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4民初1437号
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55号1栋2单元17楼1701-17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娟,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16411.09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绵阳仙海丽湾度假酒店项目与被告***订立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同年被告带领其班组进场施工。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明细确认单确认被告班组工程款总金额为1213462.91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2017年底工程完工时双方就总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被告因此于春节期间带领其班组人员到工地闹事要求按照其标准支付工程尾款,原告迫于维稳压力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经原告统计核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款为1329874元,超额支付工程款116411.09元。后原告就超额支付部分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享有施工的工程款。被告超额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返还,被告还有部分(4万元)劳务费未领取。工程款明细确认单虽然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但是里面对于小工天数记载有误,应该是8435.63日而非7328.75日,相应少计算了132825.6元,其余内容是准确的。原告的部分工资是支付到了工人手中,并不是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以双方春节后核对金额为准但之后并未进行核对。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绵阳仙海丽湾度假酒店项目与被告***订立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同年被告带领其班组进场施工。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明细确认单一份,确认被告班组工程款总金额为1213462.91元,其中载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小工为7328.75,并备注“该部分用工仅段鹏飞经理用工除外,其余工长用工核对,根据零星用工签证单核对”。
2017年春节前(2018年2月),因***班组工人工资未结清,部分民工通过上访等形式讨要薪酬,在当地政府组织协调下,原告在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按照被告提供的清单向民工支付了相应薪酬。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绵阳仙湖丽湾度假酒店工程已经完工,现以***2018年2月13日所提供的工资表所有工人工资表全额发放,不再有工人找锦发、政府要工资。该工资不代表双方认可,最终以双方核对为准,春节过后进行核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签字确认的收条原件八张及三张工资发放表原件,收条及工资发放表上载明金额合计为1328374元。
被告称工程款明细确认单上记载的小工天数有误,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记工考勤表。经询问,被告***称也有相应的签认单,但被原告收走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款明细确认单、收条、工资发放表、承诺书、单价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虽因被告***无相应资质而归于无效,但被告完成了约定劳务内容,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承包费用。
劳务承包费用金额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明细确认单,应确认为1213462.91元。被告虽辩称确认单中记载的小工天数有误导致少计算了十余万元的劳务承包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确认单中备注内容显示用工天数根据用工签证单核对,即说明用工天数是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签证单计算,计算依据是明确的。另,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时,对于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劳务费用误差未能发现,明显有悖于一般生活认知常识,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8年初春节期间因民工通过上访等形式讨薪,虽支付义务主体系被告***,但基于维稳需要,原告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下,在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提供的清单向民工直接支付了民工工资,应视为代被告***支付,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劳务承包费用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328374元,超付114911.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对超领部分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虽超付部分劳务承包费用,但双方约定“春节后进行核对”,无证据显示其后双方对此进行过核对,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超领劳务承包费用114911.0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1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