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6日,系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黄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55号1栋2单元17楼1701-17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口头劳务承包合同错误。2.上诉人是负责找人干活的,是工地上的工长在安排干活。3.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14911.09元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至今未进行核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确认了工程款,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介绍费,***是班主负责人,劳务分包关系清楚,且每张收条都是他出具的,收条金额为132万余元。
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16411.09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绵阳仙海丽湾度假酒店项目与被告***订立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同年被告带领其班组进场施工。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明细确认单一份,确认被告班组工程款总金额为1213462.91元,其中载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小工为7328.75元,并备注“该部分用工仅段鹏飞经理用工除外,其余工长用工核对,根据零星用工签证单核对”。
2017年春节前(2018年2月),因***班组工人工资未结清,部分民工通过上访等形式讨要薪酬,在当地政府组织协调下,原告在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按照被告提供的清单向民工支付了相应薪酬。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绵阳仙湖丽湾度假酒店工程已经完工,现以***2018年2月13日所提供的工资表所有工人工资表全额发放,不再有工人找锦发、政府要工资。该工资不代表双方认可,最终以双方核对为准,春节过后进行核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签字确认的收条原件八张及三张工资发放表原件,收条及工资发放表上载明金额合计为1328374元。
被告称工程款明细确认单上记载的小工天数有误,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记工考勤表。经询问,被告***称也有相应的签认单,但被原告收走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虽因被告***无相应资质而归于无效,但被告完成了约定劳务内容,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承包费用。
劳务承包费用金额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明细确认单,应确认为1213462.91元。被告虽辩称确认单中记载的小工天数有误导致少计算了十余万元的劳务承包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确认单中备注内容显示用工天数根据用工签证单核对,即说明用工天数是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签证单计算,计算依据是明确的。另,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时,对于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劳务费用误差未能发现,明显有悖于一般生活认知常识,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018年初春节期间因民工通过上访等形式讨薪,虽支付义务主体系被告***,但基于维稳需要,原告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下,在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提供的清单向民工直接支付了民工工资,应视为代被告***支付,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劳务承包费用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328374元,超付114911.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对超领部分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告虽超付部分劳务承包费用,但双方约定“春节后进行核对”,无证据显示其后双方对此进行过核对,直至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期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超领劳务承包费用114911.0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锦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的用工统计和工日签证单。2.《统计确认单》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证明发放工资时是被上诉人把应发工资金额打印出来的。3.记载工时情况的明细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三是上诉人手写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价。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经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口头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带班组进场施工,且工程款明细单、收条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同时,从《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班组工程款明细确认单》可以看出,***对绵阳仙海丽湾度假酒店项目的工人有管理的职能,故***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是口头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超付劳务费用的数额问题。2018年2月12日出具《***班组工程款明细确认单》载明,上诉人班组的工程总价款为1213462.91元,此金额经***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用工时长计算错误的用工统计、明细表等证据,因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无原件,且无被上诉人确认,故该证据尚不足以否认工程款明细确认单的效力。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328374元,对于超付的部分114911.09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文忠
审判员石军
审判员代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燕
书记员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