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沛龙船舶维修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1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其,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四川锦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沛龙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沛龙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龙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粤710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京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陶冶,被上诉人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原审被告广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根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粤710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沛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沛龙公司从未与京川公司进行结算及签订《结算单》。沛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京川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京川公司不予认可。《结算单》下方工程确认处“工程量属实”手写字样,不是黄昭填的手写签名。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沛龙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收取合同款的条件是否己具备。案涉《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第5.3条约定付款条件是“合同货物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监理、甲方现场项目部及省交通厅验收合格及业主支付甲方货款”。由于沛龙公司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广深公司尚未向京川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京川公司向沛龙公司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整体工程己于2013年12月28日全线通车投入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沛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具备向京川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条件。(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认定不清。《结算单》是沛龙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合同最终价款的依据。(三)沛龙公司自认已收到京川公司支付的2600000元,而京川公司未向沛龙公司支付过该款项,且沛龙公司亦拒绝提交相关收据,有悖常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7.1实施)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结算单》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直接确认沛龙公司收到2600000元,但是京川公司予以否认。沛龙公司的自认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与黄昭填恶意串通损害京川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对该自认予以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四、沛龙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
被上诉人沛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黄昭填是京川公司的员工,是案涉合同中京川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且黄昭填作为京川公司的员工参与了其他案件的诉讼,故京川公司否认黄昭填的身份没有依据。二、京川公司主张结算单中的签名不是黄昭填的本人笔迹,不承认结算单及欠款确认书的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京川公司认为黄昭填侵犯其权益,应另案主张,不能以此对抗沛龙公司。四、案涉承揽加工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特性。从2013年12月28日至今,京川公司未对标志牌的质量、数量或其他问题提出异议,且已投入使用,京川公司称标志牌没有完成验收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广深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沛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川公司支付沛龙公司欠付工程款1039567.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81978.36元;2.广深公司在欠付京川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沛龙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广深公司和京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4日,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深沿江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京川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买方)与沛龙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安全设施工程合同》,沛龙公司承接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广州黄埔至东莞麻涌至长安高速公路标志牌、情报板工程,约定:一、合同名称、范围和条件:合同名称为标志牌、情报板桁架及单悬臂、双悬臂、单柱、双柱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由乙方包施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收货看管、文明施工,乙方所供产品及材料,负责安装及施工、收货看管,施工期间丢失由乙方负责;二、合同金额:3150748元,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价(注:以上数量为暂估定量,按实际供货工作量结算);三、付款条件:5.3甲方应在安装调试前一周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派遣技术施工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甲方货款一周内支付首期通车到货总价的98%。首期通车到货总价的2%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四、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付乙方延期付款部分0.3%的罚金,总罚金不超过总合同金额5%;五、甲方负责人:黄昭填……;六、合同生效:本合同需双方法人或法人授权代表同时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等等。合同甲方(买方)授权代表处有“黄昭填”的手写签名及加盖京川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沛龙公司即组织生产。沛龙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完成案涉全部标志牌、情报板等设施的制作、安装、调试,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京川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广深沿江高速公路交安、监控钢结构完工重量反馈各种规格结算单(第二期)》(以下简称《结算单》),但京川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沛龙公司提供了《结算单》《欠款确认书》拟证实其主张。其中,《结算单》载明:1情报板门架6套,92.34吨,单价9900元/吨,总价914166元;……;14新做单悬型标志结构(1)横杆30条及安装第一期做好单悬型标志结构(1)15套,30.74吨,总价344592元;合计金额3639567.20元。《结算单》下方工程确认处有“工程量属实”的手写字样及“黄昭填”的手写签名;《欠款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京川公司项目部)委托我公司加工广深沿江高速(第二期)门架、立柱工程款总计3639567.2元。截止至2018年10月5日已付工程款2600000元,尚余款1039567.2元。”《欠款确认书》下方有“情况属实”的手写字样及“黄昭填”的手写签名。一审庭审中,京川公司对沛龙公司的前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黄昭填没有取得京川公司的授权,案涉《安全设施工程合同》没有生效,案涉《结算单》《欠款确认书》没有京川公司的盖章确认,均不能达到沛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另查,案涉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整体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8日全线通车投入使用。再查,沛龙公司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72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昭填系京川公司员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沛龙公司与京川公司签订的《安全设施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沛龙公司按照京川公司要求的规格型号为京川公司制作高速公路标志牌、情报板等设施,并负责安装、调试,京川公司按照沛龙公司实际完成的供货数量以固定单价支付报酬。从上述合同约定看,案涉工作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据此,案涉《安全设施工程合同》为承揽合同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沛龙公司诉请京川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有无依据;二、广深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沛龙公司诉请京川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有无依据的问题。沛龙公司提供了《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结算单》《欠款确认书》等证据拟证实京川公司欠付合同款,京川公司则抗辩案涉合同未生效、《结算单》《欠款确认书》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达到沛龙公司的举证目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外人黄昭填系京川公司员工及案涉合同载明的“甲方负责人”,案涉合同经黄昭填签字确认并盖具京川公司公章,显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其次,黄昭填作为合同约定的京川公司负责人,当然可以代表京川公司经办案涉合同的重要事项,沛龙公司亦有理由相信黄昭填与其办理相关事项的行为是代表京川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黄昭填与沛龙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欠付合同款项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京川公司承担。据此,沛龙公司诉请京川公司支付欠款1039567.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川公司的相应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广深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沛龙公司主张广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上述规定。此外,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亦表明广深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沛龙公司主张广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沛龙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京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沛龙公司支付欠款1039567.2元及利息181978.36元;二、驳回沛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7.1施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3.91元,由京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川公司是否应当向沛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
一、案涉项目的合同价款问题
京川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上的签字非黄昭填本人签字,无法认定合同价款。但是,沛龙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欠款确认书》上载明“工程款总计金额人民币3639567.2元,截止至2018年10月5日已付工程款2600000元”,且该《欠款确认书》有黄昭填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或否定黄昭填签字的真实性以及所确定的款项的情况下,应当以《欠款确认书》作为确认合同价款的依据,故沛龙公司尚欠的款项应为1039567.2元(3639567.2-2600000)。京川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价款和尚欠款项无法确定,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付款条件的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甲方货款一周内支付首期通车到货总价的98%。首期通车到货总价的2%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一周内无息付清。”案涉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整体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8日全线通车投入使用,故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京川公司应当向沛龙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039567.2元。京川公司上诉主张业主方尚有巨额款项未向其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需付款。但是,京川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京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京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3.91元,由上诉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丹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