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昱南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昱南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浪荣路15号401-404(301-304)。 法定代表人:欧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昱南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昱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昱南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南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昱南通公司陈述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交付清单、《对账函》《授权委托书》形成完整证据链,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昱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作为证据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一审中昱南通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进行核对,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中规定的情形,昱南通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授权委托书》由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即使该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仅从《授权委托书》的行文格式就明显可以看出,该《授权委托书》是项目业主发出的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的文本,是招标人就项目工程的实施向投标人提出的授权要求。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是京川公司作为投标人在向招标人履行工程项目合同义务时对***的授权,是京川公司对业主招标文件的响应,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京川公司与项目业主之间。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2.无论《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在《对账函》上签字时,其依据《授权委托书》所取得的代理权早己终止,该《对账函》对京川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支持昱南通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委托期限:至项目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案涉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整体工程早已于2013年12月28日全线通车投入使用。由于《授权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在依据《授权委托书》所取得的代理权终止后签署的《对账函》对京川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昱南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设备交付清单未经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的收货联系人***签收。(二)一审判决通过对《对账函》上的文字表述推断出京川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对《对账函》所记载内容的文义解释,明确可知,昱南通公司在该《对账函》中的目的是为了“股改之需”,对送货及回款情况进行对账,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债务数额的确认,根本没有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京川公司更没有同意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从《对账函》的内容中,根本不能推断出京川公司做出了同意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昱南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京川公司根本没有**南通公司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京川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院意见以及最高院民事裁定,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2.一审判决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昱南通公司仅仅是依据《对账函》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并未以京川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来进行抗辩。而一审判决并未针对昱南通公司的抗辩进行判决,而是在昱南通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判决,违反法律的规定。 昱南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京川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应采纳。1.昱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一审时已提交案涉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交付清单3联》。2.昱南通公司提交的关于***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关于昱南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2010年6月10日由京川公司向***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志彬签名授权***为其代理人,并授权***在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机电工程、安全设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工作中代表京川公司全面负责。根据一审提交的京川公司主体信息材料,虽然2010年4月23日京川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志彬变更为**,而在该时点**彬仍在京川公司处任董事、总经理。**彬在2010年对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然具备表见代理的效力。因此昱南通公司在签订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的代理权限及代理事宜。虽然昱南通公司提交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但原件系***代表京川公司行使代理事宜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认定准确。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意见,***此等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而签写【情况属实】进一步明确了,***对京川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给付金钱的合同义务,而所负债务的结算数额的确认,此等确认更加证实是对京川公司履行部分义务后,新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三)昱南通公司诉京川公司(2021)粤1972民初18681号案件的判决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该判决书中对***签在《对账函》签字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行为表明京川公司愿意履行付款义务,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 昱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川公司**南通公司支付拖欠合同价款259025元;2.判令京川公司**南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罚金25902.5元;3.判令京川公司以1、2项请求合计284927.5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4.判令京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945元、保函担保费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京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通公司支付货款259025元;二、京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金25902.5元;三、驳回昱南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南通公司负担25元,京川公司负担2768元;诉讼保全费1945元,由京川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京川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款支付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对于***是否有权代表京川公司签订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收货及结算已做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唯一代表京川公司与昱南通公司沟通人员,昱南通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签名行为系代表京川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确认欠款的行为构成对于京川公司的有权代理。本院确认昱南通公司对京川公司享有259025元货款债权。 第二,涉案债权在昱南通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京川公司发出《对账函》时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但***于2018年9月5日在《对账函》上手写“情况属实”及签名时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该签字行为视为代表京川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昱南通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综上所述,京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上诉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