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孔滩镇。

法定代表人:王典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龙凤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涛,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惊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惊雷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鑫达公司后付款的内容,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惊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鑫达公司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均有违约行为。但鑫达公司因违约,已被判决承担向惊雷公司支付货款、垫支利息及逾期利息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对鑫达公司主张因惊雷公司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行为,导致增值税率调整,要求扣除税差款,认为于法有据,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惊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傅赟华

审判员 殷亚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雷昀林