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01民初1472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倩,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滨江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08992447Y。
法定代表人:浦金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魏昕,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女,1998年1月8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人,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女,1996年9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书面申请,本院既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四局公司)作为第三人,又通知**、曾小波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玲倩、原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廷钧、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小波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来电(电话)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尚欠我的工程款100万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5日,我与**、曾小波就合伙承接工程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分包中水十四局公司凯里环城高速北段3标项目的项目施工,其中合伙份额我占43.5%,、**占43.5%、曾小波占13%,项目工程款由中水第十四局公司项目一分部先支付到**建筑公司,然后由**建筑公司转入项目专用账户(***)。由于我三人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由曾小波出面与被告**建筑公司协商挂靠事宜并签订协议。虽然涉案工程是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水十四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是我与**、曾小波投资施工,工程款依法应当归我三人所有,被告**建筑公司仅是收取挂靠管理费而已。
2017年10月15日,被告**建筑公司与中水十四局公司就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KLB-ZB1-LJ-003的《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EPC总承包一分部临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既明确分包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又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不仅有我三人在工程结算资料上签字确认,而且中水十四局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建筑公司除向**、曾小波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从未向我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据**、曾小波称,被告**建筑公司仍欠100余万工程款未支付。因**、曾小波领取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与我进行结算和分配,以致我的投资至今无法收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2、2017年9月25日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3、中国电建合同编号为NO.KLB-ZB1-LJ-003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7页;4、《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一份28页。
原告**未递交书面起诉状,庭审中口头诉称:我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的一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当庭提供的证据有:重庆农商行的《消费凭证》打印件一份1页。
被告**建筑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本案涉及三层法律关系,即***与**、曾小波之间的合伙关系,曾小波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建筑公司或者曾小波与中水十四局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关系。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案件的诉讼主体。就本案而言,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当在曾小波与**建筑公司以及中水十四局公司之间进行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从曾小波与我的当事人**建筑公司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约定、**建筑公司与中水十四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书,**和曾小波与**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说明来看,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建筑公司应当向曾小波支付的款项仅有84155.46元。未付原因是公司财务尚在对涉案工程中农民工工资进行审核。第三、原告***申请追加**、曾小波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说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故案件应当由我的当事人**建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凯里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建筑公司为证明代理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9页;2、《结账清单说明》复印件一份1页。当庭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10月18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页。
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与**建筑公司系合法工程分包关系。**建筑公司既是经过合法合规的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又明确工作内容、结算支付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10月15日,我公司不仅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LB-ZB1-LJ-003的《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EPC总承包一分部临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且签订合同编号为KLB-ZB1-LJ-006的《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EPC总承包一分部2#拌合站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被告**建筑公司完成涉案分包合同项下所有施工内容后,我公司已及时与其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并足额支付本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曾小波、**作为**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其在承诺书中的签字足以说明是知晓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的事实。三、本案中,曾小波系**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即便原告***与曾小波、**二人系合伙关系,也与中水十四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仅与**建筑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曾小波等人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也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至于原告***与曾小波、**以及**建筑公司之间究竟是合伙关系或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得而知,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为证明述称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2、合同编号为KLB-ZB1-LJ-006、KLB-ZB1-LJ-003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共57页;3、结算编号为NO.KLB-ZB1-WGJS-006、NO.KLB-ZB1-WGJS-003的《工程完工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2页;4、《四川**债权债务汇总表》、《支付汇总表》、《付款凭证》、《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6页。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等。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等。
2017年10月15日,以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为甲方、被告**建筑公司为乙方就工程施工事宜不仅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KLB-ZB1-LJ-003的《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EPC总承包一分部临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且签订了另一份合同编号为KLB-ZB1-LJ-006的《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EPC总承包一分部2#拌合站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既明确分包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又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曾小波均以**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两份分包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曾小波曾以“协作队”负责人或者队员身份在工程完工结算单、最终结算情况表、前期已结算情况表、工程完工工程量签认单上签名。被告**建筑公司在与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27日与**、曾小波进行对账结算,扣除曾小波、**已领取的工程、公司管理费和税费外,尚欠84155.46元。曾小波、**均在《结算清单说明》上签字。原告***在要求曾小波、**按合伙协议结算工程投资收益被拒绝后,于2020年9月21日以被告**建筑公司尚欠100万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中水十四局公司、**、曾小波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接受法庭调解,本院未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曾小波以项目目标责任人的身份(乙方)与**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负责按设计施工图完成施工,履行甲方与业主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负责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决算审计等应收、应付账款以及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2、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一切合格材料、机具的采购和调配,负责满足施工需要的人、机、安全防护设备的配置。负责项目工程所需的一切款项。3、乙方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质量、安全规范规定标准,包安全、质量、进度工期、文明施工等,以及能满足工程施工达到验收合格。4、乙方包施工成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有关费用。
再查明:2017年10月18日,曾小波向**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遵照与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相关附件执行,确保缴纳相关税收和公司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口头诉求、被告**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的书面述称以及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应当予以保护。从本案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来看,其不仅是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施工,而且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鉴于发包人中水十四局公司已结清涉案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故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较为适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与曾小波、**之间合伙关系。
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7年9月25日其与曾小波、**签订的《合伙协议》,但曾小波未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合伙协议是真实的,对被告**建筑公司而言完全没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建筑公司与曾小波结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无需***同意与否。**口头认可**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27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同样依法不予确认。
第二、***有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看,***既不是**建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更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充其量为工地管理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不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
第三、曾小波与**建筑公司的结算是否合法有效?
曾小波既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中水十四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又以个人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甚至向该公司出具承诺书,故曾小波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是合法有效的。再说被告只认可曾小波挂靠其承建涉案工程,因此**建筑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第四、被告向曾小波、**支付工程款及缴纳涉案税费的情况。
因为***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建筑公司无需提供向曾小波(**)支付工程款及缴纳涉案税费的凭证。再说**建筑公司是否足额缴纳涉案税款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在庭审中要求法院责成**建筑公司提供缴税凭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案件管辖的问题。
因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来和管辖权异议不作评析。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的69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春香
书记员令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