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25执异75号
异议人(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新桥社区尚城华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泳冰。
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2102533217。
法定代表人:邓力华。
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东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31612967A。
法定代表人:陈泳冰。
被执行人: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农贸市场**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711847136E。
法定代表人:肖雅兮。
被执行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石梯镇固家村一社**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17334231748。
法定代表人:刘永好。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称,因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渠县法院管辖受理申请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对在达州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收电费7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暂缓扣划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电费,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1月8日以来,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累计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借款1.9亿元,除签订借款合同外,还签订了《电费收入质押担保协议》。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达县九节滩电站在达州市电力公司的电费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9年4月1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达川区支行将对四川**能源公司的债权7645万元依法转让给了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对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九节滩电站在达州市电力公司的电费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委托达州市通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达川区支行。因此,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对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电费合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就前述纠纷正向法院提起诉讼,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川17财保15号,冻结了四川**能源在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电费2000万元。为维护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优先受偿权,故向本院提出异议,暂缓扣划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电费。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达州中院(2020)川17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及贷款回收凭证,以证明其异议主张。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指定渠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2020年11月11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追加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现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11月23日,本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0万元,承担本案执行费6.24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决定的,只有主张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收益等排他性权利的案外人,才具有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仅对几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还没有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而且本案申请人作为案外人要求本院暂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电费,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围,案外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应在本院采取具体执行行为后,如果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渠浪
审判员  易兴伟
审判员  魏家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正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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