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德尔立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京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德尔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金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京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9号8-2-6-1。
法定代表人:李哈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居委会三社。
法定代表人:杨斌。
上诉人成都市德尔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京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尔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京盛公司支付德尔立公司128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8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上述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京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德尔立公司已向京盛公司履行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义务,该协议对京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中杨公司陈述其电话通知了京盛公司,德尔立公司员工也证明其将债权转让文书和通知书送达到京盛公司。2.付款备忘录和承兑汇票证明京盛公司支付给中杨公司的承兑汇票实际上分别支付给了四川金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及德尔立公司,京盛公司也认可对金源达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实,但其不认可德尔立公司,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二)原审法院认可京盛公司已经付清中杨公司的债务是错误的。中杨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其对此前已转让给京盛公司的债权无权处分,且《情况说明》内容存在与调解书相矛盾、多支付代付费用等问题。同时,《情况说明》来源于京盛公司单方制作,签章前提是中杨公司认为京盛公司已向德尔立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欠款,其总债权所剩不多,而不是认可京盛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二、原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京盛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未通知京盛公司,对京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德尔立公司在一审中以其员工张玉琦出庭作证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此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2.关于京盛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于2017年2月16日交付中杨公司,只能证实京盛公司向中杨公司履行债务,不能证明京盛公司对德尔立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知情。德尔立公司提交的关于承兑汇票的付款备忘录,只能证实中杨公司在收到京盛公司的承兑汇票后对承兑汇票金额分配方案的记录。3.京盛公司所举《情况说明》中,中杨公司已经明确了所剩余款作为桃花岛酒店项目工程返工维修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京盛公司与中杨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是正确的。
中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德尔立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京盛公司向德尔立公司支付128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杨公司因欠德尔立公司货款,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中杨公司对京盛公司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德尔立公司,转让金额228843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中杨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德尔立公司是否向京盛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德尔立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于2017年1月向京盛公司的负责人送达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中杨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京盛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银行汇票证明2017年2月13日,京盛公司仍在向中杨公司履行债务。因证人系德尔立公司员工,与德尔立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京盛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德尔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于该单独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京盛公司对中杨公司的债务是否已付清。2017年1月13日,京盛公司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中杨公司200000元。2018年1月16日,中杨公司向京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京盛公司代中杨公司支付金源达公司材料款157893元从中杨公司应收款中扣除,所余尾款作为中杨公司玻璃质量问题造成的“桃花岛岛头酒店项目”工程返工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京盛公司关于债务已付清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杨公司将对京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德尔立公司,应当通知京盛公司。德尔立公司与中杨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向京盛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京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在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京盛公司之前,京盛公司已经向中杨公司履行完毕债务,故德尔立公司要求京盛公司履行债务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尔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8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以上共计2748元,由德尔立公司负担。
二审中,德尔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杨公司会计胡阶宝所发短信;2.金源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款情况说明》;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德尔立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中杨公司出具的收据;5.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4066号案件民事调解书;6.京盛公司款项支付计算情况说明。京盛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中杨公司会计胡阶宝所发短信,京盛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据逾期提交,不予认可,即使短信真实,也不能达到通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2.对于金源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中杨公司通知了京盛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不具备与案涉争议的关联性;3.对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此份证据是关于付款备忘录的履行方式,与京盛公司无关;4.对于德尔立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中杨公司出具的收据,此份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不予认可,且收据内容显示收到中杨公司款项而并非是京盛公司款项;5.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4066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此证据一审未出示,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也是京盛公司和金源达公司的债权转让,不能证明德尔立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6.京盛公司款项支付计算情况说明,此证据是单方制作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杨公司会计胡阶宝所发短信;2.金源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款情况说明》;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德尔立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中杨公司出具的收据;5.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4066号案件民事调解书;6.京盛公司款项支付计算情况说明。前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也均不能达到德尔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1.中杨公司、京盛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工程材料商家金额汇总表》载明:绵阳桃花岛酒店外装工程、绵阳桃花岛公寓外装工程、老北川纪念馆装修工程、四川东材集团303门窗工程的玻璃决算金额是2859950.48元;京盛公司已付金额2400000元,未付金额459950.48元;决算金额扣除了玻璃质量问题更换玻璃人工费20000元,待双方协商解决因玻璃质量产生气泡需更换产生费用,具体更换位置涉及立面、屋面。2.2017年10月10日,京盛公司向中杨公司发出函件,载明内容是:“有关桃花岛岛头酒店屋面玻璃质量问题。我司曾通报贵厂,经勘查发现共计有36张玻璃在不同点位出现气泡、进水、雾状情况,富临集团多次要求更换,因为施工难度大,危险特高,我司未予进行更换,并派人到现场进行施工方案的测算,费用需115200元,现致函告知贵厂,并提出以下几种解决方案:一、贵厂自行解决完毕我司将此款全额支付贵厂。二、我司负责更换玻璃,如费用有剩余,将剩余尾款退还贵厂。三、如果在责任期甲方不予追究,未更换,我司全额将此笔费用支付贵厂。我司意见是在剩余材料款中暂扣此笔费用,等待问题解决。可否请回复。”3.2018年1月16日,中杨公司向京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是:“致贵司确认:由贵司代我司支付金源达公司材料款,共计金额157893元,第一款付款40000元、第二次付款57102元、第三次付款60791元(其中含材料款57102元及违约金2284元、法院案件受理费614元、执行费791元)。我司同意以上款项从我司应收款中扣除,所余尾款作为因我司玻璃质量问题造成‘桃花岛岛头酒店项目’工程返工维修费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材料商家金额汇总表、函件、情况说明、客户回单、电汇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京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德尔立公司支付款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德尔立公司向京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中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通知京盛公司。本案中,德尔立公司除了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京盛公司支付款项外,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中杨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京盛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京盛公司亦不认可曾接到过通知,故德尔立公司向京盛公司通知《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应为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京盛公司之时。其次,京盛公司抗辩称其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前已经履行完对中杨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经审查,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对账确认京盛公司尚欠中杨公司459950.48元,京盛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中杨公司支付承兑汇票200000元,2018年1月16日,中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京盛公司代中杨公司支付金源达公司材料款共计157893元,中杨公司同意该款项从其应收款中扣除,所余尾款作为其公司玻璃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维修费用。此处所余尾款102057.48元(459950.48元-200000元-157893元)与2017年10月10日,京盛公司向中杨公司发出函件中所称的因玻璃有问题返修费用115200元,事由一致,金额基本吻合,京盛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其认为在收到通知前已履行完毕对中杨公司义务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再次,德尔立公司主张《情况说明》出具的前提是中杨公司认为京盛公司已向德尔立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欠款,其总债权所剩不多,而不是认可京盛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本院认为,中杨公司对其与京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总额及京盛公司的偿还情况是清楚、明知的,《情况说明》中亦对已付金额予以详细记载,中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明知剩余尾款102057.48元,而德尔立公司尚有128843元款项未支付,尾款尚不足以抵扣德尔立公司的欠款,更不可能留有余款作为玻璃返修费,故德尔立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尔立公司要求京盛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尔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成都市德尔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傅科文
审 判 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晓梅
书 记 员  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