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成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翰笙路。
法定代表人:黄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仪,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劳务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鸿富劳务公司、经典建司均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富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典建司给付建筑工程劳务费(包括垫支费用)等合计2393453.35元,并给付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2.经典建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实际是经典建司以劳务分包为名而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只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鸿富劳务公司完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且一审法院在另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作出的(2017)川150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经典建司违法分包给鸿富公司。该判决已由二审维持。2.合同无效,经典建司应当按照鸿富劳务公司完成的建筑成品现场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给付工程劳务报酬。一审判决采纳经典建司提供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案三,将本案所涉施工图上标注建筑物卧室内的“花池”、客厅内的“阳台”的建筑面积予以半算不合理,这些部位均位于整栋楼主体结构外墙勒脚以内,应该计入劳务费计算面积。3.经典建司应当分担建筑民工唐明才工伤待遇赔偿费用99249.90元。该赔偿事实已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二十一款约定,经典建司应该给付。
经典建司辩称:1.鸿富劳务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劳务面积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案涉工程劳务面积为43244.74平方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鸿富劳务公司是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鸿富劳务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是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国家施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鸿富劳务公司应明知此规定,在经典建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也已经明确表明了阳台、花池等建筑部位,应该依据合同来核算实际发生的费用。2.经典建司不应承担唐明才的工伤费用。鸿富劳务公司在唐明才工伤发生时没有向经典建司报告,工伤医疗费用也未超过4万元,并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5万元,鸿富劳务公司应对唐明才所有工伤费用自行承担责任。
经典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经典建司支付鸿富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余款52467.67元;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富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价格内容的约定,鸿富劳务公司诉请的防水丝杆18900元和砂浆王20080元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对于鸿富劳务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以及由其他班组代做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共85788元应该减扣。2.双方的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中从未约定对未付工程款要支付资金利息,并且是因为鸿富劳务公司的原因和过错导致至今无法付清工程款,鸿富劳务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鸿富劳务公司辩称:1.防水丝杆和砂浆王均是施工过程中应经典建司的要求,由鸿富劳务公司所代购并用于工程的材料,在《工程劳务分包价格内容》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内容不含乳胶漆、涂料、油漆、防水、门窗……”,证明防水丝杆和砂浆王均应当由经典建司承担。2.经典建司主张的代做工程部分,从未通知鸿富劳务公司,鸿富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3.经典建司一直欠付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部分应该承担利息。
鸿富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典建司给付鸿富劳务公司建筑工程款(包括垫支费用)共计2393453.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经典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新区“天悦府”项目工程由经典建司承建。2013年11月18日,鸿富劳务公司(乙方)与经典建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价格内容》、《合同主要内容》等附件。《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务分包内容为天悦府7#、8#、10#、11#及地下室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第二条,合作方式为劳务分包,最终面积以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签订合同时国家实行的计算规则为准;甲方付款暂按图纸进行计算。第五条,分包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7#、8#、10#、11#及地下室包干单价为390元/㎡(此单价包括劳务人员各项保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用,乙方以工资表和部分材料发票收取劳务费)。第七条,费用结算和支付:1.费用的结算,工程竣工后由相关验收部门和项目负责人出具相关完成手续及工程验收单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收方结算手续。劳务费分阶段为主体结构按225-290元/㎡,装饰阶段按100-165元/㎡计算劳务费。2.劳务费支付时间,主体施工完成到4层且预售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主体劳务费的80%,以后按月进度80%支付;全部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付到乙方实际完成劳务总价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办理完后付清(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后14天支付乙方(质保期为1年)。第八条,双方义务,乙方义务(7)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工程质量、工期上未达到规定的要求,甲方一律不收方结算,所造成的返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十三条,其他4.建筑面积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甲方付款暂按35000㎡进行计算。5.甲方不提供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包括人工费),其余机具、用具全部包含在乙方合同单价内。20.工期进度:总工期为360天,开工时间以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基础至4层为60天,至主体封顶为180天。如工期达不到以上要求,甲方按5000元/天处罚乙方,且承担甲方因工期延误所发生的损失及增加费用,如甲方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误工,由甲方予以经济补偿,并顺延工期。21.安全:因劳务公司原因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劳务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如果工伤医疗费用每次在5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50000元每次以上部分由乙方承担60%,甲方承担40%。由甲方分包的项目与乙方相互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划分,由甲方协调分包单位与乙方进行解决相应费用。《工程劳务分包价格主要内容》约定,合同价格内容不含乳胶漆、涂料、油漆、防水、门窗、栏杆、水电安装、土方、设备安装、吊顶工程及甲方分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暂按施工图纸面积进行结算,实际结算面积按现场实际建筑面积办理结算。七、处罚,乙方在经常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实力、质量、进度满足不了该工程的正常施工,甲方经二次下达书面通知、督促整改无效后,甲方有权中途终止合同不予结算,另行发包造成的各种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条件退场。签订合同当日,鸿富劳务公司向经典建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鸿富劳务公司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4月18日,鸿富劳务公司的塔机指挥员廖述芳在指挥塔机时受伤,鸿富劳务公司为此支付费用45735.39元(医疗费8735.39元+生活费2000元+补偿费35000元)。鸿富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悦府”项目中的泥工承包给吴登超,唐明才通过吴登超招用到天悦府工地工作,于2015年3月30日,在塔吊过程中,被洗外墙的草酸致伤眼睛,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5262.40元、护理费和生活费9620元。唐明才诉至宜宾市翠屏区法院,翠屏区法院作出(2017)川150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富劳务公司支付唐明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23602.34元(抵扣垫支部分后),吴登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富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川1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工期间,鸿富劳务公司支付了地下室架横防水丝4500根材料款18900元,砂浆王材料款20080元;经典建司以8#楼外挡土墙竖向钢筋高度普遍不够、钢筋分项工程未通过质监站的隐蔽工程验收、管理人员早会缺席等从鸿富劳务公司的进度款中共扣除罚款83490元。2014年7月至8月,鸿富劳务公司分三次用扣除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向经典建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四川省建设厅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宜宾天悦府商住小区工程7#、8#、10#、11#楼,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经典建司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的工程量拨付进度款,后因鸿富劳务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后,暂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作了调整:1.7#、8#楼改成主卧室带主卫的全算(包括前后两个花池);2.客厅外的阳台、花池半算;2.卧室、储藏室、书房阳台外花池全算;4.花池半算(除第一条外的);5.结构连板算半(有使用功能的);6.内飘窗半算;7.其余部位按规范计算。鸿富劳务公司在2015年9月的《工程款(结算款)请款单—计价清单》中载明:总产值(暂按项目预算图纸面积计算)的工程量为43516.4㎡,已经完成工程价款为16971396元,加上合同外工程款387928元,共计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为17359324元,经典建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5740753元。经典建司的项目负责人易元波及包工工长何云贵、郑坤华、任成强均在该请款单上签字确认。根据经典建司提交的《鸿富劳务增加工程量汇总统计表》,除上述部分款项外,经典建司认可劳务款项225632.07元(外架挂钢防护网6000元、外墙涂料变化外墙砖218792.07元、打扫费840元);该表还载明因鸿富劳务公司未作散水沟、花池止水带、班组点工、卫生清理、处理售后服务问题、铺砖等扣除合同外工程款共计85788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扣款部分进行证明。鸿富劳务公司认可上述225632.07元,但不认可扣除款项85788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合同款项及合同外劳务款项共计16240753元。2016年1月14日,四川宜新鑫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图解》,出具宜鑫咨(2016)第009号《建筑面积计算报告》,即严格按施工图计算(方案一)建筑面积为39597.66㎡;按竣工后交客户之前的现状计算(方案二)建筑面积为42186.71㎡;按竣工后交客户之前的现状算(方案三)建筑面积为42891.05㎡。因鸿富劳务公司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造成民工群访、闹事及围堵相关部门等情况出现。为解决民工工资,双方在宜宾市住建局的协商下,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承诺书》,在承诺书载明:“天悦府的案涉劳务工程结算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为39498㎡,实际结算面积为暂按(该二字为手写并捺指印)43244.74㎡,根据合同单价390元/㎡计算产值为16865448.6元,另合同外增加产值为511317.46元,合计总产值17376766.06元;2.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到95%计算为16507927.76元,另有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结算时退还,本次应支付767174.76元;3.剩余5%质保金868838.30元。本公司郑重承诺:今领到经典建司工程款1500000元(包括结算余款267174.76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质保金732825.24元),将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以后的民工工资问题全部由我劳务公司解决。”经典建司按《承诺书》约定支付1500000元用于支付拖欠民工工资。2016年6月18日,双方在住建局的协调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典建司将100000元资金不以补助而以借支的形式支付鸿富劳务公司;经典建司将100000元支付给鸿富劳务公司后,鸿富劳务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找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双方之间的相关纠纷。次月8日,经典建司将上述100000元转账支付鸿富劳务公司。因双方对工程款项事宜协商未果,鸿富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川1502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一、经典建司支付鸿富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余款1969894.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驳回鸿富劳务公司其他诉请。经典建司不服,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8年5月25日,鸿富劳务公司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深群伦咨【2018】第003号天悦府7#、8#、10#、11#楼及其地下室《建筑面积计算报告》,计算结果为:鸿富劳务公司完成的本工程建筑面积:46963.65㎡。
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其评估人员到宜宾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造价办”)接受该办专业人员的质询,经对双方提供的《建筑面积计算报告》进行综合评价后,市造价办认为,经典建司提供的宜鑫咨(2016)第009号《建筑面积计算报告》的“方案三”更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和实际情况相符合,并当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果。
另查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系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期间国家施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该规范规定:2.0.16阳台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3.0.3多层建筑物首层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m者应计算1/2面积。3.0.5地下室、半地下室,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3.0.11建筑外围有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维护机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3.0.18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的1/2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鸿富劳务公司与被告经典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现鸿富劳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经典建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逐项评析如下:
1.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及工程价款。建筑面积是指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的结构外围水平面积,是以平方米反应房屋建筑建设规模的实物量指标。建筑面积是建设工程领域一个重要的技术指标,也是国家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如何计算建筑面积国家通过制定国家标准来规范。任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的计算都必须按国家制定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而施工面积是指报告期内正在进行施工的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施工面积、期末面积和自年初累计施工面积。一般情况下,施工面积会大于建筑面积,因为按国家制定的计算规则有的面积不计算建筑面积,有的计算一半,但这些都要记入施工面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此。鸿富劳务公司认为其实际修建了就应该按照施工面积计算面积,合同约定也是按实际面积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面积的计算是按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而不是按施工面积计算。而且标准是按签订合同时国家实行的标准,故鸿富劳务公司所述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计算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为标准,计算建筑面积结算并计算劳务款。经典建司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供了三种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其中方法一是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标准计算建筑面积,方法二和三,是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标准计算建筑面积的基础上进行一定调整,该调整是被告与原告协商后从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而进行的调整。因《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标准有不合理的情况,而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国家就颁布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标准。根据该标准鸿富劳务公司修建的建筑物很多空间是要计算建筑面积的。基于此,参考市造价办专业人员对两份建筑面积计算书的意见,以宜鑫咨(2016)第009号《建筑面积计算报告》“方案三”作为双方计算建筑面积的标准进行结算,更符合公平原则。综合上述分析,鑫咨(2016)第009号《建筑面积计算报告》方案三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规范,且计算方法较为客观,依法采信该方案的计算结论即案涉工程劳务面积为42891.05㎡为结算面积,案涉工程劳务款项为16727509.5元(42891.05㎡×39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经典建司应全款支付工程款。鉴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承诺书》,载明实际结算面积暂按43244.74㎡,根据合同单价390元/㎡计算为16865448.6元,庭审中经典建司无异议,故确认为16865448.6元。
2.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双方已结算或认可的合同外工程款为613560.07元(387928元+225632.07元)。对合同外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因双方暂未结算,鸿富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合同外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暂不作处理,鸿富劳务公司可以在与经典建司结算后另案起诉。
3.其他款项的问题。⑴鸿富劳务公司诉请的吊塔租赁费8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依法不予支持。⑵鸿富劳务公司诉请的防水丝材料款18900元、砂浆王材料款20180元,根据《工程劳务分包价格主要内容》第二条的约定,合同价格内容不含乳胶漆、涂料、油漆、防水等,该款项系合同外款项,故根据票据金额,核定支持防水丝材料款18900元、砂浆王材料款20080元。⑶鸿富劳务公司诉请的因廖述芳受伤而支付的费用45735.39元,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1条“因劳务公司原因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劳务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如果工伤医疗费用每次在5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尚在50000元以内,应由鸿富劳务公司承担,依法不予支持。⑷鸿富劳务公司诉请被告承担因唐明才工伤费用87866.56元,该案虽经二审生效,但鸿富劳务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实际承担的责任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鸿富劳务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⑸鸿富劳务公司诉请的经典建司扣罚工程款83490元,因鸿富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工期竣工验收,且该扣款均系因鸿富劳务公司质量验收不合格等而发生的款项,鸿富劳务公司已经收到相应的罚款单,说明经典建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费用符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在工程质量、工期上未达到规定的要求,甲方一律不收方结算,所造成的返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的约定,不予支持。⑹鸿富劳务公司诉请的保证金500000元,根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典建司应支付鸿富劳务公司款项共计18017988.67元(工程款项16865448.6元+合同外款项613560.07元+防水丝材料款18900元+砂浆王材料款20080元+保证金500000元),扣除经典建司已支付17840753元(工程进度款16240753元+承诺书1500000元+100000元),还应支付177235.67元(18017988.67元-17840753元)。关于鸿富劳务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经典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无争议部分的劳务款工程量支付了进度款,后因双方就劳务款工程总量存在争议而未进行结算,鸿富劳务公司也未提交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酌定支持资金占用费为:以尚欠工程劳务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费余款177235.67元;二、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劳务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0元,由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15元,由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否为无效合同;2.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施工面积还是建筑面积计算;3.防水丝杆材料款,砂浆王材料费,合同内未做及代做工程价款是否应该扣除;4.经典建司是否应当分担唐明才的工伤赔偿费用:5.资金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分述如下: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否为无效合同。经典建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新区“天悦府”项目总承包人,并成立经典建司宜宾天悦府项目部负责项目管理。鸿富劳务公司是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天悦府”项目7#、8#、10#、11#楼的施工过程中,由经典建司提供施工图纸和组织施工材料,鸿富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并代购部分建筑材料,具体施工内容符合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鸿富劳务公司与经典建司在案涉工程构成劳务分包关系。就一审法院在另案(2017)川1502民初4900号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因该案为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典建司不是当事人,该案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对鸿富劳务公司与经典建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效力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鸿富劳务公司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施工面积还是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关于价款的约定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为当时建筑面积计算的国家标准,鸿富劳务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该明知,故对鸿富劳务公司主张按照施工面积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出台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对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进行了调整,因经典建司与鸿富劳务公司只是对是否计入建筑面积的施工面积部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参考宜宾市造价办专业人员对两份建筑面积计算书的意见,以宜鑫咨(2016)第009号《建筑面积计算报告》“方案三”作为双方计算建筑面积的标准进行结算得出计算面积39498㎡,并以经典建司与鸿富劳务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确定最终结算面积为43244.74㎡,对此经典建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防水丝杆材料款,砂浆王材料费,合同内未做工程及代做工程价款是否应该扣除。关于防水丝杆材料款18900元,因防水丝杆与止水拉杆为同一种类建筑材料的不同称谓,按照《工程劳务分包价格内容》第三条第22款约定,“止水拉杆、垫块由乙方提供,并包括在报价内”,该费用应由鸿富劳务公司负担,故经典建司所述鸿富劳务公司诉请的防水丝杆18900元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砂浆王材料费,根据《工程劳务分包价格主要内容》第二条的约定,“合同价格内容不含乳胶漆、涂料、油漆、防水等”,砂浆王系合同价款外材料,砂浆王发票抬头载明地点为“天悦府”,发票时间与施工时间吻合,经典建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经典建司主张砂浆王材料费应予以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典建司主张的合同内未做和代做工程款,因经典建司并未举证证明就该部分工程通知鸿富劳务公司,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4.经典建司是否应当分担唐明才的工伤赔偿费用。唐明才的工伤费用虽已由本院(2018)川15民终71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鸿富劳务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依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5.资金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涉及的“天悦府”项目7#、8#、10#、11#楼项目,鸿富劳务公司与经典建司因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而未进行结算,但鸿富劳务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经典建司使用,经典建司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义务。因鸿富劳务公司未提交交付案涉工程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以案件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鸿富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典建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劳务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费余款177235.67元”为: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费余款158335.67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0元,由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15元,由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2元,由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48元,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泉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王付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