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英县滨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蒲金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税宏亮,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建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与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建龙公司申请追加税宏亮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宇、金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税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金昀公司向建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473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金昀公司向建龙公司支付上调单价价款1318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建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建龙公司与金昀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建龙公司向金昀公司供应安装活动板房,活动板房单价为265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为125000元,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金昀公司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向建龙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如金昀公司未按时向建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则最终结算单价在原合同约定或已办结算单价基础上上调30元每平方。合同签订后,建龙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4月22日就该合同金额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4734.1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早过,金昀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由于建龙公司主张的《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及结算书均由税宏亮签字确认,金昀公司未明确承认税宏亮的签字行为与其有关,为此追加税宏亮为被告,前述相关的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金昀公司、税宏亮共同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建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金昀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的案由,金昀公司不是本案说的活动板房的定作人,所以金昀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主体;第二,金昀公司没有授权任何的单位、个人对外以金昀公司的名义从事合同,比如说签署合同,应驳回对金昀公司的起诉。
税宏亮辩称,单价上调其实上是违约金,仅应计算利息损失,单价上调违约金过高了,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8日,建龙公司与税宏亮以金昀公司的名义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建龙公司向税宏亮供应安装活动板房,活动板房单价为265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为125000元,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税宏亮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向建龙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如税宏亮未按时向建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则最终结算单价在原合同约定或已办结算单单价基础上上调30元每平方。《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的甲方仅有手书的“金昀公司”的名称,但未有金昀公司加盖的印章,税宏亮在“甲方代表”上签字,税宏亮未提供金昀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授权。合同签订后,建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4月22日,税宏亮与建龙公司在《项目验收单》、《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结算单上载明活动板房、大门合计金额为134734.1元,建龙公司与税宏亮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至今建龙公司未收到案涉工程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建龙公司与税宏亮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此结算单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虽税宏亮以金昀公司的名义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但未加盖金昀公司的印章,亦未提供金昀公司授权税宏亮签订案涉合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依据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并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待证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税宏亮以金昀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应视为税宏亮的个人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税宏亮承担,故税宏亮应按照结算单的费用即134734.1元向建龙公司支付。由于《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约定税宏亮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向建龙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0%,故建龙公司主张税宏亮于2017年5月31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调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最终结算单价在原合同或已办结算单单价基础上上调30元/平方米,故对建龙公司主张税宏亮支付调价款1318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税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473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4734.1元为基数,从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宏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建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调价款13183.2元。
三、驳回四川建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58元,由税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荣霞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