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滨江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蒲金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71号1幢4楼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斌,总经理。
案件由来: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四川建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903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合同安装地点为射洪县太和镇,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应为射洪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遂宁市射洪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根据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诉讼”,但因本案至起诉时仍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管辖的具体法院,故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