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任洋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280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任洋,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杨巧玲,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任洋、杨巧玲与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洋、杨巧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洋、杨巧玲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之亲人任明与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被告中标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所辖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小修保养工程(2018年-2020年)YH2标段。2018年1月起,任明一直在被告公司YH2标段项目部从事成南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工作。在这期间,被告既没有与任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任明缴纳社保和医保等。2020年8月1日上午8时40分许,任明在上班过程中遭遇自己不负任何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任明当场死亡。事后因与被告就工亡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及时处理。
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任明已经于2019年1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从该时间起任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2.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之间,任明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高速公路的养护有其特别的行业特点,都是由施工单位组织当地的农民按自愿的原则参与养护,路段的施工也可能每年一换。因此养护公司与当地的农民工建立的是松散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原告提起本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任明的身故损失,但是即使任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可以就任明的身故损失得到有效救济,因为本身事故的加害方即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被交警认定为全责,并购买了交强险以及100万的商业保险,足以支付相关补偿;4.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属于身份诉讼,应当由劳动者本人作为原告,本案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自2018年1月起承包了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所辖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小修保养工程(2018年-2020年)YH2标段。任明在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在被告承包的YH2标段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工作期间由被告YH2标段所在项目部安排工作,并接受被告YH2标段所在项目部的劳动安全管理。
2020年8月1日8时40分许,任明在G42沪蓉高速公路1825Km+400m(南充至成都方向)路段的应急车道上从事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击当场死亡。
2020年9月14日,三原告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1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结案证明》。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死者任明1959年11月15日出生,系原告杨巧玲之夫,原告**、任洋之父。
本院认为,任明与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任明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本案中,任明于2018年1月在被告承包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后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承包的业务范围,任明的劳动成果归属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管理,任明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任明与被告并未订立劳务合同,双方亦未作出建立劳务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仅以劳动时间、工作内容抗辩双方建立松散的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任明出生于1959年11月15日,于2019年11月15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任明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
对于双方争议的任明是否属于未享受养老保险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其在工作过程中死亡是否为工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洋、杨巧玲的近亲属任明与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任洋、杨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洋、杨巧玲负担(原告**、任洋、杨巧玲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