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23民初660号
原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滨江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蒲金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利州区东坝莲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郭万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成,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孝斌,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昀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经被告兴和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戴孝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被告兴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孝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520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30日及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汉德街的“景观廊桥及西广场市政照明工程(含增量部分)”,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所有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2015年6月3日,经被告及剑阁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3468209元。扣除变电部分的价款,经原被告双方2015年11月9日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3100667.71元,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合法有效的条款约定,应扣减的款项为双方已经确认的:1.电费25000元;2.质保金170000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905667.7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459.9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5207.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依法提起如上诉请。
兴和公司辨称,兴和公司已按照双方2015年11月9日确认的“剑阁景观廊桥项目光亮工程结算对账清单”履行完毕,不再下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戴孝斌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兴和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金昀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景观廊市政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汉德街“景观廊桥市政照明工程”,其范围包括景观廊桥及西广场所设计的市政照明工程,包含设计图纸、图纸审查、财评预算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216000.00元整;在工程量完成90%后支付1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同时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5%质保金剩余部分于2015年6月份前支付156000.00元尾款等内容;发包方由授权委托人周支奎签名并加盖兴和公司公章;承包方由授权委托人戴孝斌签名并加盖金昀公司公章,在开户银行名称及开户银行账号处签注建行大英支行字样。2015年1月1日,上列合同双方再次签订《景观廊桥市政照明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就景观廊桥市政照明工程桥面以下及梁桥局部增补工程达成合意,约定合同价款2110000.00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剑阁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扣除3%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工程支付最后一次工程款时若质量保修期未到,必须扣除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各(个)月内支付剩余金额,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等内容。发包方由授权委托人周支奎签名并加盖兴和公司印章;承包人由蒲金民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金昀公司印章、在开户银行名称及开户银行账号处签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字样。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
此后,金昀公司开始向兴和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据金昀公司法定代表人蒲金民提供的其与兴和公司经理郭友强于2015年8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以及与兴和公司董事长郭万和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部分短信信息显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郭万和告诉蒲金民直接找郭友强处理,另郭友强因与戴孝斌存在65万元的借款关系,故郭友强一直强调在保证其借款资金收回的情况下,予以支付下余工程欠款。
2015年11月9日,兴和公司与金昀公司的法人代表蒲金民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签署《剑阁景观廊桥项目光亮工程结算对账清单》,据该对账清单显示:双方结算最终确认总价为3100667.71元,扣减管理费93020.03元、电费25000.00元、审计费27000.00元、划款交税175187.73元、建设局质保金170000.00元,已拨金额1600000.00元后,尾款1010459.95元。双方分别在该对账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1日,戴孝斌持加盖金昀公司印章的《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兴和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单位与你公司签定的剑阁县新区清江河景观廊桥市政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11月9日双方核对结算情况,现有本公司工作人员戴孝斌前来贵公司办理工程尾款转账事宜,请将其中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的工程款直接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戴孝斌,开户行:农行广元市东城支行,金额:¥650000.00元,请你单位按照所记载信息办理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与你单位无关”,单位公章处加盖金昀公司公章,戴孝斌在受委托人签名处签名。同日,兴和公司分别向金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开立的账户转款360459.95元;向戴孝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东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转款650000.00元,合计转款1010459.95元。
金昀公司因工程款的催收与兴和公司发生纠纷,于2016年3月31日,金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对兴和公司当庭提供的《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委托书》表示并不知情,并于2016年5月6日申请针对该《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委托书》上“金昀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文鉴字第404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5年11月11日《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委托书》上的“金昀公司”公章印鉴印文,与2014年11月30日《施工合同》、2015年1月1日《施工补充合同》中的“金昀公司”公章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为此,金昀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600.00元。
另查明,戴孝斌本人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也不是金昀公司的职员;其负责了合同签订过程中与兴和公司的洽谈事宜并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履行管理职责。在兴和公司支付最后尾款时,涉案工程的完税发票已由金昀公司出具完毕。
本院认为,针对金昀公司应收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悖,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予以遵守。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达成的结算对账清单,兴和公司截止当日实际下欠金昀公司工程尾款1010459.95元,金昀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该结算对账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应扣减的部分事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清单具备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双方在清单确认的下欠金额予以确认。
针对兴和公司向戴孝斌支付工程款行为效力的确认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戴孝斌委托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转款效力的关键。所谓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按照一般理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下面几个要件:一,必须具备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要件;二、必须具备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错;三、必须具备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四、必须具备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要件。通过庭审查明,虽戴孝斌与金昀公司存在一定的业务关联,具备使兴和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条件,但在金昀公司在向兴和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催款的过程中,于2015年10月30日的短信内容已经明确公司与戴孝斌之间转款只认公司的主张,在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的短信交流中又再次否定了扣留65万借款的请求,故在戴孝斌2015年11月11日出具委托书请求将其中65万元转入其私人账户时,兴和公司作为相对人应对其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在当天上午11时25分金昀公司仍在短信中询问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兴和公司未经核实就直接向戴孝斌支付65万的行为本院认为未尽到相对人慎重审查地义务,故金昀公司抗辩兴和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兴和公司主张戴孝斌的委托转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向戴孝斌转款65万元的行为对金昀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5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26.00元,由原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被告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6.00元;鉴定费6600.00元,由被告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