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恢143号
申请人:***,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聂玉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温代礼。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宜宾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方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91民初482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权××××)予以继续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予以继续查封。
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 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