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4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1幢1楼3号。

法定代表人:张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全,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会,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平,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林,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先会、王小平、陈代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先会、王小平、陈代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小平无权代表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王小平对外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四川锦鼎有限公司需对其予以审查;2.一审法院未查清印章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王小平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担保书》签订案涉《和解协议》,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签订该协议不是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且未对其进行追认,该《和解协议》对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王小平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仅能代表分公司,不能代表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王小平不构成表见代理;4.***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并非善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形成合理的信赖基础,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5.王小平伪造证照,一审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

***辩称,1.不论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与王小平系何关系,印章需要什么流程均是双方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此对抗***;2.***与王先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所在土地在和解协议签订前已被查封,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为保障其施工利益向***提供担保,合情合理,***不存在串通损害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利益的嫌疑;3.案涉协议签订时,王小平作为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在高新区执行局出示各项手续,***作为普通公民难以意识到案涉印章真伪,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4.王小平有充分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请求,系正确的;5.印章真假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且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称印章系伪造但至今未报案。

王先会、王小平、陈代林未发表意见。

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与***、王先会、陈代林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判令***、王先会、王小平、陈代林连带返还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已被强制执行款项200000元;3.判令***、王先会、王小平、陈代林连带赔偿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请王先会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0元,同时诉请陈代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组织进行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与王先会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7月10日,王先会尚欠***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234000元,按下列方式偿还:王先会于2017年9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若王先会按期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则***对于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减半收取617000元,且2017年7月1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若王先会未按期偿还任何一笔借款本金,则王先会应足额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2340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应在收到王先会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次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王先会名下位于宜宾市土地(权证号:宜市国用(2017)第5935号)的查封;***收到王先会归还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次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陈代林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查封;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律师费,***与王先会各承担一半,王先会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四、陈代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4823号民事调解书。

因王先会及陈代林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5日,***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其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川0191执1183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王先会名下位于宜宾市的土地(权证号:宜市国用(2017)第5935号)、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产(权1XX2)和陈代林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产(权3XX3)、位于双流区的房产(备案号:3XX53)。

2018年6月6日,***、王先会、陈代林及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如下:鉴于前述债权债务及执行情况,王先会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

10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

2500000元;***在2018年7月30日前收到王先会偿还的共计3000000元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前述土地的司法查封,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收到王先会偿还的共计

5500000元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剩余房产的司法查封;陈代林仍继续对王先会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四川锦鼎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先会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王先会每期还款之日起一年。四川锦鼎有限公司股东会已一致表决通过同意为王先会的还款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已明确知晓该担保系执行阶段担保,若王先会未能履行上述任一还款计划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将有权直接强制执行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四川锦鼎有限公司放弃一切抗辩事由,将无条件替王先会偿还***借款,代偿后有权向王先会追偿。***同意以本和解协议延长王先会的还款期限,以此中止(2018)川0191执1183号案的执行,若王先会未能按上述任一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将请求一审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同时将一并执行陈代林、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该协议盖有“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印章,授权代表人处有“王小平”签名。

上述协议同时附有《股东会决议》及《担保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承办的(2018)川0191执1183号案项下的被执行人王先会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王先会于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三次还款时间节点起一年”,股东签字处有“温代礼”、“杨三力”签名,同时加盖了“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书》对前述保证事项予以明确同时载明“若王先会于还款时间节点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司将自愿接受贵院强制执行,放弃所有抗辩事由”,同时加盖“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司宜宾分公司负责人王小平全权代表我司负责签订王先会与***的借款《和解协议》,王小平在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盖“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印章。

当天,一审法院就上述《和解协议》内容组织***、王先会及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制作《询问笔录》,王小平作为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名并加盖“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印章。

后,因王先会仍未按约还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裁定执行担保人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以被执行人王先会、陈代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2018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8)川0191执1183号之八、九、十执行裁定书将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4649520.5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于2019年1月15日划扣201742.4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锦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股东为温代礼、杨三力。2018年12月1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函、杨三力。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特种工程;商务服务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王小平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12月11日,宜宾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王秀红。2015年10月12日,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与王小平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内部经营协议》及《分公司财务管理办法》,载明王小平作为责任人全权负责宜宾分公司当地的日常经营及管理事务,其应向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含公司资质文件使用费、公章使用费)第一年费用40000元;宜宾分公司每年完成40000000元的业绩,经营管理费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的0.2%比例上缴,在工程进度款中相应扣除。各分公司实行分公司负责人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下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协议暂定期限为一年,协议期满,若需续约双方另议。庭审中,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主张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继续签约。

2017年1月9日,王小平作为负责人的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与发包人王先会、成都市臻香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锦鼎有限公司承建“宜宾吊黄楼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

17000000元。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公章,王小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就前述《和解协议》所附《担保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印章及《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主张均系伪造并申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再查明,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解决案涉纠纷,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2018年7月30日、10月31日及2019年1月8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开具共计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锦鼎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旨在主张王小平无权代表其签订《和解协议》并承诺就王先会在前案中的债务向***提供执行担保,即四川锦鼎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和解协议》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进而主张已执行案款的返还及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基于执行依据确有错误主张已执行案款的返还当属执行回转事项,不能在本案中通过诉讼解决。故本案的处理,应仅针对《和解协议》是否对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及***、王先会、王小平、陈代林据此是否应当赔偿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对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主张《和解协议》及所附《担保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印章及《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均系伪造,其对担保事宜并不知情,故相关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辩称即便案涉印章经鉴定属伪造,王小平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四川锦鼎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王小平在签订《和解协议》时任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责人,根据王先会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小平在《和解协议》签订前即以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王先会的相关建设工程,若***继续前案执行可能导致王小平产生损失,在此情形下王小平以工程承包方即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和解协议》向***提供执行担保,以此换取***暂缓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于***而言,事实上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基础;其次,《和解协议》的缔结过程中,王小平出具了《担保书》《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对执行担保事项及其代理权限予以明确,签约各方亦在一审法院组织下签署了执行担保《询问笔录》,于签约过程而言,***并非四川锦鼎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对公司决议内容、签约人权限进行形式审查即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协议的签订与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按一般人认知,难以作出王小平系无权代理的判断。因此,综合协议的约定内容、王小平的身份及签约过程,***作为协议相对方,足以确信王小平有权代表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且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即便王小平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其仍然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四川锦鼎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的辩称予以采纳。基于此,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印章及签名真伪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对四川锦鼎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协议不对其发生效力及基于此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锦鼎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对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评述如下:

四川锦鼎有限公司主张王小平持伪造的印章和股东签名签署案涉《和解协议》,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对担保事宜并不知情,案涉《和解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在《和解协议》签订前王小平时任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责人,在此期间王小平即以四川锦鼎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具有代表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和先例;签订案涉《和解协议》,延长了被执行人的还款期限,对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的利益起到了维护和保障的作用;王小平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和***出示了其具有相应权限的手续,***对于王小平的权限进行形式审查,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协议内容、王小平的职务、签约背景,认为***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善意且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认定即使王小平是无权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和解协议》对锦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锦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锦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莎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罗川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