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774号
原告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金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持经鉴定与原合同印章不一致的第三人金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向其付款65万元后,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向其付款的行为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履行了判决义务,另行向第三人支付了65万元工程款。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65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实际获得不当利益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兴和公司与第三人金昀公司签订《景观廊桥市政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景观廊桥市政照明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金昀公司施工,被告***作为第三人金昀公司的受托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金昀公司印章。2015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昀公司又签订《景观廊桥市政照明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蒲金民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金昀公司印章。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1月9日,原告和第三人金昀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签署《剑阁景观廊桥项目光亮工程结算对账清单》,确认工程总价为3100667.71元,扣减已付款项及管理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后,尾款1010459.95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持加盖第三人公司印章的《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据此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65万元。第三人金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于2016年3月31日向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该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委托书》上的“金昀公司”印章与2014年11月30日《施工合同》和2015年1月1日《施工补充合同》中的“金昀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向其付款65万元的行为对第三人金昀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判令原告向第三人金昀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履行了判决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尾款结算支付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被告***出具的收据、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823执656号《结案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钱 敏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沈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