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正建设有限公司

攀枝花天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1152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412532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5424
被告:四川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9号1幢1单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140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硕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硕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硕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497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攀枝花市马家田路口至大转拐处公路路面修补工程所需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不办理结算手续,经计算,被告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49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当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制作的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70元;
3、原告送货清单。拟证明,当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货款共产生律师费10000元;
5、邮政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结算单请求被告结算;
6、被告支付货款收据。拟证明,当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金正建设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一、乙方(天硕混凝土公司)向甲方(金正建设公司)承建的马家田路口至大转拐处公路路面修补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预计供货量600立方米。二、混凝土基本单价为C20,245元/m3;C25,260元/m3;C30,270元/m3;三、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本工程甲方预付人民币20000元,每月26号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混凝土货款……若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甲方需根据欠款时间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六、违约与索赔:1、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若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须每日按应付货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C30混凝土611m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无故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9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和第六条违约与索赔中均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第六条约定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则被告须每日按应付货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抬头及商品单价等条款可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格式合同,当合同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选择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条款,故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按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计算,即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同时,结合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六条迟付货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来看,本院认为该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实际上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迟延付款利息利率应为17.4%/年。另,根据原告提交邮政快递单据显示,原告曾于2018年4月24日请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无故未予办理,因此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金正建设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天硕混凝土公司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正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金正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货款84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970元为基数,按17.4%/年的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金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待四川金正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毅
审判员黄和
人民陪审员钟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