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孔滩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积络石油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229。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惊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积络石油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络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惊雷公司申请再审称,1.提交新证据《货物签收单》《会议纪要》《克深新制低温内件质量保证的承诺》能够证实积络石油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2.积络石油公司作为卖方应对交货时间负举证责任,生效判决认为由买受人惊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惊雷公司现提交的证据《货物签收单》《会议纪要》《克深新制低温内件质量保证的承诺》形成于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即使积络石油公司延迟交付部分货物,但惊雷公司超过三年之后才主张积络石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积络石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提出时效抗辩,惊雷公司要求积络石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一审、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将卖方积络石油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买方惊雷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由积络石油公司承担是否按约定交货的证明责任。但原一审、二审判决实体部分判决驳回惊雷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故,惊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