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巴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川17**执异76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石梯镇固家村一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7334231748。
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2102533217。
法定代表人:邓力华。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东街**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31612967A。
法定代表人:陈泳冰,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农贸市场**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711847136E。
法定代表人:肖雅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锦都公司与盛兴公司、光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达川区人民法院数次执行后,原判决所判本金均已执行,仅剩余部分利息尚未执行。其后,在盛兴公司仍有执行财产的情况下,锦都公司申请冻结了**公司在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700万元应收电费,并追加**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公司了解到被执行人盛兴公司在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30号2幢五楼尚有1015.7平方米商业用房、六楼尚有356.09平方米商业用房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公司特向贵院申请暂停对**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先行执行本案原审判决确认的义务人盛兴公司的上述可供执行的资产。
申请人**公司的主要资产为九节滩水电站,主要经济来源为九节滩水电站的发电收入,根据川中天资评报字【2019】H-04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报告,九节滩水电站目前的市值为5.273亿元。但异议人**公司截至目前对外负债超过5.5亿元(部分利息未计入)、欠缴社保1508296.16元、下欠员工工资200万元、欠缴税费110万元左右。其他负债如:下欠四川石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3.2亿元(【2015】成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下欠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1298900元及利息等。**公司70%股权为恒丰银行提供担保、20%的股权为农发行提供担保、四川宣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10%的股权根据(2018)川1722民初1523号判决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公司已资不抵债,而盛兴公司仍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可供执行,为确保民生,请求暂停对**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指定渠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2020年11月11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追加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现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11月23日,本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0万元,承担本案执行费6.24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1703执保3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电费700万元,被执行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3月31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6月2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变更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执保312号执行裁定“冻结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电力集团的应收电费7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为“冻结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2020年4月以前应收电费100万元、2020年5月应收电费150万元、2020年6月应收电费150万元、2020年7月应收电费150万元、2020年8月应收电费150万元”。2020年10月19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03执恢85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电力集团的应收电费700万元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案件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指定本院执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何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对具体的执行行为范围进行扼界定。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仅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未采取具体的执行行为,故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渠浪
审判员  易兴伟
审判员  魏家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正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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