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3073号
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56630125R。
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510860245。
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翰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709057223X。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仪,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564837。
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以(2018)川15民终3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被告经典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包括垫支费用)共计2393453.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区“天悦府”商品房开发项目的7#、8#、10#、11#及地下室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劳务包干价格为390元/㎡,最终面积以建筑实际面积进行办理结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签订合同时国家实行的计算规则为准;被告付款暂按图纸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对合同第二条“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签订合同时国家实行的计算规则为准”的约定提出异议,被告解释称:分包合同所附的《合同主要内容》中,将工程劳务量的结算办法约定为“支付工程款时暂按施工图纸面积进行计算,实际结算面积按照现场实际建筑面积办理结算”,意思就是原告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劳务就计算多少工程量,包括免费赠送购房人的建筑面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准备期间,被告副总经理陈友全要求原告提前两个月将吊塔安装进场,并承诺在原告进场前因该吊塔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垫付租赁费80000元。另原告代被告支付以下费用:购买工程施工的砂浆王材料款20180元,修建地下室架横防水丝4500根18900元,支付***述芳工伤医疗费8735.39元、生活费2000元、补偿费35000元,代唐明才支付工伤待遇损失2***6.39元,被告应承担40%即87866.56元。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外的工作包括:1.泥工班完成电梯抹灰、贴砖、栽桩等751676元;2.外架班完成春节前外架拆除费用36440元;3.木工完成10#架横返工费用9900元;4.钢筋班完成人工转运钢材、错放线返工费用19540元;5.外墙清洗费用2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扣发原告工程款8349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至今未退还。约定的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劳务量发生争议,被告认为以分包合同签订时国家实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而计算出的建筑面积为39970.55㎡,应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为15588514.50元。原告认为应按照现场实际建筑面积47334.56㎡计算工程劳务款,即18460478.40元。理由:1.《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暂按施工图纸面积进行计算,实际结算面积按现场实际面积办理结算”,故应按施工现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工程量。2.工程进度款拨付过程中的实际履行依据。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所标注的建筑面积(39000㎡)与实际完工的建筑面积出入很大,被告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不能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要求被告按照现场实际施工面积拨付进度款。被告同意,并在2015年9月24日的《工程款(结算款)请款单》中,将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计量依据(即工程建筑面积总量)调整(暂计)为43516.40㎡。该调整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约定的确认与执行。3.原告实际完成的建筑成品根本不存在“阳台”、“花池”。已经入住的房屋并无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标注的“阳台”、“花池”;尚未装修入住的房屋,从外墙窗户往内约1.5㎡处虽安装了塑料或铝合金隔离门窗,但该门窗系被告在原告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委托第三方安装的,故被告应对其在原告完成的建筑成品后重新分割为所谓的“阳台”、“花池”行为负责;且基于隔断的门窗的“阳台”与客厅等地面是完全平整的一个平面,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规范中“阳台地面应当低于客厅面积5公分”的要求,即实际原告完成的建筑成品是一个完整的客厅和卧室。4.按照施工现场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工程量符合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要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第2条术语之第2.0.11条规定,勒脚是建筑外墙与室外地面或散水接触部分墙体的加厚部分。案涉花池及阳台均在卧室或客厅外墙(勒脚)窗户以内,应当计算全建筑面积。经多次协商后,被告同意暂按照项目预算统计图纸建筑面积43516.40㎡结算工程劳务量。但这样计算就少计算了工程量面积3818.16㎡,即少计算劳务工程款1489082.4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20134206.35元{18460478.40元(合同内工程劳务款)+837556元(合同外劳务)+80000元(吊塔租赁费)+20180元(砂浆王材料款)+8735.39元(***述芳医疗费)+2000元(***述芳生活费)+35000元(***述芳补偿费用)+87866.56元(被告应分担唐明才工伤费用)+83490元(扣工程款)+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支付工程劳务费17740753元,还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393453.35元。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诉请。
被告经典建司辩称,1.按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建筑面积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以下简称规范)来计算,而非将所有施工部位全部面积作为结算面积。⑴双方约定结算的建筑面积有计算规则,且双方作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者,明知规范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无法律和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⑵合同中“实际面积”、“现场实际建筑面积”是与“施工图纸面积”对应的概念,指竣工完成的建筑面积,而非将施工所有部位全部计算面积;⑶原告关于免费赠送购房人面积的说法与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结算无关。2.被告最后结算给原告的建筑面积43244.74㎡,已在约定计算规则外增算了3647.08㎡,且与已完成结算的四川省三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完全一样,已充分顾全原告利益。3.⑴原告诉请的塔吊租赁费、防水丝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被告同意补助塔吊费用,无证据支持;⑵被告不允许添加砂浆王,且其收据不正规,无被告人员确认,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本案工程;⑶泥工班、外加班、木工、钢筋、洗外墙等合同外工程款837556元,基本都包含于被告已结算合同外工程款中,超过部分无被告确认,故不应信;⑷原告收到90多张罚款单,认可并交纳了罚款,其要求返还的诉请不应支持;⑸根据《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述芳工伤费用未超过50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唐明才的诉讼至今未有生效判决结果,原告也未支付相关费用,且存在瞒报行为导致不能获得保险金,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该费用。4.双方从未约定对未付工程款要支付资金利息,且因原告原因导致至今无法付清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于2016年1月就已结算出原告分包建筑面积为43244.71元,合同外产值511317.46元,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876766.1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240753元,代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00元,并按协议支付原告100000元,合计已支付17840753元,还应支付原告36013.1元,对原告其他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代沟材料收款收据、垫付***述芳医疗及赔偿费用协议、收条、发票、唐明才《民事判决书》、施工图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价格内容、合同主要内容、安全管理规定、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办法、工程治安消防管理条例、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转款凭据、收据)、工程款(结算款)请款单-计价清单两张、工人工资统计表两张、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和领条、2016年2月6日承诺书、代付款的领条、2016年6月18日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单及收条、上诉状、保险单、《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7#楼施工图、10#楼施工图、罚款收条、罚款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及相关附件,被告认为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商品房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照片和合同能够反映本案部分事实,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悦府7#、8#、10#、11#楼及其地下室建筑面积计算报告(深群伦咨【2018】第003号)的数据、结果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劳务面积,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计算报告符合形式要件,但是否采信,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确认的结算依据,最终予以评定。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天悦府7#、8#、10#、11#楼及其地下室建筑面积计算报告(宜鑫咨【2016】第009号)、鑫剑工程造价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等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公司资质存在问题,且无造价师签章,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根据四川宜宾鑫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营业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至2056年3月28日,且该报告书虽无造价师签章,但并非法定必要形式,关于该报告书内容及依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宜宾市造价办专家意见予以评定。
5.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7#楼、8#楼、10#楼、11#楼各楼层竣工平面图、地下室鸿富分包劳务范围图与本案无关,原告系按照施工图及实际变更完成工程计算,故与原告无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系结算依据,而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能反映出工程竣工时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本院将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7.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三和劳务面积产值统计表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履行合同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8.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8#楼房屋照片;2、10#楼房屋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前述照片能反映案涉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新区“天悦府”项目工程由被告经典建司承建。2013年11月18日,原告鸿富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经典建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价格内容》、《合同主要内容》等附件。《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务分包内容:天悦府7#、8#、10#、11#及地下室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第二条合作方式:劳务分包,最终面积以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签订合同时国家实行的计算规则为准。甲方付款暂按图纸进行计算。……第五条分包劳务单价:以上内容按建筑面积计算,7#、8#、10#、11#及地下室包干单价为390元/㎡(此单价包括劳务人员各项保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管理费用,乙方以工资表和部分材料发票收取劳务费)。……第七条费用结算和支付:1.费用的结算:工程竣工后由相关验收部门和项目负责人出具相关完成手续及工程验收单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收方结算手续。劳务费分阶段为主体结构按225-290元/㎡,装饰阶段按100-165元/㎡计算劳务费。2.劳务费支付时间:主体施工完成到4层且预售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主体劳务费的80%,以后按月进度80%支付。全部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付到乙方实际完成劳务总价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办理完后付清(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后14天支付乙方(质保期为1年)。……第八条双方义务乙方义务(7)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工程质量、工期上未达到规定的要求,甲方一律不收方结算,所造成的返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十三条其他4.建筑面积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甲方付款暂按35000㎡进行计算。5.甲方不提供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包括人工费),其余机具、用具全部包含在乙方合同单价内。20.工期进度:总工期为360天,开工时间以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基础至4层为60天,至主体封顶为180天。如工期达不到以上要求,甲方按5000元/天处罚乙方,且承担甲方因工期延误所发生的损失及增加费用,如甲方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误工,由甲方予以经济补偿,并顺延工期。……21.安全:因劳务公司原因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劳务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如果工伤医疗费用每次在5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50000元每次以上部分由乙方承担60%,甲方承担40%。由甲方分包的项目与乙方相互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划分,由甲方协调分包单位与乙方进行解决相应费用。《工程劳务分包价格主要内容》约定:二、合同价格内容不含乳胶漆、涂料、油漆、防水、门窗、栏杆、水电安装、土方、设备安装、吊顶工程及甲方分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暂按施工图纸面积进行结算,实际结算面积按现场实际建筑面积办理结算。……七、处罚:乙方在经常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实力、质量、进度满足不了该工程的正常施工,甲方经二次下达书面通知、督促整改无效后,甲方有权中途终止合同不予结算,另行发包造成的各种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条件退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塔机指挥员***述芳在指挥塔机时受伤,原告为此支付费用45735.39元(医疗费8735.39元+生活费2000元+补偿费35000元)。原告将其承包的“天悦府”项目中的泥工承包给吴登超,唐明才通过吴登超招用到天悦府工地工作,于2015年3月30日,在塔吊过程中,被洗外墙的草酸致伤眼睛,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5262.40元、护理费和生活费9620元。唐明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川150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鸿富劳务公司支付唐明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23602.34元(抵扣垫支部分后),吴登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鸿富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川1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工期间,原告支付了地下室架横防水丝4500根材料款18900元,砂浆王材料款20080元;被告以8#楼外挡土墙竖向钢筋高度普遍不够、钢筋分项工程未通过质监站的隐蔽工程验收、管理人员早会缺席等从原告的进度款中共扣除罚款83490元。2014年7月至8月,原告分三次用扣除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四川省建设厅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宜宾天悦府商住小区工程7#、8#、10#、11#楼,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的工程量拨付进度款,后因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后,暂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作了调整{1.7#、8#楼改成主卧室带主卫的全算(包括前后两个花池);2.客厅外的阳台、花池半算;2.卧室、储藏室、书房阳台外花池全算;4.花池半算(除第一条外的);5.结构连板算半(有使用功能的);6.内飘窗半算;7.其余部位按规范计算}。原告在2015年9月的《工程款(结算款)请款单—计价清单》中载明:总产值(暂按项目预算图纸面积计算)的工程量为43516.4㎡,已经完成工程价款为16971396元,加上合同外工程款387928元,共计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为173***32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5740753元。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易元波及包工工长何云贵、郑坤华、任成强均在该请款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鸿富劳务增加工程量汇总统计表》,除上述部分款项外,被告认可劳务款项225632.07元(外架挂钢防护网6000元、外墙涂料变化外墙砖218792.07元、打扫费840元);该表还载明因原告未作散水沟、花池止水带、班组点工、卫生清理、处理售后服务问题、铺砖等扣除合同外工程款共计85788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扣款部分进行证明。原告认可上述225632.07元,但不认可扣除款项85788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合同款项及合同外劳务款项共计16240753元。2016年1月14日,四川宜新鑫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图解》,出具宜鑫咨(2016)第009号《建筑面积计算报告》,即严格按施工图计算(方案一)建筑面积为39***7.66㎡;按竣工后交客户之前的现状计算(方案二)建筑面积为42186.71㎡;按竣工后交客户之前的现状算(方案三)建筑面积为42891.05㎡。
积三-2005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造成民工群访、闹事及围堵相关部门等情况出现。为解决民工工资,原、被告双方在住建局的协商下,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承诺书》,在承诺书载明:“天悦府的案涉劳务工程结算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为39498㎡,实际结算面积为暂按(该二字为手写并捺指印)43244.74㎡,根据合同单价390元/㎡计算产值为16865448.6元,另合同外增加产值为511317.46元,合计总产值17376766.06元;2.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到95%计算为16507927.76元,另有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结算时退还,本次应支付767174.76元;3.剩余5%质保金868838.30元。本公司郑重承诺:今领到经典建司工程款1500000元(包括结算余款267174.76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质保金732825.24元),将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以后的民工工资问题全部由我劳务公司解决。”被告按《承诺书》约定支付1500000元用于支付拖欠民工工资。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住建局的协调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100000元资金不以补助而以借支的形式支付原告;被告将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找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纠纷。次月8日,被告将上述100000元转账支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项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川1502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余款1969894.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被告经典建司不服,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2018年5月25日,原告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深群伦咨【2018】第003号天悦府7#、8#、10#、11#楼及其地下室《建筑面积计算报告》,计算结果为: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本工程建筑面积:46963.65㎡。
2018年10月3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其评估人员到宜宾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造价办”)接受该办专业人员的质询,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筑面积计算报告》进行综合评价后,市造价办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宜鑫咨(2016)第009号《建筑面积计算报告》的“方案三”更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和实际情况相符合,并当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果。
另查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系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期间国家施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该规范规定:2.0.16阳台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3.0.3多层建筑物首层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m者应计算1/2面积。3.0.5地下室、半地下室,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3.0.11建筑外围有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维护机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3.0.18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的1/2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鸿富劳务公司与被告经典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鸿富劳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经典建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围绕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而产生,现逐项评析如下:
1.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及工程价款。
建筑面积是指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的结构外围水平面积,是以平方米反应房屋建筑建设规模的实物量指标。建筑面积是建设工程领域一个重要的技术指标,也是国家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如何计算建筑面积国家通过制定国家标准来规范。任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的计算都必须按国家制定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而施工面积是指报告期内正在进行施工的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施工面积、期末面积和自年初累计施工面积。一般情况下,施工面积会大于建筑面积,因为按国家制定的计算规则有的面积不计算建筑面积,有的计算一半,但这些都要记入施工面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此。原告认为其实际修建了就应该按照施工面积计算面积,合同约定也是按实际面积计算。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劳务分包,最终面积以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签订合同时国家实行的计算规则为准。甲方付款暂按图纸进行计算。……第五条,分包劳务单价:以上内容按建筑面积计算;补充合同约定一、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暂按施工图纸面积进行结算,实际结算面积按现场实际建筑面积办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对面积的计算是按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而不是按施工面积计算。而且标准是按签订合同时国家实行的标准,故原告所述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计算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的结算方式本院确认为,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为标准,计算建筑面积结算并计算劳务款。原被告双方分别出具了均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标准制作的案涉工程面积计算书,但所得结论差距甚远,且各持异议。实际上原告计算的是实际施工面积而非建筑面积。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供了三种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其中方法一是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标准计算建筑面积,方法二和三,是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标准计算建筑面积的基础上进行一定调整,该调整是被告与原告协商后从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而进行的调整。因《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标准有不合理的情况,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国家就颁布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标准。根据该标准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很多空间是要计算建筑面积的。基于此,本院参考市造价办专业人员对两份建筑面积计算书的意见,认为以宜鑫咨(2016)第009号《建筑面积计算报告》“方案三”作为双方计算建筑面积的标准进行结算,这更符合公平原则。综合上述分析,鑫咨(2016)第009号《建筑面积计算报告》方案三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规范,且计算方法较为客观,故本院依法采信该方案的计算结论即案涉工程劳务面积为42891.05㎡为结算面积,案涉工程劳务款项为16727509.5元(42891.05㎡×39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全款支付工程款。鉴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承诺书》,在承诺书载明:“天悦府的案涉劳务工程结算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为39498㎡,实际结算面积为暂按(该二字为手写并捺指印)43244.74㎡,根据合同单价390元/㎡计算产值为16865448.6元。…”,庭审中,被告对按43244.74㎡作为实际结算面积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劳务面积为43244.74㎡,根据合同单价390元/㎡计算产值为16865448.6元。
2.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结算或认可的合同外工程款为***3560.07元(387928元+225632.0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合同外工程款依法支持为***3560.07元。对合同外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暂未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合同外的程款及具体数额,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在与被告结算后另案起诉。
3.其他款项的问题。
⑴原告诉请的吊塔租赁费8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⑵原告诉请的防水丝材料款18900元、砂浆王材料款20180元,根据《工程劳务分包价格主要内容》第二条的约定,合同价格内容不含乳胶漆、涂料、油漆、防水等,该款项系合同外款项,故本院根据票据金额,核定支持防水丝材料款18900元、砂浆王材料款20080元。
⑶原告诉请的因***述芳受伤而支付的费用45735.39元,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1条的“因劳务公司原因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劳务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如果工伤医疗费用每次在5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尚在50000元以内,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⑷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唐明才工伤费用87866.56元,该案虽经二审审结生效,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在该事故了结后已经实际承担的责任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赔偿后,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⑸原告诉请的被告扣罚工程款8349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工期竣工验收,且该扣款均系因原告方质量验收不合格等而发生的款项,原告方已经收到相应的罚款单,说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费用符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在工程质量、工期上未达到规定的要求,甲方一律不收方结算,所造成的返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的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⑹原告诉请的保证金500000元,根据原告已实际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300000元的保证金,以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等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8017988.67元(工程款项16865448.6元+合同外款项***3560.07元+防水丝材料款18900元+砂浆王材料款20080元+保证金5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17840753元(工程进度款16240753元+承诺书1500000元+1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款项177235.67元(18017988.67元-1784075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按施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对无争议部分的劳务款工程量支付了进度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劳务款工程总量存在争议而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交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酌定支持资金占用费为:以尚欠工程劳务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费余款177235.67元;
二、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劳务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0元,由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15元,由被告四川经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若梅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邹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