯晓军与蜀戈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戈公司同意冯晓军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金熠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蜀戈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及股东变更情况》证明蜀戈公司发起人为第三人,2008年变为一人公司;2.《蜀戈公司2004年—2010年年检报告》;3.蜀戈公司银行账户余额;4.《蜀戈公司转出资金总表》蜀戈公司转出资金达到2340万;5.《蜀戈公司转出资金明细表》;6.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蜀戈公司转款的部分收据,收据上有大量签名都是冯晓军的签名;7.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将蜀戈公司所转款项又转入与冯晓军关系更密切的陕西世纪花园的转账单;8.《蜀戈公司内部股东协议》在蜀戈公司大量转款之前,蜀戈公司各项股东于2005年2年21日明确约定,财务及管理均由冯晓军一人负责;9.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冯晓军在该案中承认蜀戈公司转款至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10.《冯晓军名下有关联公司信息简表》拟证明冯晓军有关联的公司,其现在主要业务及资本集中在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兰州中实投资有限公司;11.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由冯晓军和陈华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也是冯晓军;12.陕西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两名共投资人,冯晓军占股份71.1%,另一股东冯铁军是冯晓军的同胞兄弟;13.陕西卧福置业有限公司信息,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在蜀戈向该公司转款期间,冯晓军是该公司的投资人;14.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是6000万,共有两名投资人,投资人之一冯晓军占股49%,另一名股东马海燕则与冯晓军系夫妻关系。该组证据证明从2006年开始蜀戈公司陆续向上述关联公司所转款项系口头借款,应属于自始无效的行为。蜀戈公司转款数额巨大且造成金熠公司利益受损。冯晓军对转款负有直接责任,应在转移资产数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1.2009年9月28日《会议纪要》,明确了蜀戈公司转到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816万元是冯晓军的责任,冯晓军愿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2.冯晓军代蜀戈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汇款单;3.冯晓军通过有股东关联关系的西安中金投资有限公司向金熠公司汇款共计100万的汇款单;4.四川基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冯晓军、蜀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西安中金投资有限公司和金熠公司没有单独的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西安中金投资有限公司代蜀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冯晓军个人支付案涉工程款都可以证明冯晓军个人财产和蜀戈公司财产混同;第三组证据崇州市规划局关于案涉工程的规划设计图,证明案涉楼盘会所的所有权不属于蜀戈公司,蜀戈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冯晓军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蜀戈公司2004—2010年年检报告;2.四川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的审计报告;3.四川一点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用以证明冯晓军和蜀戈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冯晓军没有滥用蜀戈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抽逃出资。
蜀戈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西安中金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的基本信息,冯晓军给西安中金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00万的票据。其中360万是西安中金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0万是冯晓军转款;第二组是三份询证函,用以证明蜀戈公司借款给其他公司属正常的企业拆借行为。
冯晓军对金熠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1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冯晓军是在2008年7月1日才持有蜀戈公司100%股份,而蜀戈公司的转款均发生在2008年7月1日之前,不能证明冯晓军实际操作蜀戈公司和财务。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因企业和企业之间的转款不能被备注为借款,所以就写其他用途,但蜀戈公司会计账面上记载了转款的性质是借款。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账户是蜀戈公司的无异议,但账户显示的余额有异议。对第4项、第5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7项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8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冯晓军实际操作蜀戈公司,反而证明蜀戈公司架构、人员很清晰和完整,不存在与关联公司人员混杂的关系。认为第9项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陕西军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陈华,不是冯晓军。第1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晓军不是陕西卧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且在2009年3月股权转让后冯晓军就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了。对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转款时间发生在2008年7月以后,是在冯晓军成为蜀戈公司一人股东之前,故不应该由冯晓军一人承担责任;企业间口头约定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不是用于贷款经营,是合法的,且该借款在蜀戈公司的审计报表中有体现。对第二组第1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冯晓军迫于外界压力才签订了《会议纪要》;对第2项证据、第3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冯晓军代蜀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在蜀戈公司账目上全部记为对冯晓军的应付款,证明了冯晓军和蜀戈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冯晓军对蜀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冯晓军个人和蜀戈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蜀戈公司向其他公司的转款具有合法性。
蜀戈公司认为金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对金熠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冯晓军操控蜀戈公司及公司财务。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显示的余额有异议;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股东滥用权利或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10项至第14项证据应不予采信。蜀戈公司转款给其他公司是企业间的正常往来,不能证明冯晓军滥用股东权利。审计报告证明冯晓军个人财产和蜀戈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冯晓军无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第二组证据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项、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晓军代蜀戈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蜀戈公司账面上记为应付款,故不能证明冯晓军个人财产与蜀戈公司财产混同。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蜀戈公司对冯晓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金熠公司对冯晓军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蜀戈公司向冯晓军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出借资金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计划,对询证函进行确认的公司都是与冯晓军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冯晓军逃避债务的主观意愿明显。蜀戈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有1000多万债权没有收回,蜀戈公司银行账上仅有按揭保证金100多万元,蜀戈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并欲以申请破产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冯晓军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熠公司对蜀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时间上来讲是不属于偿还《会议纪要》约定的408万。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金熠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8项、第11项、第12项、第13项、第14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第4项、第6项、第7项、第10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9项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金熠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1项、第2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项、第4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金熠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于冯晓军提交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蜀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05年2月21,蜀戈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李春林任公司董事长,负责管理公司日常工作及前期各项项目报建手续、融资,财务所有费用暂采用借支形式支付,均由李春林签字,超过1万元的费用需提前告知冯晓军,方可支付。冯晓军任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财务和工程工作,任何费用的报销均以冯晓军财务一支笔,无冯晓军签字的费用单,财务不予报销,由经办人自行承担。陈华为公司董事监事,不担任公司的日常职务,对公司的经营、财务实施监督。
2007年9月20日,陈华将其持有的30%的蜀戈公司股份转让给冯晓军,不再担任蜀戈公司股东。2008年5月24日李春林将其持有的蜀戈公司的40%的股份转让给冯晓军。2008年7月1日蜀戈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由冯晓军持有蜀戈公司100%股份。
2008年6月20日、6月30日蜀戈公司分两次向陕西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11月5日期间,蜀戈公司分三次向陕西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60万元。2006年3月21日至2008年6月12日蜀戈公司向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2万元。2008年3月18日至6月30日期间分三次向兰州中实投资有限公司转款63万元;2008年1月17日蜀戈公司向陕西卧福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
2014年3月11日,蜀戈公司向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三份询证(催收)函,核实并催收上述公司借款1020000元、3600000元和630000元。上述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4月10日在借款询证催收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司印章。蜀戈公司称与上述三个公司均是口头借款,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蜀戈公司在本案二审之前没有向上述借款人催告还款。在陕西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晓军持股比例为71.1%,冯铁军持股比例为28.9%,冯晓军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09年3月2日起,在陕西卧福置业有限公司冯晓军持股比例为25%,陈华持股比例为75%。在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冯晓军持股比例为49%,马海燕持股51%,冯晓军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金熠公司催告蜀戈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蜀戈公司没有催告上述公司还款。在金熠公司追偿工程款工程中,蜀戈公司称其曾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因债务问题未解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法院未受理其破产申请。蜀戈公司称只做了本案的“春晓华庭”一个项目,房屋已经销售完毕。蜀戈公司年检至2010年,其后蜀戈公司没有进行工商年检。蜀戈公司也没有进行相关商业活动。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2月21日,蜀戈公司有三名股东,陈华持有公司30%的股份,李春林持有蜀戈公司40%股份,冯晓军持有蜀戈公司30%股份。《股东会决议》由冯晓军担任蜀戈公司股东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2008年7月1日,冯晓军持有蜀戈公司100%股份。在冯晓军持有蜀戈公司100%股份前,蜀戈公司向陕西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中实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15万元。所转款项有上述三家公司的询证函证实是借款,并在蜀戈公司的年检报告上记载为应收款。因冯晓军是蜀戈公司的总经理行使财务管理工作,转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金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冯晓军利用了股东身份和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蜀戈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故金熠公司主张冯晓军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冯晓军在2009年7月代蜀戈公司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但在蜀戈公司的审计报告上记载为蜀戈公司对冯晓军的应付款项,本案中冯晓军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蜀戈公司财产独立于冯晓军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熠公司关于冯晓军个人财产与蜀戈公司财产混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故冯晓军不应对蜀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金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7.28元,由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辜小惠
代理审判员  王 惠
代理审判员  陈 珂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