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安戈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庭,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安戈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糜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明炎(糜彤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财,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安戈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戈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川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湘安戈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湘安戈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湘安戈华公司2019年6月20日向京川公路公司寄出的《催款函》可以证实,湘安戈华公司认为京川公路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支付质量保证金,据此认定,湘安戈华公司对质量保证金提出诉求的诉讼时效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其于2019年6月20日向京川公路公司发送催款函以及2020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下进行,京川公路公司亦未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湘安戈华公司要求京川公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以及逾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的诉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湘安戈华公司辩称,按照江西省交通运输厅2019年4月23日发布的《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德兴至上饶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记载,本案所涉项目于2019年4月23日经业主组织验收,而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业主组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因此,湘安戈华公司对质量保证金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湘安戈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京川公路公司立即付清购买变压器、EPS设备应付未付5%的质量保证金共计133873元;2.判决京川公路公司支付购买变压器、EPS设备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133873元;3.判决京川公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9日,原告湘安戈华公司(合同甲方)、被告京川公路公司(合同乙方)分别签订了变压器设备采购《购销合同》和EPS设备采购《购销合同》。变压器设备采购《购销合同》约定:京川公路公司购买变压器分三期付款(第一期预付30%、第二期到货付款65%、第三期质量保证金扣留5%)即第一期预付30%款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到货付款65%,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后,京川公路公司应在7日内验收并支付货款,7日内如未验收视为验收,如有不合格设备,先支付合格设备部分,不合格设备由乙方在15日负责更换到位,货款相应也延期,如京川公路公司未支付本笔应支付款项,湘安戈华公司有权利不开通调试并有权阻止甲方单方面开通设备;第三期质量保证金5%,湘安戈华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无违约行为,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无缺陷责任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设备所有权自动转移。EPS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分四期(第一期预付款30%、第二期到货付款55%、第三期验收后付款10%、第四期质量保证金扣留5%)。购买EPS设备合同第一期、第二期和第四期的付款要求与购买变压器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相同,购买EPS设备验收款约定,设备开通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结束,经业主(指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德兴至上饶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且京川公路公司在收到湘安戈华公司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该笔款项,购买变电器和EPS5%质量保证金的付款要求相同。《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湘安戈华公司均按时供货,京川公路公司前期(除5%质保金外)均按时付款,京川公路公司对湘安戈华公司供货的产品没有任何争议,也从未提出过有缺陷产品。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索赔:“1、乙方违约责任1.1如因乙方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向甲方交货时,则乙方从规定交货之日5天后起,按每天预期移交设备款总值的0.5%计算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预期移交设备款总值的5%。1.2如因乙方设备保修期内,拒绝为甲方提供免费的保修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故障设备总款的5%的违约金。1.3如甲方原因造成的问题,乙方可以免责。2、甲方违约责任2.1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5天后起,按每日逾期支付款部分的0.5%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款的5%违约金。3、在上述违约期的计算中,应扣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延误。”第九条对缺陷责任期及责任约定“1:缺陷责任期1.1缺陷责任期限为开通验收之日起算贰年。2:缺陷责任期责任2.1在缺陷责任期内,凡属乙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系统故障,均由乙方免费责任维修或更换。2.4如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未能在12小时内作出响应或未按照本章第2.3条约定赶到施工现场进行维护,则视为缺陷责任期服务违约。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自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够扣除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赔偿。同时由此带来的对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5如甲方原因造成的问题,乙方可以免责。”
另查明,京川公路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交验收证书复印件”证实案涉公路交工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该交工验收证书京川公路公司未向湘安戈华公司告知。京川公路公司提交的网上下载件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1月4日发布的“德兴至上饶等5条高速公路正式通车公告,确认2012年12月31日以上高速公路建成通车。湘安戈华公司提交江西省交通运输厅2019年4月23日在网上发布的“德兴至上饶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公告,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还查明,京川公路公司提交湘安戈华公司2019年6月20日向京川公路公司方发的催款函证实湘安戈华公司在催款函中认可双方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并要求京川公路公司方尽快付款,京川公路公司收到该催款函后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京川公路公司提交的“关于德兴至上饶高速公路JD1标隧道变电所EPS故障维修事宜”函,证实湘安戈华公司产品存在缺陷需要湘安戈华公司及时维修,湘安戈华公司拒不维修的事实,但湘安戈华公司称没有收到此函,京川公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此函已经送达给湘安戈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湘安戈华公司、被告京川公路公司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变压器设备采购《购销合同》和EPS设备采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湘安戈华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送货义务,京川公路公司依照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扣留的湘安戈华公司质保金的义务,即购买变压器、EPS设备应付未付5%的质量保证金共计133873元。京川公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湘安戈华公司产品存在缺陷问题,因此,湘安戈华公司要求京川公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338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如京川公路公司(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则京川公路公司从应付款之日5天后起,按每日逾期支付款部分的0.5%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款的5%违约金。依照双方约定计算:逾期付款每日违约金应为133873元×0.5%=669.36元,每月违约金为20080.95元。但双方违约金条款同时又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款5%。即133873元×5%=6693.65元。也就是说,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6693.65元。因此,湘安戈华公司要求京川公路公司支付133873元违约金与不符合同约定,京川公路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6693.65元违约责任,对湘安戈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湘安戈华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京川公路公司方发的催款函要求京川公路公司支付质保金,京川公路公司收到催款函后,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湘安戈华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湘安戈华公司催款之日起即2019年6月20日重新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止,至于德上高速何时竣工验收并不影响湘安戈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京川公路公司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应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原告湖南湘安戈华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33873元;二、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湘安戈华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693.5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湘安戈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京川公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湘安戈华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23日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印发的《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德兴至上饶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京川公路公司对湘安戈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涉及的变压器及EPS设备所用于的“德上高速机电”工程相关的德兴至上饶高速公路的整个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京川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湘安戈华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德上高速机电”工程的变压器及EPS设备采购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出卖方湘安戈华公司诉求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买人京川公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及期限,即“湘安戈华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无违约行为,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无缺陷责任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购买设备用于合同所涉“德上高速机电”工程由京川公路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关于质量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支付条件及期限起始指的就是“德上高速机电”工程的竣工验收,上述竣工时间本应作为质量保证金履行期限的认定依据。但是,湘安戈华公司仅是该工程中的变压器及EPS设备供货人,并不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京川公路公司虽已经证明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但在京川公路公司不主动告知的情形下,即便湘安戈华公司曾向京川公路公司催收货款,亦不足以因此认定湘安戈华公司已经知晓上述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并确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竣工验收时间的时间。京川公路公司主张湘安戈华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没有证据证实,其既未在合同项目验收完成后按约定期限支付质量保证金,也没有及时将竣工时间予以通知以便湘安戈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京川公路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在上述情形下,以能够确定的湘安戈华公司应当知道工程竣工的时间来判定本案质量保证金支付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湘安戈华公司主张以互联网上查询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的所涉工程所在的德兴至上饶高速公路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2019年4月23日,作为其知晓本案购销合同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合理可信,本院予以支持,京川公路公司认为应以湘安戈华公司单方在催款函中主张的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其诉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湘安戈华公司向京川公路公司的催款以及在本案中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述行为亦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以京川公路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京川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媛春
审 判 员 刘利利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盖景阳
书 记 员 宋洁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