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安伦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7503号

原告: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1幢1楼3号。

法定代表人:张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沣瑾,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安伦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刘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敖祖东,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鼎公司)与被告四川安伦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伦乐公司)、第三人敖祖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平、黎沣瑾,被告安伦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江兴隆,第三人敖祖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029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安伦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锦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鼎公司承建位于成华区××路××段××号××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5718926.99元。工程项目距今已经有三年,约定的质保期早已经届满,在该期间,安伦乐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按照约定将质保金本金702927元全额退还,但安伦乐公司直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安伦乐公司辩称,安伦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15,700,271元全额支付给锦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并未有在押的质保金。第三人敖祖东是实际施工人,安伦乐公司应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在2018年2月份安伦乐公司向敖祖东支付工程款时,锦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19条的约定,合同保修金为3%即471,008.13元,而非锦鼎公司主张的金额。在此期间,锦鼎公司并未向安伦乐公司主张其起诉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由此可知安伦乐公司并未押工程质保金,而是全额支付给了锦鼎公司和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敖祖东述称,安伦乐公司并未收取过质量保证金,更不存在退还的问题。敖祖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敖祖东与锦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敖祖东向锦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的挂靠费及3%的税费后,剩余金额全部为敖祖东所有。安伦乐公司已经向锦鼎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5,700,271元,锦鼎公司也对收取该金额予以认可,不存在还有质保金退还的问题。锦鼎公司起诉的70万元真实原因是锦鼎公司与敖祖东因挂靠关系中开具发票问题、未足额转款问题发生矛盾。安伦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700,271元,直接支付到锦鼎公司账户为15,016,000元,支付到敖祖东个人账户金额为684,271元。该684,271元分别是安伦乐公司在敖祖东要求下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9年7月12日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9年7月现金支付84,271元。通过微信记录可以看出锦鼎公司是同意并知晓敖祖东收取款项的。敖祖东急需收取2018年2月13日的30万元款项的原因是此时刚好春节,急需向工人发放工资。第二次收取30万元是因锦鼎公司违背规则,未足额向敖祖东转款,且锦鼎公司已经多次涉诉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敖祖东才要求安伦乐公司直接向其转款。锦鼎公司对敖祖东收取上述款项是予以认可的,且锦鼎公司还欠付敖祖东工程款27万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5日,安伦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锦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416中核健康体检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暂定12,263,686.7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约定为5%,质保期为两年。

庭审中,锦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5、6月份左右交付使用,安伦乐公司则陈述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锦鼎公司与安伦乐公司各自举出一份双方盖章的竣工结算书,锦鼎公司所举的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为15,718,926.99元,而安伦乐公司所举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5,700,271元。两份结算书均没有载明结算时间,双方均主张自己所举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价。另,安伦乐公司与第三人敖祖东均陈述敖祖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敖祖东挂靠锦鼎公司承接案涉装修工程,安伦乐公司共计向敖祖东支付684,271元,该部分款项也应算作安伦乐公司向锦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证明前述主张,安伦乐公司举出相应的转账凭证:2017年6月15日,熊亮向安伦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辉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成都大爱门诊部装修保证金”;2018年6月6日,安伦乐公司向敖祖东转款100,000元,备注用途为“退装修保证金”;2018年2月13日,安伦乐公司向敖祖东转款300,000元,备注用途为“装修款”;2019年7月12日,安伦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辉向敖祖东转款300,000元。锦鼎公司不认可前述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其认为安伦乐公司与敖祖东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不明,不予认可。敖祖东举出其与锦鼎公司工作人员黎沣瑾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主要聊天内容为双方沟通开具发票的问题,以及黎沣瑾一方称钱到账了然后向敖祖东转款,敖祖东确认收到的相关信息;2019年6月3日,黎沣瑾向敖祖东发送信息“款到账了,彭会计让你赶紧将结算书传给他,他算了给你打款过来”,敖祖东回复:“1570万”,此后,黎沣瑾将一份名为“安伦乐项目结算表0603”的文件发送给敖祖东,并称“彭会计将这个项目的全部统一核算出来了,你看一下呢”,该文件具体内容为安伦乐项目的收支明细表格,显示2017年至2019年公司到账金额、付二分司金额、公司收入等;2019年6月4日下午14时9分,黎沣瑾向敖祖东发送三张手书便条,其中一张内容为:“应收税金及附加:增值税:15,700,000÷1.03×0.03=457,281.55元,附加费:457,281.55元×0.12=54,873.79元,印花税:15,700,000×0.0003=4,710元,合计516,865.34元;应收企业税和管理费:15,700,000×0.02=314,000元,转账已产生手续费1,300元,承包费60,000元,合计375,300元,总计516,865.34+375,300=892,165.34元。”同日,黎沣瑾又向敖祖东发送信息:“安伦乐项目按结算金额15,700,000元的92%计算成本票据,共需提供14,444,000元面额成本发票,已经提供11,500,000元,下差2,944,000元,下差部分需开材料票,材料票按5.5%扣额,共计161,920元,本次先按3%进行扣款计2,944,000元*3%=88,320元,由于二分司资金紧张,先转给敖总2,944,000元*2.5%=73,600元,此73,600元在后期款中暂扣入我公司,敖总需在2019年7月5日前向我公司提供总额为2,944,000元的成本发票,……”锦鼎公司对前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锦鼎公司与敖祖东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同时认为该聊天记录更说明敖祖东是锦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双方对转账的确认是锦鼎公司向敖祖东支付报酬。锦鼎公司在庭审中另陈述,敖祖东是锦鼎公司的管理人员,劳务报酬是按照项目管理情况按工程量支付。敖祖东与锦鼎公司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尚未办理结算,均陈述认可施工人员是敖祖东组织的,但是表示资金是自己筹集的。

另查明,安伦乐公司直接向锦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0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敖祖东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如何确定;三、安伦乐公司向敖祖东支付的款项能否抵扣安伦乐公司应向锦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敖祖东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敖祖东虽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财力和劳力,也并未与锦鼎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或者相关协议,但从敖祖东和锦鼎公司工作人员黎沣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锦鼎公司在收到安伦乐公司的工程款后,即向敖祖东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黎沣瑾向敖祖东发送的便条和信息也显示锦鼎公司在该项目中收取相关税费和管理费,且黎沣瑾还要求敖祖东尽快将结算书传给会计即结算书是敖祖东参与制作,前述内容都能够说明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人是敖祖东,锦鼎公司只是因为提供资质开具发票等收取税费和管理费,敖祖东与锦鼎公司的关系符合借用资质施工的特征,应认定为敖祖东是实际施工人。锦鼎公司称敖祖东是其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其所陈述的按照工程管理情况支付报酬也与聊天记录内容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安伦乐公司与锦鼎公司各举出一份结算书,均主张各自所举的那一份为最终结算金额。鉴于两份结算书并没有载明结算日期,双方陈述又都无证据佐证,只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根据前述认定,敖祖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敖祖东所认可的结算金额可以反映最终的结算金额,在黎沣瑾与敖祖东的聊天记录中,黎沣瑾在计算相应费用收取时,也是按照15,700,000元的结算价进行,说明锦鼎公司认可的结算价即为15,700,000元。故本院采信安伦乐公司所举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5,700,271元。

关于安伦乐公司向敖祖东支付的款项能否抵扣安伦乐公司应向锦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然与安伦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锦鼎公司,但本院已经认定敖祖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作为发包人的安伦乐公司也知晓并认可敖祖东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敖祖东可直接向安伦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安伦乐公司直接向敖祖东支付的工程款应抵扣安伦乐公司应向锦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外,锦鼎公司与敖祖东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安伦乐公司直接向敖祖东支付的款项可在结算时作为锦鼎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如此可避免诉累,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综上,安伦乐公司应向锦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700,271元,锦鼎公司已经收到15,016,000元,剩余的684,271元通过向敖祖东支付的方式抵扣,故安伦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对锦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0元,减半收取计5,415元,由原告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