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初91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飞,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53087N。
法定代表人:张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小全,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反诉被告: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汉碑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3144446597。
法定代表人:温仕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小全,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鼎公司)、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本、反诉被告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平、杨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38578.94元及截至2020年4月27日的资金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27715.78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及交通费100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锦鼎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被告兴恒域公司开发建设的“英伦城邦12#、13#及中庭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以按综合含税大包干1324.00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项目地址为渠县渠江镇后溪社区,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兴恒域公司又将该项目15#三单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后,先后投入两千多万元实际施工完毕,兴恒域公司已将原告修建完工的房屋工程交付购房人使用。
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兴恒域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合同内面积为63323.19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3839903.56元。增加工程量二被告签证确认为504302元,配套费126646.38元。上述费用共计84470851.94元,扣除锦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21258元和兴恒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611015元及代付商混款17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638578.94元及利息。
2019年3月6日,被告兴恒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若未能向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其按照未支付部分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事后,兴恒域公司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单方抵偿给原告的房屋向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系英伦城邦12#、13#、15#三单元及中庭部分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有权就自己建设项下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锦鼎公司答辩称,***与锦鼎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项目的相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后按面积结算,但***对其所完工工程没有提请竣工验收,故对下欠工程款应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按1324元/㎡的前提是承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否则只能按合同约定的定额单价取费计算,***未完成工程价款金额大约为1120万元,本案***且已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应按双方约定的定额标准结算。同时,***已完成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修复完善。针对***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成本发票,锦鼎公司通过提起反诉方式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兴恒域公司答辩称,***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和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属无效,其主张违约金等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且部分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也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分部验收,本案工程量应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加盖公章确认的面积为准。
锦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向锦鼎公司开具已支付工程款41739561.97元发票;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锦鼎公司与兴恒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鼎公司对兴恒域公司开发建设的英伦城邦项目总包施工。锦鼎公司承包后于2015年1月15日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及《三方协议》,约定将锦鼎公司承包修建的12#、13#以及中庭部分地下车库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锦鼎公司按照时间节点和施工进度陆续向***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根据《三方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2项“乙方保证按照甲方、丙方财务管理要求,及时提供成本费用票据进行成本归集”的约定,***至今未提交任何成本票据,违反了合同义务。
针对锦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锦鼎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向***收取或代扣了成本税费,***承担的成本开支费用纳入锦鼎公司逃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锦鼎公司诉请***开具成本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兴恒域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提交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证明、《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工程建设施工承诺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会议纪要》、***与邓建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按其与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律师费20000元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待证目的的争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渠县英伦城邦12#、13#、15#楼三单元和中庭建筑面积确认单》,被告质证对面积确认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建设单位、实际承包人共同确认建筑面积为63323.19㎡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提交的领条、借条、借支单等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并不予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系实际承包人并无异议,***向他人支付劳务工资、材料款的事实应予认定。3、对兴恒域公司提交的其与锦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合同仅系为备案需要签订,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兴恒域公司,名义承包人为锦鼎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兴恒域公司提交的《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做好C区分部验收的函》、《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告函》、兴恒域公司致锦鼎公司《工作联系函》、未完工及工程不合格照片、四川新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锦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指令单》、《监理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质证认为相关函件系兴恒域公司致锦鼎公司的函,与实际承包人无关,且部分函件在本案诉讼中形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报告》不能改变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兴恒域公司致锦鼎公司的部分函件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结合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和《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被告仅对12#楼外装饰及屋面保温层存在质量缺陷提出异议,其对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并无异议,不能构成其拒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5、对锦鼎公司提交的水、电、水泵及活动板房费分担费用清单,拟证实***应承担分摊费用165363.97元,***质证认为前述清单没有其签字,费用是否发生不能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锦鼎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定。6、***陈述其承建的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9年8月,被告抗辩认为对工程分部验收认可,但交付使用系政府行为,不是被告擅自使用,本院确认***承建的工程经分部验收后于2019年8月交付使用。7、对兴恒域公司代付商混款的争议,***在诉讼中提出兴恒域公司代付商混款1700000元,兴恒域公司提交驰旭公司《关于12#、13#楼和地下室车库结算清单》、《商品砼决算签证单》及支付凭证,证实其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代***向驰旭公司另行支付了1665375元商混款,***自认的代付商混款1700000元与兴恒域公司向驰旭公司支付了1665375元商混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因兴恒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另行代***支付了商混款的证据,本院确认兴恒域公司代***支付商混款金额为1700000元。8、***提交的由锦鼎公司出具的由锦鼎公司收取了***代扣代缴税费652000元的收据5份和由锦鼎公司出具的成本发票收据4份,能证实***承担了税费652000元及已开具了12005076.55元成本发票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发包人兴恒域公司与承包人锦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兴恒域公司开发建设的英伦城邦二标段10#、12#、13#楼由锦鼎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11.96万㎡,合同价款28661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在此前的同年1月15日,锦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锦鼎公司将其承建的英伦城邦12#、13#及中庭地下车库工程由***修建,总建筑面积约50080㎡,基础形式为机械钻孔桩基础,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其中,第一部分第二条第2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英伦城邦12#、13#楼及中庭部分地下车库的建筑基础(地基和基础、一般建筑、结构、防水的承包和配合)、内外装饰、保温隔热及有关的专业分包工程的配合;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施情况和乙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对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增加或减少,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内容以甲方通知单的形式进行明确和确定。如发包人增减承包人施工内容,承包人必须充分理解发包人的要求,予以接受和配合并按时完成,价格按照合同内类似工程和合同约定条款计取,如承包人拒绝接受发包人指令,发包人有权将该项工程委托给分包单位施工,并按照该项工程造价的20%向承包人索取违约金。第二部分8.1约定:甲方委托四川多元基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工程的监理单位;8.3.1约定***为项目经理;合同第二部分还对合同工期、合同结算价、工程其它费用、工程款支付及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锦鼎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收方管理办法》、《项目现场管理办法》《安全施工合同》、《廉政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1.1约定:本合同价款以四川省现行有关计价规定为基础,以甲、乙双方确认栋号及中庭部分地下室工程其建筑面积按综合含税大包干单价1324元/㎡结算。补充协议还对建筑面积的计算、付款节点及建筑材料价格调整和各专业分包单位水电费、机械配合费用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
同日,锦鼎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兴恒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第1项约定:甲方将英伦城邦12#、13#楼及中庭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管理,丙方对乙方向甲方的履约行为作为担保方,以确保工程项目建设按丙方及甲方要求圆满完成。丙方向甲方承诺如乙方不能履行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安全、人员、管理、资料、结算、审计、备案等责任均由丙方承担,丙方向甲方承诺如乙方不能履行其义务及乙方给甲方带来各种损失、责任、索赔、不良影响等均由丙方承担。第2项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的工程范围、内容、单价、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为丙方与乙方自行协商一致即认可同意,如产生任何分歧、争议则由丙方与乙方自行处理并有丙方承担责任,乙、丙双方均同意与甲方无关,若因此给甲方产生的各种损失、责任由丙方承担。第五条费用计第二项约定:税费由丙方代扣代缴。税费包括建安营业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工会经费及残保金、印花税等,综合合计费率暂按7%计取,税费按最终实际税费为准,甲方及乙方必须无条件的配合丙方提供缴纳其相关税费所需的资料,乙方保证按照甲方、丙方财务管理要求,及时提供成本费用票据进行成本归集。协议还对资金、结算和款项支付、费用计取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对英伦城邦12#、13#楼及中庭部分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兴恒域公司又将该项目15#三单元工程承包给***施工。2017年1月9日,英伦城邦12#、13#楼、15#楼三单元及地下室C块中庭桩基础工程质量及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年12月29日,英伦城邦12#楼一单元和二单元、13#楼、15#三单元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由***实际承建的前述工程于2019年8月交付使用。
2017年4月12日,建设单位兴恒域公司作为甲方、施工单位***作为乙方与监理单位四川多元基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承诺书》,约定:在签订该承诺之日,甲方承诺将以下房源35套房作为工程款抵扣给乙方,抵扣房源由甲方负责销售或乙方负责销售并完善相关手续。保证乙方在完成12#楼承包范围(含附楼和地下室)所有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和塔楼、中庭及附楼屋面工程前,完成销售乙方抵扣房源28套住房并将所收款项支付给乙方,剩余7套住房及房款在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销售并支付乙方剩余房款。
2018年7余3日,兴恒域公司作为甲方、锦鼎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开发建设的渠县英伦城邦项目承包给乙方修建,乙方承包后将该项目12#楼、13#楼、15#楼3单元以及中庭和步行街分包给丙方具体负责施工。乙丙双方约定以面积为基数按单价结算工程款,预计该项目总工程款约为8500万元。第2条约定:经甲乙丙叁方协商,乙方包给丙方施工部分由甲方提供的36套住房予以担保,目前,该住房销售后尚有570万元未支付完毕。另有因甲方原因使已施工部分进行返工处理,其工程量经双方初步结算为50万元,前列款项共计620万元。现经甲乙丙叁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就乙方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三方同意对丙方修建的12#楼、13#楼、15#楼3单元以及中庭和步行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按原乙丙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二、原已锁定的用住房担保乙方工程款,该约定继续有效。三、甲方同意按以下时间节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下欠担保房源工程款:1、2018年9月之前付100万元;2、2018年10月底前付320万元;3、2018年11月20前付200万元。四、甲方同意在前列已付现金及用住房担保工程款的基础上,另行向丙方支付现金1000万元。但鉴于甲方资金困难,各方同意由甲方提供资产,由丙方作为贷款主体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内。当事人还对甲方用于丙方贷款担保房屋的网签、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五、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剩余工程款用甲方商业资产提供担保,其担保的商业资产的具体房号、单价、面积、工程款金额等见附表。为确保丙方工程款能有效收到,各方同意对甲方提供的商业资产按以下方式处理:1、甲方同意向丙方开具商业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等手续;丙方若自行销售,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丙方销售价格应征询甲方同意。2、若甲方要对提供给丙方的商业资产同意收回并销售,则由各方另行签订协议。六、各方当事人对乙丙方完成工程任务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七、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应尽义务,应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约定时间未付金额同等违约金。丙方有权终止未完工程,并继续想甲方催收至完全履行为止,在此期间的停工不视为乙方违约,给甲、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乙丙方未按前列第六条最终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则造成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等应全额赔偿。若因甲方或不可抗力影响工期的除外。该协议甲方兴恒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仕荣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代理人汪平签字,丙方***签字。
2019年3月6日,兴恒域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载明:一、原抵扣房款下欠的50万元,在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二、原网签给***的4个门市共计9530000元,在2019年3月30日前到房管局备案。三、抵给项目作为工程款的18个门市和商业共计38110000元在2019年3月至4月底之前给***完善网签备案一切手续。四、12#、13#项目应做工程完工后付现金500万元,解决民工工资,本公司收回原抵给12#、13#楼项目的同等金额500万元(系12#、13#楼18个门市中的一个门市或同等价格商业)。五、若本公司未按本承诺书的承诺支付相应工程款,本公司按未支付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追款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2019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英伦城邦12#、13#、15#三单元和中庭建筑面积确认单》,共同确认***施工总合计面积为63323.19平方米。2018年1月18日,由***、现场代表、工程部、工程副总共同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英伦城邦12#楼、13#楼增加工程量价款分别为110000元、53554元、193200元、141200元、6348元,以上经签证确认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共计504302元。
诉讼中,被告对锦鼎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12521258元和兴恒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611015元无异议,***已收取工程款金额38132273元。施工过程中,锦鼎公司收取了由兴恒域公司代扣代缴的由***承担的税费652000元和成本发票金额120005076.55元,锦鼎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
同时查明,建设单位兴恒域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取得兴恒域·英伦城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1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报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渠县住建局审批意见是: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查规划设计文本、施工图等相关资料办理。
还查明,2020年4月20日,***(甲方)与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代理费100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在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锦鼎公司与兴恒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锦鼎公司、兴恒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锦鼎公司和***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借用锦鼎公司的资质承建兴恒域公司开发建设的渠县英伦城邦项目中的12#楼、13#楼、15#楼3单元以及中庭和步行街的事实应予确人,发包人兴恒域公司知道并认可***挂靠锦鼎公司实际施工,锦鼎公司是名义承包人,***是实际承包人,***与兴恒域公司之间建立直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无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均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投入资金、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业已进行分部验收并交付使用,发包人兴恒域公司对工程主体质量未提出异议,实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9年12月18日,***与兴恒域公司对***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承建的合同内建筑面积为63323.19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3839903.56元(63323.19平方米×1324元/平方米);由当事人签证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504302元,前述由***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84344205.56元。扣减***已收取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132273元及由被告代付的商混款17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4511932.56元。诉讼中,***提出被告应支付配套费126646.38元,锦鼎提出***应承担分摊费用165363.97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由兴恒域公司代扣代缴综合合计费率按7%计取,***应承担的税费金额为5063739.03元【(84470851.94元-120005076.55元)×0.07】,扣减锦鼎公司已经收取税费652000元,***还应承担代扣代缴税费4010093.53元,***应承担的税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扣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0100193.53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兴恒域公司向***出具《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和《承诺书》,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按照协议和承诺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及房款抵扣义务,应承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在兴恒域公司在向***出具的《承诺书》第五条约定若其未按本承诺书的承诺支付相应工程款,公司按未支付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追款损失,因发包人兴恒域公司、实际承包人***及出借资质的名义承包人锦鼎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诉请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拖欠实际承包人工程款意味实际承包人为其垫资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案涉下欠工程款利息从兴恒域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从工程量结算之次日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兴恒域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其若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愿意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追款损失,该承诺系兴恒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约束力,对***已经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应由兴恒域公司向***支付,其余律师代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兴恒域公司主张。
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虽无施工资质,但其与兴恒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与兴恒域公司直接进行面积结算,***是本案案涉工程与发包人兴恒域公司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所承建工程已进行分部验收并交付使用,足以表明被告兴恒域公司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应当认为***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英伦城邦12#、13#、15#三单元和中庭建筑面积确认单》,发包人兴恒域公司即应于2019年12月19日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6个月期限,故原告***对其承建的12#楼、13#楼、15#楼3单元以及中庭和步行街工程享优先限受偿权。
对锦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向其开具已支付工程款41739561.97元发票的问题,虽《三方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2项存在乙方保证按照甲方、丙方财务管理要求,及时提供成本费用票据进行成本归集”的约定,但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者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锦鼎公司应提供财务账册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缴纳义务,且其主张的扣缴发票金额与其自认的支付工程款金额不符,本案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的代扣代缴税费在工程款中予以了扣减,故锦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涉税事项。
综上所述,***主张恒域公司、锦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享有案涉工程有限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锦鼎公司反诉请求***向其开具已支付工程款41739561.97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100193.53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工程款40100193.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对其承建的由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英伦城邦12#楼、13#楼、15#楼3单元以及中庭和步行街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81元,由原告***负担19681元,由被告渠县兴恒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被告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邦鑫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