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3民特1033号
申请人: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少卿,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渝(2016)渝中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6日,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申请人分两笔汇至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申请人发于2018年9月28日和2018年10月23日分别向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汇入1000万元、500万元,对上述借款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1月21日,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函《关于还款安排及解押房产的说明》,承诺2021年4月21日前将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申请人,至今未清偿债务。2018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新华路86号附12号乙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债务人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之设立合法有效,被担保的主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申请人向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500万元。截止2021年1月29日,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根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显示,首页约定的甲方(抵押人)为**,落款处甲方(签章)处却是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申请人认为,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并非被申请人,而是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且被申请人对合同上的签名也存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名并未**本人所签。退一万步讲,即使抵押权有效,但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就一个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的借款总额为1500万元,分两次支付。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中的500万元,并未具体针对哪一次放款金额,还款也未明确约定归还哪一次放款的还款,根据重庆华能控股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已远远超过了**提供担保的债权金额。综上,申请人对**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处甲方**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签名的真实性直接影响抵押权是否成立,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四川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阳元霞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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