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龙凤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明,男,满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孔滩镇。
法定代表人:王典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惊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明、颜世勇,惊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亮、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总价中应扣除679316.24元税差款及惊雷公司立即向鑫达公司开具172万元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惊雷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达成了惊雷公司先开票、鑫达公司再行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惊雷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鑫达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未判决惊雷公司向鑫达公司开具172万元利息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鑫达公司与惊雷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当时增值税考票税率为17%,双方合同总价2047万元中即包含17%的增值税税款,现税率已调整到13%,则合同总价款中应扣除该税差。
惊雷公司辩称,增值税率调整是国家行政行为,除非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否则不应成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合同总价或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鑫达公司从未就172万元垫支利息的发票追索提出反诉请求,故鑫达公司上诉请求开具172万元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应以其他合法渠道主张权利。
惊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达公司立即支付惊雷公司1232万元设备款和垫支利息,并以11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日起承担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鑫达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鑫达公司(甲方)与惊雷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五万吨/年聚甲氧基二甲醚项目(现场制造储罐)”的《合同》(编号20160121002),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设备、总价、技术文件确认1、设备型号、材料规格、产品数量、单价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等主要技术参数。2、供货清单: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的设计工程图纸,非标设备一览表附后。3、乙方负责提供制作组装的施工方案必须经甲方审核后方可实施。4、乙方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技术说明书、材质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及现场各项检验报告等验收资料。5、乙方在本合同标的物适用第三方设备、产品配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上述标的物总价人民币2047万元、大写贰仟零肆拾柒万元整(其中包含资金利息壹佰柒拾贰万元整),此价为甲方应付乙方的涉及本合同的所有款项,此外如由于甲方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7、交货时间:7.1、在本合同附件约定的在甲方现场制造的标的物制造时间(由甲方确定开工日期起80天)内。甲方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进行准备工作。7.2、如甲方因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使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标的物(设备、产品配件)的,甲方可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乙方,暂停标的物(设备、产品配件)的交付;本合同的全部标的物存放于乙方的仓库内,待甲方完成相关工作后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的十日内将本合同的标的物(设备、产品配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工期顺延……4、乙方具备验收条件后,甲方在得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后甲方应在30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第十条:争议与仲裁2、延期付款与赔偿: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在甲方同意支付核定损失额的条件下,乙方将同意延长付款期。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迟支付3个日历天,按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不满3个日历天按3日历天计算,核定损失额的支付不得超过延期付款部分合同金额的10%。如果乙方提出索赔通知后3个日历天内甲方未能予以书面答复,该索赔应视为已被甲方接受……第十三条:结算方式、时间:1、甲方在乙方制造的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第8个月底之前支付927万元整,大写玖佰贰拾柒万元整(其中设备款捌佰柒拾伍万元整;资金利息伍拾贰万元整)。2、甲方在乙方制造的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第20个月底之前支付1120万元整,大写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设备款壹仟万元整;资金利息壹佰贰拾万元整)。3、甲乙双方确认此款年利率6%计;若甲方提前支付款项,则资金利息按实际支付时间计算,从合同总价扣除。4、乙方在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资金利息除外)”。随后,鑫达公司与惊雷公司作为甲乙双方又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7月19日各签订了一份《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制造储罐合同补充协议》;在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2、《现场制造储罐合同》原合同总价2047万元,原合同总减少金额277.355万(非标设备购销合同减少的金额),该减少金额采取新增设备补差方式解决,同时本协议新增加的设备合计320万元,与原合同减少金额相抵后增加金额为42万元,则《现场制造储罐合同》总价应调整为2089万元。……交货时间:2017年2月15日(具体时间由甲方通知)……交货方式:整体交货”;在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设备变更引起的设备增费合计560000.00(大写五十陆万元整)……交货时间:2017年3月20日(具体时间由甲方通知)……交货方式:整体交货”;在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合计140000.00(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注:以上价格包含材料费、安装费、制作费、运输费、配件费等……交货时间:2017年9月1日……交货方式:整体交货”。
2017年7月27日,鑫达公司向惊雷公司支付了50万元标的款。惊雷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将完成的储罐分批次交付鑫达公司交工并通过了鑫达公司的验收。2018年8月13日,惊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达公司支付825万元设备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由鑫达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鑫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惊雷公司向鑫达公司赔偿因未按期交货的违约金损失共计921,15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川0781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书。惊雷公司与鑫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07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惊雷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825万元、垫支利息52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资金利息(自四川惊雷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之次日起以82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三、驳回四川惊雷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7月27日生效。
另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惊雷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产生其应负担电费6616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点:1.《合同》与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结算;2.《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3.惊雷公司是否应就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向鑫达公司赔偿损失;4.电费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与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结算的问题。三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为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现场制造储罐合同(编号20160121002)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对《合同》条款的补充和变更,三份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按《现场制造储罐合同》(合同编号20160121002)中第十三条执行”,故惊雷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价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惊雷公司、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时间,以及惊雷公司在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资金利息除外),支付设备款与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但两者之间是各自独立的义务,性质上不对等。惊雷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标的物制造、安装、交付、验收合格的主要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鑫达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设备款项,故鑫达公司以惊雷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抗辩其付款条件未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鑫达公司应向惊雷公司支付设备款。
三、关于惊雷公司是否应就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向鑫达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增值税税率调整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鑫达公司要求扣除税差损失88万余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电费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结合《合同》与三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时间,可以确定电费66168.60元为惊雷公司履行《合同》与三份补充协议期间产生,惊雷公司辩称电费系履行另外一个合同产生,应在另外的合同中抵销,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惊雷公司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故鑫达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相互抵销债务,予以支持。
一审确认鑫达公司应向惊雷公司支付款项为:第二期设备款1000万元+资金利息1133831.40元(120万-电费66168.60元)+新增设备款11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1112万元、垫资利息1133831.40元及相应的逾期资金利息(自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之次日起以设备款1112万元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47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元,被告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5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除2019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将增值税率调整至13%外,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惊雷公司是否应赔偿鑫达公司因国家税率调整引起的抵税损失。依据惊雷公司、鑫达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鑫达公司应在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第8个月底前支付927万元、第20个月底前支付1120元,惊雷公司应在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惊雷公司将完成的储罐分批次交付给了鑫达公司,并通过了鑫达公司的验收。惊雷公司正常履行合同,则其开具的发票税率必定符合双方约定,鑫达公司预期取得的可用于税款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亦应当为17%,现因2019年的税率调整,惊雷公司可能仅可以开具13%税率的发票,与按约履行相比,惊雷公司缴纳的税款降低。鑫达公司违约,其已承担向惊雷公司支付货款、垫支利息及逾期资金利息的责任,惊雷公司亦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故鑫达公司关于扣除税差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惊雷公司应赔付鑫达公司税率差额部分的税款损失。
鑫达公司关于开具172万元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因在一审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作处理,鑫达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1,112万元、垫资利息1,133,831.40元及相应的逾期资金利息(自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之次日起以设备款1,112万元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开票税率不到17%,则应偿付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率差额部分的税款损失;
四、驳回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元,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76元。二审案件受理10593元,由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苏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