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时代博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1404号
上诉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时代博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京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博川科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博川科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京川公司与博川科技于2014年10月分别签订了《广西桂来电视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桂来采购合同》)和《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机电标机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百靖采购合同》)。京川公司通过桂来项目部向博川科技支付前述两个项目的货款,多次转款均包含了两个项目的款项。博川科技收到款项后从未提出异议。银行流水证明京川公司已向博川科技支付完毕前述两个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因此京川公司已不差欠博川科技案涉货款。
博川科技答辩称:案涉广西百靖项目的货款,经双方对账后京川公司对广西百靖项目欠付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有多个合作项目,京川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中包含了案涉合同外的其他项目款项,京川公司不能将与案涉百靖项目无关的的桂来项目付款认为是支付的案涉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川科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京川公司支付货款134567.4元;2.京川公司以773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7213.27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3828.9元;3.京川公司以4114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4874.29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共计2035.68元;4.京川公司以160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2206.54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792.85元;5.京川公司以1345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由京川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京川公司与博川科技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百靖采购合同》,约定京川公司向博川科技采购设备机柜。付款方式为项目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货款至100%。后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广西百靖高速公路项目对账单》,载明京川公司在该项目中欠付博川科技货款77394元。京川公司在该对账单上还手写签注了“桂来欠发票45877.65元”,经查前述“桂来”是指双方签署的另一份合同——《桂来采购合同》合作的另一项目。前述《广西百靖高速公路项目对账单》签署后,京川公司一直没有付款,后博川科技向法院提起诉讼,京川公司于先行调解阶段,即于2020年12月4日向博川科技支付了31516.35元,尚余45877.65元货款未支付。京川公司主张,由于其在案外的“桂来”项目上多支付了45877.65元,在对账单上也备注了“桂来”项目欠45877.65元的发票,故其不予支付《广西百靖高速公路项目对账单》上结算确认款项中剩余的45877.65元。博川科技认为,桂来项目并非本案诉涉项目,系案外项目,双方就不同的项目签订了不同的合同若京川公司认为其在“桂来”项目有多支付款项或博川科技于“桂来”项目有欠付发票的问题,应另行主张,而不能作为本案诉涉项目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博川科技不能证明“项目交工验收后”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对账单载明的日期为京川公司应支付货款之日期,由于京川公司在双方签署书面对账单之后,仅向博川科技支付了31516.35元,尚余45877.65元未支付,且京川公司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京川公司应付博川科技货款45877.65元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京川公司与博川科技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南大梁高速公路二期机电工程配电箱、机柜采购合同》,约定京川公司向博川科技采购配电箱与机柜。付款方式为项目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货款至100%。后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广西百靖高速公路项目对账单》,载明京川公司欠付博川科技货款41147.4元。前述对账单签署后,京川公司一直没有付款,博川科技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京川公司于先行调解阶段,即2020年12月4日向博川科技支付前述货款41147.4元。双方还于2020年12月11日就该项目签订了关于“南大梁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的结算协议,约定“该项目的采购结算价款总额为150573元,京川公司已付150573元,经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是乙方实际完成供货的材料费用,是对乙方的全部偿付。”从上述约定来看,京川公司也就该项目下的款项全部付偿付给博川科技,故一审法院对博川科技要求京川公司支付该项目下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京川公司与博川科技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林芝至工布江达段机电工程隧道监控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向博川科技采购隧道监控配电箱,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供货量为准。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了关于“林芝至工布江达段机电工程”的结算协议,约定“该项目的采购结算价款总额为114630元,被告已支付114630元,经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是乙方实际完成供货的材料费用,是对乙方的全部偿付。”,从上述约定来看,京川公司也就该项目下的款项全部付偿付给博川科技。故一审法院对博川科技要求京川公司支付该项目下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对于诉涉“百靖”项目,由于京川公司在双方签署书面对账单之后,仅向博川科技付31516.35元,尚余45877.65元未付,且京川公司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京川公司应付博川科技货款45877.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的货款458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南大梁、林芝项目,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明确载明“经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是乙方实际完成供货的材料费用,是对乙方的全部偿付”,在此约定下,京川公司向博川科技支付全部结算的货款,故博川科技要求京川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虽然京川公司已支付博川科技部分货款,但京川公司支付的期间是在博川科技提起诉讼之后的先行调解阶段,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京川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时代博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87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货款458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四川时代博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京川公司、博川科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百靖采购合同》是京川公司、博川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二审中,京川公司对案涉《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百靖高速公路项目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前述对账单对京川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对账单明确载明就百靖项目,京川公司差欠博川科技的款项为77394元。双方在二审均当庭认可在出具前述对账单后,就百靖项目,京川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又支付了31516.35元,因此京川公司现差欠的金额为45877.65元(77394元-31516.35元)。京川公司主张桂来项目多支付了款项45877.65元,博川科技对京川公司主张在桂来项目多付货款并不认可。因本案审理的是百靖项目买卖合同项下的纠纷,因此京川公司是否在桂来项目多支付了货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京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京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