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725执异1号之二
本院2021年2月20日在异议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川1725执129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一案中作出的(2021)川1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川1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第15页倒数第2行“驳回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补正为“驳回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审判长 张 渊
审判员 易兴伟
审判员 蒋为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豪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