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石梯镇固家村一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17334231748。
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2102533217。
法定代表人:邓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系,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东街**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31612967A。
法定代表人:陈泳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达州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农贸市场**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711847136E。
法定代表人:肖雅兮。
上诉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达州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原判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予以纠正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与盛兴公司不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的事实,理由是:1、**公司与盛兴公司均是依法成立并分别登记的独立的经营主体,虽**公司是盛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存在五金和建筑材料销售等个别仅有范围的重合,但二者没有从属性,也未开展重合部分的义务,一审判决以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认定二者存在业务混同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实际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以送达地址认定两公司存在地址混同不当;3、一审判决以无效的(2020)川1703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刘永好个人在听证中所做的自认作为认定来那个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依据缺乏客观性,同时仅凭锦都公司代理人口头陈述盛兴公司应从**公司收取一笔11995884.68元应收款认定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系认定事实不清;4、**公司与盛兴公司在财务独立的情况下,主动自行偿还美好公司代偿的款项,足以说明两公司没有财务混同;5、一审判决采信的(2015)达市通证字第2387号公证书中被认为篡改的《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刘永好个人滥用了股东权利,实际控制了**公司与盛兴公司;6、锦都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并非只有盛兴公司一个被执行人,对另一被执行人光彩公司一审法院自始未采取执行措施,一审判决认定穷尽执行措施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7、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终结执行程序,明确了锦都公司再次提起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锦都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提起恢复执行超过了两年期限,已丧失再次提出执行的权利。二、**公司与盛兴公司均不是个人独资企业,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和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三条错误。
锦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追加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应是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二、盛兴公司与**公司系母子关系,刘永好通过对盛兴公司的绝对控股进而对**公司实施控制,即两公司绝对处于刘永好的直接控制之下,**公司未进行年度会计审计,以至于两公司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明显不当。
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院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20)川17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不追加原告作为被告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光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都公司与盛兴公司、光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5)达达民初字第2131号判决,一、由盛兴公司、光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连带支付锦都公司工程款9392585.14元及其利息7197851.80元;二、锦都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即达州市通川中路17号“世纪广场”商铺的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2898元,由盛兴公司、光彩公司承担。判决后光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2016)川17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锦都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盛兴公司、光彩公司未履行和解,法院先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1703执469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1703执恢57号之二执行裁定,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川1703执8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分别对光彩公司所有的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7号“世纪广场”第三层部分商铺(所有权证号为201509060102,面积705.69平方米,共计45间商铺;所有权证号为201509060102,面积466.86平方米,共计36间商铺)作价10108620元及对盛兴公司所有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17号“世纪广场”第二楼的4间商铺作价678330元抵偿给付锦都公司所有。至此,盛兴公司、光彩公司履行了(2015)达达民初字第2131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部分给付义务。于2020年1月20日,法院执行机构依锦都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9)川1703执保312号执行裁定,冻结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在达州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电费700万元。于2020年3月25日,锦都公司申请恢复对(2015)达达民初字第2131号判决的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川1703执恢182号。同日,锦都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审查,后经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作出了(2020)川1703执异13号民事裁定,裁定在锦都公司与盛兴公司、光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一、2006年5月19日,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鼎好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其中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50万元,占70%,四川鼎好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占30%,法定代表人刘永好。后四川鼎好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月29日该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其法人股东,对该公司100%持股。
二、2001年8月14日,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由股东刘永好和肖玉国共同出资2000万元设立,其中刘永好出资1440万元,占出资比例72%,肖玉国出资560万元,占出资比例28%,法定代表人是刘永好;在2001年8月14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刘永好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从2006年5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今刘永好任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至少在2006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刘永好担任。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的刘永好、鲜智兰、何玉玲均曾为两公司的人员,且刘永好在法院执行异议审查听证中,自认两公司高管人员确实存在混同情形。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五金及建筑材料销售等部分业务混同。在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定其送达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中路世纪广场商住楼一单元3楼9号办公室及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定其送达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中路148号新世纪商住楼9号办公室,可见该两公司送达地址混同。此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盛兴公司各自提交有关四川盛兴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企业信用报告、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企业信用报告及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听证笔录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三、本次庭审中,原告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虽提交了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纳税申报表;2020年2月29日**公司资产负债表;2019年1月、7月、12月及2020年1月的**公司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及第三人盛兴公司提交的盛兴公司资产负债表、公司人员工资表及情况说明,拟证实两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两公司没有关联,没有财产混同等。但在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及本次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公司从2008年1月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起至本次庭审时止,每年年度财务报告及每年年终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没有财产混合等情形。针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锦都公司认为资产负债表是不真实的,经过仔细对照,2020年2月29日,原告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不一样。执行异议审查案中的负债表明细中,**公司与盛兴公司有一笔11995884.68元无证据证实系合法正当的公司业务收支。本次庭审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没有这一项。况且**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财务报表,完整的财务报表包括利润表、现金流报表、资产负债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公司仅仅只提供了未经会计年度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因此,也只能反映**公司2020年2月的资产负债,并不能否认**公司与盛兴公司财产没有混同。针对此,庭审后,一审法院查阅了复印了法院(2020)川1703执异12号卷宗中,有关冻结执行行为异议卷宗有关**公司在该执行行为异议中已提交了显示盛兴公司2241项下应**公司收取一笔为11995884.68元款项的一份资产负债表等。法院复印的该资产负债表与本次庭审中及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2020)川1703执异13号卷宗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明显不一致。
四、庭审中,第三人盛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我公司没有新的项目,公司于2015年开始处于歇业状态,2017年12月27日,公司已向银行申请注销了公司的账户,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原公司旗下资产已被法院全部执行,现旗下没有任何资产。特此说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没有财产混合;相反证明了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因歇业、注销了公司的账户后,无法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电站所得收益、利润等取得相应股权等投资收益,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五、庭审中,被告锦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蓝柏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予以证实在刘永好的支配控制下,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债权对外抵扣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达州市达川区蓝柏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1款第②项约定“乙方代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甲方修建九节滩电站工程款1157564.78元,该款与后述乙方相应债权抵扣,甲乙双方确认认可。…….”甲、乙方分别加盖其公司印章,刘永好作为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其印章,陈泳冰作为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其印章。
六、庭审中,被告锦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证处(2015)达市通证字第23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有关**公司与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贷款人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熊峰;担保人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好。借款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于2009年7月3日取得贷款2300万元,期限10年,现有贷款余额170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贷款10000万元,期限3年,现有贷款余额8000万元。由于贷款人违约,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本补充协议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2009年借字第175号、003011306286741号,下称“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借款人、贷款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本补充协议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有冲突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二条、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达县九节滩水电站”的整体资产,经四川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评估的总价值为51075万元。现借款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该电站的资产为现有余额9700万元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价值为14200万元,抵押期限51个月。第三条、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占有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现有余额9700万元的贷款本息设立质押担保,质押金额为14200万元,质押期限51个月。第四条、抵(质)登记期限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第五条、为了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需要重新签订2015年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质字第001号权利质押合同。……”借款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贷款人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均加盖其公司印章,刘永好作为借款人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四川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予以签字。
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与本案相类的最高院的(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南京中院的(2017)苏01民终36号、最高院的(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三份法律文书。据此,原告以该最高院的(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南京中院的(2017)苏01民终36号法律文书,证明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应当否认法人的人格;判令其对相关联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以最高院的(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法律文书,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的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如果一人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就本案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判定其对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份法律文书,经法院检索及具体分析其裁判观点分别为:
(一)、庭审中,被告锦都公司提交的最高院的(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民事裁定,裁定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股东及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该自然人独资。又因该自然人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自然人独资)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有限公司财产,亦无不妥。
(二)、庭审中,被告锦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其裁判观点: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庭审中,被告锦都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其裁判观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即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产生合理怀疑。即具体的裁判要旨: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2、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综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盛兴公司自2001年8月14日成立时股东为刘永好、肖玉国,其中刘永好持股72%,肖玉国持股28%,自盛兴公司成立至2017年6月2日刘永好为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盛兴公司在经营过程于2006年5月19日,其与四川鼎好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其中盛兴公司出资占70%,四川鼎好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占30%,法定代表人是刘永好;后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发生变化,盛兴公司在受让四川鼎好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股权后,于2008年1月29日**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故盛兴公司对**公司100%出资,作为其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刘永好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之规定,刘永好在盛兴公司出资比例占72%,其出资额已超过盛兴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故刘永好系盛兴公司控股股东。盛兴公司作为法人股东设立了**公司,其出资比例占100%,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故盛兴公司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见盛兴公司控股股东刘永好与盛兴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公司的控股股东盛兴公司与**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关联关系,盛兴公司控股股东刘永好与**公司之间具有间接关联关系,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第三人盛兴公司作为原告**公司的全资股东期间,**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即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二、刘永好作为盛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同时担任子公司**公司及母公司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否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予以过度支配和控制该关联公司?是否应予以否认其控制下的母子关联公司的独立的法人人格的问题?该母子关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是否可以直接执行?即直接执行或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及人格否认是否可作为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四、原告主张本次被告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时效问题的处理?
一、第三人盛兴公司作为原告**公司的全资股东期间,**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即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是否具有法人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公司人员混同、公司业务混同及住所混同,其人格混同尤其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是揭开(刺破)公司的面纱,由其股东或其关联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盛兴公司在受让四川鼎好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并经工商登记,**公司自2008年1月公司类型变更为的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盛兴公司全资出资设立**公司,成为了**公司的母公司,**公司成为了盛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进行财会报告编制,并规定强制财会报告后还必须对此该财会报告进行强制性会计审计。该年度财会报告编制及会计审计,应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并非管理性规定。该规定旨在强制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与其股东能够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其公司及其股东的财务收支况状;强制要求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必须独立、财产边界应清楚,严禁财产混同;强制要求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即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告**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对其主张不存在两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故在被告锦都公司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及盛兴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时,原告**公司更应举证年度财会报告编制及进行会计审计,予以证实**公司与股东盛兴公司之间财产独立、财产边界应清楚,不存在财产混同。而本次庭审及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及冻结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原告均未提交其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证明其与盛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相反,在本院(2020)川1703执异13号冻结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公司已提交了显示2241项下盛兴公司应从**公司收取一笔为11995884.68元款项的一份资产负债表,进一步证实盛兴公司应收款留存于**公司,两公司财务存在混同。庭审中,原告**公司称该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第三人盛兴公司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盛兴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不足以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相反庭审中,第三人盛兴公司所提交的其公司歇业,注销银行账户的《情况说明》,与**公司已提交了显示2241项下盛兴公司从应**公司收取一笔为11995884.68元款项的一份资产负债表,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盛兴公司应收款留存于**公司,其两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公司及盛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与股东盛兴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本院可认定该两公司财务混同。同时,原告的控股股东在本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听证,自认其高管人员存在混同;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本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确定书都确定为通川区新世纪9号办公室,可见两公司的实际住所存在混同;从该两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足以证实两公司存在五金及建筑材料销售等部分业务混同。综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之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公司及第三人盛兴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否认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盛兴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即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思。
二、刘永好作为盛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同时担任子公司**公司及母公司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否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予以过度支配和控制该母子关联公司?是否应予以否认其控制下该母子关联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问题?该母子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注册设立时投入的财产及设立后经营期间所应收取的收益等,其名义上属于原告**公司的财产,但原告**公司成立后经营期间所应收取的收益等,除去原告**公司正常经营所雇请工人的工资等必要的开支外,其所得收益及利润应作为其股东盛兴公司的合法收益及利润;该收益及利润按其章程规定,应进入第三人盛兴公司的银行的基本账户后,再由第三人盛兴公司的股东刘永好等进行收益及利润等相应的分配。该收益及其利润理应通过**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会计审计以及其银行资金流转账户准确反映与第三人盛兴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状况。纵观全案,刘永好作为盛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同时担任子公司**公司及母公司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予以过度支配和控制该母子关联公司的事实。首先,庭审中,第三人盛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歇业,注销银行账户的《情况说明》,与**公司已提交了显示2241项下盛兴公司应从**公司收取一笔为11995884.68元款项的一份资产负债表。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盛兴公司应收款留存于**公司以致盛兴公司从应**公司收取为11995884.68元款项,均足以证实因刘永好的实际控制该11995884.68元收益及利润等,不能进入第三人盛兴公司银行账户,以达到盛兴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其次,庭审中,被告锦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盛兴公司曾代**公司偿还修建九节滩电站相关债务《协议书》,均足以证实该**公司未参与,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在刘永好的支配控制下,由盛兴公司代为**公司偿还债务。再次,刘永好在《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补充协议》上,同时作为权利质押的担保人盛兴公司及借款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控制了**公司和盛兴公司。最后,在刘永好控制下,**公司不依法进行年度财会报告编制并进年度财务行会计审计,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再次证明其行为以盛兴公司逃避债务为目的。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性案例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346号裁判观点,控股股东控制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公司间,法院应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刘永好作为盛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担任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及条件,控制了盛兴公司的财务收支、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其公司财产的处置及刘永好通过注销盛兴公司银行账户等手段等,实现了对盛兴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存在予以过度支配和控制行为的情形,造成第三人盛兴公司财产及收益等流失,致使两公司财产边界不清的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致使第三人盛兴公司成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空壳公司,沦为控股股东刘永好逃避债务的工具;致使本案债权人锦都公司无法直接从第三人盛兴公司处收回其下余合法债权。故本院确定应予以一并否认该关联的盛兴公司与**公司各自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应对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是否可以直接执行?即直接执行或两关联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混同、人格否认是否可作为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第三人盛兴公司投资**公司的合法收益及利润等,本应通过**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会计审计以及其银行资金流转账户准确反映其与第三人盛兴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状况;但第三人盛兴公司通过刘永好的控制其歇业及其注销银行账户及通过盛兴公司控股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等手段,致使其盛兴公司名下无财产。在法院采取多方强制执行盛兴公司大部分财产之后,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盛兴公司仍下欠被告锦都公司的合法之债。在法院一并予以否认**公司与盛兴公司母子公司法人人格时,其相互间已形成连带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之规定;同时参照庭审中被告锦都公司提交的最高院的(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裁定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股东及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该自然人个人独资。又因该自然人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自然人独资)之间存在财产混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亦无不妥。同时,因个人独资企业其责任承担方式实质为承担无限责任;而本案中,在法院否定**公司其独立法人人格权时,其责任承担方式实质也为承担无限责任;故**公司虽注册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其实质应视为个人独资企业。故该个人独资应视为包括自然人独资及法人独资,法院可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公司相应收益等财产直接执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及第54条:“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盛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在该盛兴公司及**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时,因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该盛兴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公司所应获得收益等依法采取冻结、扣留、提取、扣划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因可直接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不宜在本案中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结合本案的审理查明,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性案例等,法院应否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但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其主要审理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然人或法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现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下,公司法人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及人格否认,不具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法院认为,在盛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不予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虽不予以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并不影响法院依法对第三人盛兴公司在**公司中投资收益等依法采取冻结、扣留、提取、扣划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法院虽不予以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不影响,也不能阻挡锦都公司以**公司及盛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该两公司人格否认并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民事诉讼的权利,也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其相应的判决。故锦都公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性案例等,可另行主张**公司对盛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不予以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能否认**公司应对盛兴公司下欠锦都公司合法之债的最后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不存在人格混同的理由不成立,但其主张不予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被告锦都公司辩称**公司与盛兴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四、原告**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恢复执行时效的处理问题?本次庭审,原告**公司虽主张本案已超过恢复执行二年的期限,应不予以执行。据此,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因本案系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执行行为的审查,故就原告**公司补充诉状所提到的是否超过恢复执行的时效两年,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可由原告在实际执行中提出;但原告**公司仍辩称超过时效的问题,是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个先决条件,而再次提出异议要求予以审查。据此,一审法院通过本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执行裁定及查阅有关该案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所载明的有关时间节点,均予以证实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1703执恢57号之二执行裁定后,被告申请恢复执行后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川1703执8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被告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可见恢复执行并未超过其二年期限。故原告**公司以被告锦都公司2017年申请恢复执行终结后至2020年3月才恢复执行,已遗漏其中2019年对第三人采取以商铺抵债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形;故其辩称被告锦都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二年时效理由,不予以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三人盛兴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歇业,已注销其银行账户,无财产可执行,并结合本案所实际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具体执行情况;故第三人盛兴公司陈述本案未穷尽执行措施及不存在财产混同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不予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不予追加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提交了:1、(2015)达市通证字第2385号《公证书》及《贷款补充协议》、(2015)达市通证字第2386号《公证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达市通证字第2387号《公证书》及《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实,存在人为断章取义的拼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盛兴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是应金融机构的要求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属正常的经济行为,盛兴公司的行为不能反映出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2、2018年9月11日美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盛兴公司与**公司财务独立,**公司为了避免与盛兴公司财务混同,自行清偿了美好公司代偿的款项。锦都公司提交了来源于达川区人民法院的下列证据:1、盛兴公司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和《情况说明》、**公司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前述证据拟证实盛兴公司于2015年即处于歇业状态,但其在2020年应当在**公司收取一笔11995884.68元款项而故意不收,两公司意图通过做空盛兴公司,转移资产到**公司,从而达到盛兴公司逃避对外承担债务的非法目的。2、《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恢复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请书》,前述证据拟证实锦都公司对盛兴公司下欠的700万元工程款从未放弃主张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盛兴公司质证无异议;锦都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交的三分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权利质押合同和贷款补充协议只是交换了,不是内容被篡改,贷款补充协议中**公司和盛兴公司均是刘永好签字刘永好是盛兴公司的大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是盛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永好间接控制两个公司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该协议系债务转移合同,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即使协议真实,也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对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质证对《情况说明》和《公司资产负债表》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新证据,其中《公司资产负债表》**公司在一审听证程序中未提交也未采信,一审判决将出资款作为应收款系理解错误,盛兴公司对**公司的出资是法定义务。《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恢复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请书》加盖了一审法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恢复执行灾后,申请执行在前,恢复执行并无立案的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盛兴公司质证对《情况说明》和《公司资产负债表》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没有将1100万元提交在资产负债表中,不能达到锦都公司的证明目的,锦都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同意盛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盛兴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案应否追加**公司为锦都公司与盛兴公司、光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锦都公司是否丧失再次提起恢复执行的权利。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盛兴公司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第一,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永好在盛兴公司出资比例为72%,系盛兴公司控股股东;盛兴公司作为法人股东设立了**公司,其出资比例占100%,系**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两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7年6月间的法定代表人均由刘永好担任,由此可见,刘永好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控制了盛兴公司与**公司。第二,两公司人员混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永好、鲜智兰、何玉玲曾为两公司人员,在一审法院执行异议审查听证中刘永好亦自认两公司高管人员存在混同情形。第三、两公司业务范围混同。两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存在五金及建筑材料销售等部分业务混同,**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两公司业务存在个别范围的重合,并未开展重合部分的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四、两公司送达地址混同。在一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公司在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定的其送达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中路世纪广场商住楼一单元3楼9号办公室,盛兴公司在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定其送达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中路148号新世纪商住楼9号办公室,两公司送达地址混同的事实应予确认。五、两公司财务混同。**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241项下盛兴公司应从**公司收取一笔为11995884.68元款项,证实盛兴公司应收款留存于**公司,上诉中**公司否认其在执行异议程序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并主张该笔款项为盛兴公司对**公司的出资款并无事实依据。同时,虽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达市通证字第2385号《公证书》之《贷款补充协议》与(2015)达市通证字第2387号《公证书》之《权利质押合同》存在交换,但不能否认刘永好同时作为权利质押的担保人盛兴公司及借款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控制了**公司和盛兴公司,**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就此存在认为断章取义的拼凑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蓝柏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盛兴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由盛兴公司曾代**公司偿还修建九节滩电站相关债务《协议书》,证实该**公司未参与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在刘永好的支配控制下,由盛兴公司代为**公司偿还债务。**公司在上诉中提交的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其未提交自行清偿了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项的相关依据予以佐证,**公司主张其与盛兴公司财产独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公司未完成其财产独立的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未提交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证明其与盛兴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公司与盛兴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人员、业务、送达地址、财务的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刘永好作为盛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其同时担任子公司**公司和母公司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控制盛兴公司的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处理、财务处理、注销银行账户等手段,实现对**公司和盛兴公司的实际控制,致使盛兴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一并否认**公司和盛兴公司各自独立法人人格。
本案中,**公司与盛兴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两公司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规定,盛兴公司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及被执行人时,在其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应对其投资人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对锦都公司是否丧失再次提起恢复执行的权利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锦都公司提交的来源于达川区人民法院的《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恢复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能证实锦都公司对盛兴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执行,锦都公司恢复执行并未超过其二年期限,上诉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追加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光彩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四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