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

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02执155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住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林中段黄金村2社。

经营者:向强。

被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住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

法定代表人:邓力华。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2月14日,汉族,住,住四川省宣汉县/div>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申请执行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江县南江镇鹏程租赁站支付租金1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义务及7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在执行中,经过总对总网络平台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信息,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诉讼,因此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16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可处置或有其它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昌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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