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祥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1664号 申请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魏银,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祥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祥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京川公司申请称:撤销广州***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803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案涉裁决书第2页载明:本案***的组成为3人,其中一名仲裁员由京川公司选定。***过程中京川公司从未选定过仲裁员,对此亦不知情,***组成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伪造嫌疑,且在案涉工程量、单价、祥龙公司是否实际施工等存在争议时,应当***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但***及祥龙公司均未就上述事宜提出鉴定,***直接依据京川公司不认可且与事实不符的材料作出裁决,明显程序及实体违法。第一,祥龙公司在***段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的签名,经京川公司向***核实,***称并非其本人签署。该《补充协议》及《劳务合同结算书》所盖的**非京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用的章,也非结算所用章,京川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京川公司也从未授权***与祥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对******公司提到的电话录音不认可,也不知情。同时***亦表示该录音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符,其也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第二,在***段,京川公司已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祥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在未告知双方需要对笔迹进行鉴定或者对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直接依据存在伪造嫌疑的《补充协议》做出裁决,明显存在错误。第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工程部分有实际施工及工程量的前提下,祥龙公司应当对案涉的工程及工程量申请鉴定,但***在未要求祥龙公司进行鉴定,祥龙公司也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明显属于错裁。第四,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京川公司已与业主方进行了结算及验收,业主方亦出具证明证实案涉补充协议中记载的钻孔等事实不存在,案涉工程不需要钻孔。另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均有图纸,京川公司亦提供京川公司与业主之间签署的合同、结算单及案涉工程图纸,以证实案涉工程不存在补充协议中记载的钻孔事项,即祥龙公司主张的仲裁事项根本不存在。三、祥龙公司刻意隐瞒案涉工程路段属于海南省的丘陵地带,桩可以直接打入地下,无需钻孔的事实,影响公正裁决。案涉工程路段属于海南省的丘陵地带,桩可以直接打入地下,无需钻孔,如果在特殊地段需要钻孔后才能打桩的,也必须由业主、监理方、京川公司、设计方等签名并出具图纸后才可以进行,***公司在***段亦未提供任何签证及图纸等证实钻孔数量及具体位置。关于祥龙公司在***段提到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数量问题,该协议不是京川公司签署的,京川公司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该协议也仅是说明意向,最后结算也应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在双方有争议的前提下,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庭询中,京川公司另补充以下理由:第一,案涉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及篡改的情形。案涉《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WYJA2-1施工标段防护栏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护栏施工合同》)中的***签名是伪造,京川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并无任何人员签名,***公司提交的《防护栏施工合同》中却出现***的签名,合同明显进行了相应篡改。第二,祥龙公司刻意隐瞒其在仲裁时提交的结算单形成时间。该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但案涉路段通车时间为2019年12月份,结算单中并未显示钻孔项目,可知钻孔根本不存在。且该结算单系祥龙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发给京川公司进行核对结算,结算单中记载的结算金额亦与实际工程金额存在出入,未扣除赶工产生的费用。第三,***在祥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且京川公司对祥龙公司提到的工程及单价提出异议而未做鉴定的前提下作出案涉裁决,涉嫌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祥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京川公司的申请。第一,***组成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祥龙公司向广州***提交了选择***组成书,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而***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与京川公司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组成程序合法。第二,祥龙公司在***段提交的证据均真实,不存在伪造。***段京川公司对祥龙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京川公司提交其项目章与祥龙公司的证据进行比对,但京川公司并未提交,也没有申请对***的签名作笔迹鉴定,京川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京川公司提到的《防护栏施工合同》最后一页***签名的问题,祥龙公司的合同内容与京川公司的一致,只是双方加盖公章以及***签名存在不同,京川公司的合同中没有***的签名,祥龙公司持有的合同有***的签名,这并不能否认祥龙公司持有的《防护栏施工合同》真实性。且在***段京川公司对《防护栏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第三,案涉裁决书作出后,京川公司主动与祥龙公司沟通还款方案,双方就此达成协议。自2022年5月至今,京川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已合计支付6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京川公司对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裁决内容并无异议。 本院审查期间,京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第二代建段的WYJA2-1标施工合同、2.WYJA2-1施工图纸(护栏部分)、3.中期计量报表、4.说明,拟证明案涉路段无需钻孔;5.***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京川公司并未授权***与祥龙公司进行结算;6.防护栏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已经包含了钻孔费用,双方无需另就钻孔费用重新签订合同;7.授权委托书、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实际结算费用与祥龙公司仲裁时提交的结算金额不符。祥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京川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京川公司有两枚项目部印章加盖在中期计量表中,其中第一页加盖的印章与祥龙公司在***段提交的结算书以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一致,而中期计量表的第二页、最后一页加盖的印章,祥龙公司从未见过,京川公司可能存在多枚项目部印章。该证据进一步证***公司在***段提交的结算书以及补充协议所加盖的京川公司项目部章是真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名,无公司印章,无经办人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京川公司的防护栏施工合同内容与祥龙公司的一致,虽然其中**及***签名与祥龙公司的不一致,但不能表***公司持有的防护栏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且京川公司在仲裁时认可祥龙公司提交的防护栏施工合同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祥龙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京川公司对案涉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裁决内容并无异议,且积极履行裁决内容。京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京川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改变案涉裁决存在应被撤销情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广州***依据祥龙公司与京川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防护栏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6月1日受理了祥龙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组成***于2021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后,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803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于2022年4月29日送达京川公司。嗣后,京川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因材料不齐未予立案;又于2022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申请,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粤01民特1664号。 另查明:(1)庭询中,京川公司明确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其中第三项理由为***组成程序违法;第四项理由为仲裁依据的以下证据是伪造的:1.补充协议、2.防护栏施工合同被篡改签名,***的签名是伪造的,但对公章没有异议、3.结算单是对方单方制作,没有反映真实情况;第五项理由为祥龙公司隐瞒了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以及京川公司提交的业主方证明;第六项理由为祥龙公司有义务证明施工的事实和数量,但***在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补充协议作出枉法裁判。 (2)根据2021年6月18日(2021)穗仲案字第8033号《选择***组成书》反映,当事人选定普通程序,委托***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男)。当事人处盖有“京川公司”公章。 (3)京川公司提供了其作为承包单位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编制时间为2022-06-15的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第二代建段工程(WYJA2-1合同段)《中期计量报表》,其中京川公司加盖的“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WYJ2-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字样与本案《补充协议》《劳务合同结算书》中加盖的印章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裁决应否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川公司提起本案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案涉裁决书于2022年4月29日送达京川公司,而京川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京川公司主张***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京川公司以其从未选定过仲裁员,对此亦不知情为由,主张***组成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京川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向广州***提交的《选择***组成书》中已选定了仲裁员**,故京川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可参照适用。本案中,京川公司以《补充协议》《劳务合同结算书》所盖的印章非其合同专用章,也非结算所用章及《补充协议》《防护栏施工合同》中***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为由,认为祥龙公司***段提交的《补充协议》《防护栏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结算书》系伪造的。经查,京川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第二代建段工程(WYJA2-1合同段)《中期计量报表》中使用过与《补充协议》《劳务合同结算书》中相同字样的项目经理部印章,而京川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中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京川公司对《防护栏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其公章并无异议。因此,即使《防护栏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据此证明上述合同并非京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故京川公司以祥龙公司在***段提交的《补充协议》《防护栏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结算书》系伪造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龙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可参照适用。本案中,京川公司主***公司隐瞒了案涉工程路段无需钻孔的事实、结算书形成时间以及京川公司提交的业主方证明。经查,对于上述所谓案涉工程路段无需钻孔事实,京川公司亦能举证证明,该相关证据并非仅为祥龙公司单方持有;对于结算书形成时间,祥龙公司仲裁时虽主张该结算书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但***对此并未采纳,该事项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而京川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了业主方出具的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公司单方持有却拒不提交上述证据。因此,京川公司该项主张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京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案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上述情形的行为。据此,京川公司认为***在祥龙公司对施工事实和数量并未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据补充协议枉法裁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京川公司提出的***在案涉工程量、单价、祥龙公司是否实际施工等存在争议时应当对工程量、单价进行鉴定而未进行鉴定,直接依据京川公司不认可且与事实不符的材料作出裁决,明显程序及实体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未启动鉴定程序并作出相应的裁决,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范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京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