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11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徐玲倩,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滨江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浦金民,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男,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7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已与金昀公司达成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曾小波、**属于合伙关系,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不论从实体法律关系还是程序法律规定,上诉人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若因曾小波不参与诉讼导致案件悬而不决,将损害上诉人及**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且一审法院一方面以曾小波未参与庭审为由不予认定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又在孤证情形下认定曾小波与金昀公司的结算有效,此举不仅双重标准,也有违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明标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裁定书载明通知曾小波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来电表示不参加,但一审法院又对此未予释明和处理,程序违法。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仅导致裁判错误和上诉人权益受损,也导致上诉人难以另案向**和曾小波主张工程款分割。
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尚欠我的工程款100万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以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为甲方、被告金昀建筑公司为乙方就工程施工事宜不仅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KLB-ZB1-LJ-003的《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EPC总承包一分部临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且签订了另一份合同编号为KLB-ZB1-LJ-006的《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EPC总承包一分部2#拌合站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既明确分包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又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曾小波均以金昀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两份分包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曾小波曾以“协作队”负责人或者队员身份在工程完工结算单、最终结算情况表、前期已结算情况表、工程完工工程量签认单上签名。被告金昀建筑公司在与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27日与**、曾小波进行对账结算,扣除曾小波、**已领取的工程、公司管理费和税费外,尚欠84,155.46元。曾小波、**均在《结算清单说明》上签字。原告***在要求曾小波、**按合伙协议结算工程投资收益被拒绝后,于2020年9月21日以被告金昀建筑公司尚欠100万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中水十四局公司、**、曾小波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曾小波以项目目标责任人的身份(乙方)与金昀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负责按设计施工图完成施工,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负责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决算审计等应收、应付账款以及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2、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一切合格材料、机具的采购和调配,负责满足施工需要的人、机、安全防护设备的配置。负责项目工程所需的一切款项。3、乙方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质量、安全规范规定标准,包安全、质量、进度工期、文明施工等,以及能满足工程施工达到验收合格。4、乙方包施工成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有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的6900元,全额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向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在主体资格上明显依据不足,其救济渠道应当是与**、曾小波的合伙关系的处理。基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帮一审关于被告管辖权异议、曾小波放弃诉讼等程序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惠
书记员韩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